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1民初28679号
原告(反诉被告):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丽园路700号409室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济南汉道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12号正大时代广场1417。
法定代表人:顾业锋,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开利公司)与被告济南汉道经贸有限公司(下称汉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汉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22年2月24日,本院裁定驳回汉道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汉道公司提起上诉。2022年6月2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2年7月27日,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汉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8月30日,本院受理了汉道公司提出的反诉,于2022年9月19日、202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汉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502,000元及违约金1,00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016年5月27日,双方签订《北京XX中心项目主机空调设备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完成了设备最终验收,被告尚欠设备款502,000元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汉道公司辩称,不同意开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开利公司提供的货物缺少3个最重要的功能,即断电后机组重新启动的时间(带UPS接入模块)、断电后机组重新启动达到机组冷冻水设定供水温度的时间(带UPS接入模块)、待机机组的启动时间(带UPS接入模块),导致U电改造项目合同履行期限延期近两年。此外,开利公司未按照采购合同第五条2.3款约定的支付尾款的条件向汉道公司提供质保函,所以,汉道公司没有理由要求汉道公司支付尾款。汉道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约情形,且开利公司提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开利公司要求汉道公司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
反诉原告汉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汉道公司支付违约金1,004,000元。事实和理由:同汉道公司的本诉辩称。
反诉被告开利公司辩称,开利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要求并通过验收。U电改造是双方协商的维保维修过程,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汉道公司的终端客户也未要求汉道公司承担责任,开利公司并未违约,故不同意汉道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1、2016年5月27日,开利公司(乙方)、山东A有限公司(甲方,2019年1月3日更名为济南汉道经贸有限公司)就甲方向乙方采购北京XX中心主机空调设备事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记载甲方的联系人为倪睿,乙方的联系人为***,Email:shuguo.han@carrier.utc.com。合同第三条记载分批交货数量及时间以甲方的发货通知书为准。合同第四条记载乙方应保证所供设备质量合格,各种参数均满足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及附件2技术标准。合同第五条第1款记载合同金额502万元;2.1款记载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等额发票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预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1,506,000元;2.2款记载乙方将全部货物运至交付现场经甲方确认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货款,到货款为合同金额的60%,即3,012,000元;2.3款记载甲方在设备验收合格(完成本合同终验,终验时间不超过发货之日起12个月),且收到乙方提供的等额发票及质量保函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尾款,尾款为合同金额的10%,即502,000元;2.4款条记载质保函为制造商直接开具给甲方,保函期限为质保期结束,金额为284,478.6元,如在质保保函期限内未出现任何问题且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甲方应将上述质量保函退于开具方。如质保保函期限内出现问题且乙方怠于履行维保义务的,甲方可以委托他人维修,发生的合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可由提供质量保函的银行支付;2.5款记载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5个工作日向甲方出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付款时间相应顺延,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合同第六条6.1款记载产品资料移交证明。产品资料包括备件、出厂合格证、检验合格证、说明书、技术图纸(四套)、专用工具、保修凭证。合同第七条第1款记载甲方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乙方发出增减供货、供货期调整、取消订货等指令。乙方指定的联系人为**。第3款记载甲乙双方在签定合同时按国家相关标准及本项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规范等及本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作为产品的验收标准并以合同附件2方式备案。合同第十条记载乙方交付的设备应当满足国家相关标准及本项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规范等及本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合同第十一条(一)第5款记载如设备试运行良好,双方共同对设备进行终验,终验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合格报告。如在试运行期设备出现故障,则以故障处理完毕、设备运行正常时间开始重新开始计算试运行期,新一轮试运行期内设备运行良好,再行终验。第6款记载存在数量、规格型号、产地、质量等级、尺寸、颜色、铭牌参数、包装及标识完整、完好程度、交货资料方面不合格情况的,甲方有权拒收。第7款记载由于乙方提供设备内在的质量原因造成调试达不到验收要求,不管该设备是否经过甲方、监理验收,如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书面文件证明乙方的产品为不合格品的,乙方应负责拆除、重新供货。乙方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并赔偿经济及工期损失。合同第十二条记载质量保修(售后服务承诺):第1款乙方应按附件34《售后服务承诺书》的约定以及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设备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甲方使用的设备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第2款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乙方须在甲方通知后12小时内赶到现场察看情况,无须更换的,在察看情况后24小时内处理完毕并清理维修现场,做到工完场清。须更换零配件的,乙方提出时间表并在得到甲方或委托人认可后严格按时间表更换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因部分产品设施的特殊性,部分产品的售后享有特殊的服务标准,具体见合同附件4:售后服务承诺。如在合同附件4中对特定产品的售后服务做出更高标准的约定,该部分产品的售后服务以附件4中的更高标准执行。第3款每个维修项目完成后,经甲方代表验收并签字后,方为该维修项目本次维修完毕。第4款违反以上规定,视为乙方同意由甲方处理,甲方有权直接委托他方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经乙方书面确认后,从甲方支付乙方的任何款项中扣除或由提供质量保函的银行支付,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第5款乙方同意在免费保修期满后至设备的有效寿命年限内,继续提供维修服务,并按优惠价收取费用,相关服务合同由双方另行签订。第6款合同文本供货清单中包含设备的保修期为货物出厂后三年,供应商提供三年免费的维修质保服务,最长不超过货到工地之日起36个月。第十四条第7款记载任何一方因延迟交付产品、延迟支付价款、延迟履行服务或未能全面适当地履行其他任何一种约定的义务,就每一种违约事项应向对方承担的违约金总和最高以合同总额的20%为限,任何一方依照双方之间的有关约定,应向对方支付的全部违约金、各项费用和所有赔偿额最高以合同总额为限,并在任何情况下也无须承担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以及其他任何非实际发生的有形的或无形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合同附件2记载★断电后机组的重新启动时间(带UPS接入模块),规定选用60s,乙方提供50s;★断电后机组的重新启动,达到机组冷冻水设定供水温度的时间(带UPS接入模块),规定选用180s,乙方提供215s;★待机机组的启动时间(带UPS接入模块),规定选用60s,乙方提供50s。标有“★”的条款为不允许负偏离项。上述事实,有开利公司、汉道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为证。
2、2016年6月6日,汉道公司作为供货单位,江苏省XX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山东B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北京C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在《设备材料类到货验收单》***确认。验收单记载(1)项目名称:北京XX中心项目;(2)供货单位:山东A有限公司[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3)到货日期:2016年6月6日;(4)材料/设备名称:离心式冷水机组,数量:2台;(5)设备外包装情况:未拆箱,完好;(6)说明书、合格证、检验证、施工手册、维护手册、装箱清单等:齐全;(7)外观质量检查(损伤、损坏、锈蚀情况、零件是否齐全):合格;(8)品牌、规格、型号是否符合现场要求:符合。(9)到货验收单位(施工单位)接收人:郑龙群;(10)验收意见:满足合同约定供货日期、准许进场、同意使用于拟定部位、无退换货、无扣款。
2016年6月9日,上述单位签署了《设备材料类到货验收单》,除了到货日期、接收日期为2016年6月9日外,其他内容同上述验收单。
郑龙群系江苏省XX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任该公司工程部工程管理职位,负责北京XX中心项目。
上述事实,有开利公司提供的《设备材料类到货验收单》、江苏省XX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为证。
3、审理中,开利公司、汉道公司均称2016年6月9日,开利公司完成了案涉设备的交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开利公司、汉道公司的陈述为证。
4、邮件往来:
2017年9月27日,汉道公司的***用邮件将《关于北京来广营项目U电改造及开具银行质保函的函》发送给开利公司的**、***,函件的内容:我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贵司发函,希望贵司遵守合同约定尽快解决设备提供事宜,至今未得到明确答复,具体问题在上次函件中已明确提出。希望贵司于2017年10月27日前完成北京XX中心项目(U电改造)相关技术事宜,并提交最终验收合格确认单。如不能按期完成,由此导致的付款延迟由贵司承担,同时,如因此导致北京C有限公司对我司索赔和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由贵司一并承担。
2017年9月30日,***发邮件给**、***,道“附件为北京来广营项目组提出的目前未解决问题,请贵司邮件给予答复,如确实存在技术问题,请尽快安排解决”。
2017年10月18日,**发邮件给***、***,道“U电柜子今日到达北京,我们明后天开始施工解决问题,预计本月27日前完工”。
2017年12月12日,**发邮件给***,道“蔡经理:北京来广营U电已经改造完毕,甲方已经验收,完工单详见附件,运行一个月后就是终验完成了”。该邮件的附件为《开利服务工作单》,工作单的客户名称为来广营数据中心,客户故障描述为机组连接U电。现场服务执行情况栏记载“到过用户现场,对4台机组U电线路进行连接到机组控制电源侧达到机组高压断电后U电不间断电源的目的。对U电柜进行现场走线串线到机组启动柜内,将启动柜内控制电源110V的电源切换到U电箱内,U电控制线路连接正常,已交于用户使用。”
上述事实,有汉道公司提供的邮件为证。
5、2018年1月15日,供货单位汉道公司,总包单位江苏省XX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山东B有限公司、建设单位C公司在《设备终验单》上签署“终验合格”,并**确认。上述事实,有开利公司提供的《设备终验单》为证。
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于2018年4月13日出具《质保金保函》,保函记载“致:北京C有限公司根据申请人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方”)的申请,本保函作为山东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销商”)与贵方签订的北京XX中心主机空调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提供的“开利”品牌产品的质量保函。我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以下简称“银行”)在此不可撤销地向贵方出具总额累计不超过人民币284,478元(大写人民币贰拾捌万肆仟肆佰柒拾捌元整)的保函。并以此约定如下:一,在本保函有效期内,因供方产品制造质量所造成的产品不能正常工作,而供方又拒不维修解决;或产品无法修复,供方又拒不调换,其时间超过一个月,且贵方因此遭受损失的情况下,按贵方提出的书面索赔通知和有效书面证明,在本保函累计金额范围内向贵方支付贵方遭受的实际损失的金额。贵方的索赔通知必须同时附有贵方和供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出具的证明供方有上述违约事实且贵方因此遭受实际损失的有效书面证明。索赔通知应由贵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索赔通知和有效书面证明必须在本保函有效期间内送达我行。二,本保函下的任何支付为净值。三,销售合同如有变更,需提前通知本行。四,本保函只对开利产品质量作担保。五,书面索赔通知必须同本保函原件同时送达本行。本保函在2019年12月21日前完全有效......”。
审理中,开利公司、汉道公司均表示开利公司未将《质保金保函》给过汉道公司。
上述事实,有开利公司、汉道公司陈述及开利公司提供的《质保金保函》为证。
7、2019年4月16日,开利公司委托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向汉道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汉道公司在2019年4月30日前,将所欠货款167万元支付给开利公司。
2019年4月25日,汉道公司回函开利公司,表示:(1)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用户单位C公司进行设备终验并合格,且收到开利公司提供的等额发票及银行质量保函后,汉道公司向开利公司支付尾款。汉道公司、C公司至今未收到开利公司开具的银行质量保函,因此,付款条件不具备。(2)按照汉道公司与开利公司签订的《上海颛桥云基地项目新风机组设备采购合同》,开利公司所供货的新风机组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风压、风量要求,在多次催告下,开利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达到合同约定技术标准的新风机组,并且没有任何完善和修复已供设备的工作。汉道公司要求:(1)开利公司开具银行质量保函。(2)请开利公司按合同约定解决上海颛桥新风机组问题。
上述事实,有开利公司提供的《律师函》、《回函》为证。
8、2019年汉道公司以C公司收到了汉道公司提供的货物且终验合格为由,向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C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394,081.2元及相应利息。该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C公司(甲方)、汉道公司(乙方)签订《北京XX中心项目冷却塔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北京XX中心提供冷却塔,型号规格为CPSC-1222-14S-2,共4组,单价909,351元,设备费(含控制柜)合计为3,637,404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等额发票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预付合同金额的30%;乙方将全部货物备齐后,经甲方确认发货日期后,在发货前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60%的发货款;甲方在设备验收合格(完成终验),且收到乙方提供的等额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尾款;质保函为制造方直接开具给甲方,保函期限为质保期结束,金额为合同金额的5%,如在质保保函期限内未出现任何问题且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甲方应将上述质量保函退于开具方,如质保保函期限内出现问题且乙方怠于履行维保义务的,甲方可以委托他人维修,发生的合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可由提供质量保函的银行支付。2016年4月25日,C公司(甲方)、汉道公司(乙方)签订《北京XX中心冷却塔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合同供货设备清单及价格进行调整,价格估计为3,237,404元。设备清单(略)。鉴于甲方实际已根据原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1,091,221.2元,现根据补充协议调整后的合同总价,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2,849,590.8元。本供货清单中包含设备的保修期为三年,保修期自终验完成之日起,由制造商提供三年免费的维修质保服务。2016年12月25日,供货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三方共同出具《设备终验单》,证明冷却塔设备已达到终验要求。2017年4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行营业部向C公司出具《质量保函》,保函有效期至2020年4月14日止。C公司认可收到了《质量保函》。该院经审理认为,C公司自认北京XX中心项目整体已于2017年9月30日通过验收,该院对汉道公司提供的《设备终验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在C公司收到《质量保函》和尾款发票的基础上,尾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C公司应向汉道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和利息。2019年12月20日,该院判决C公司向汉道公司支付设备尾款394,081.2元并支付2018年5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开利公司提供的(2019)鲁0102民初6391号判决书为证。
9、审理中,开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开票单位均为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发票开票清单》复印件,内容:(1)开票日期2016/5/27、开票税额金额744,000、发票号89172464;(2)开票日期2016/5/27、开票税额金额762,000、发票号89172463;(3)开票日期2016/6/16、开票税额金额859,000、发票号89172843;(4)开票日期2016/6/16、开票税额金额859,000、发票号89172844;(5)开票日期2016/6/22、开票税额金额868,000、发票号81392231;(6)开票日期2016/6/22、开票税额金额868,000、发票号81392232;(7)开票日期2017/10/26、开票税额金额60,000、发票号12761371。下端有手写的“山东A有限公司***”字样。汉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从未收到上述发票。2022年8月8日,开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历下区税务局调查上述发票的抵扣情况。2022年11月11日,本院向该局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之后,该局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税收数据:(1)发票代码31001XXXX0、发票号码81392231、开票日期2016/6/22、销售方名称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金额741,880.3、税额126,119.7、可抵扣税额126,119.7、勾选日期2016/6/29、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票、用途抵扣。(2)发票代码31001XXXX0、发票号码81392232、开票日期2016/6/22、销售方名称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金额741,880.3、税额126,119.7、可抵扣税额126,119.7、勾选日期2016/6/29、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票、用途抵扣。(3)发票代码31001XXXX0、发票号码89172463、开票日期2016/5/27、销售方名称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金额651,282.1、税额110,717.9、可抵扣税额110,717.9、勾选日期2016/6/29、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票、用途抵扣。(4)发票代码31001XXXX0、发票号码89172464、开票日期2016/5/27、销售方名称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金额635,897.4、税额108,102.6、可抵扣税额108,102.6、勾选日期2016/6/29、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票、用途抵扣。(5)发票代码31001XXXX0、发票号码89172843、开票日期2016/6/16、销售方名称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金额734,188、税额124,812、可抵扣税额124,812、勾选日期2016/6/29、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票、用途抵扣。(6)发票代码31001XXXX0、发票号码89172844、开票日期2016/6/16、销售方名称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金额734,188、税额124,812、可抵扣税额124,812、勾选日期2016/6/29、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票、用途抵扣。(7)发票代码31001XXXX0、发票号码12761371、开票日期2017/10/26、销售方名称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金额51,282.05、税额8,717.95、可抵扣税额8,717.95、勾选日期2017/12/20、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票、用途抵扣。上述事实,有开利公司、汉道公司陈述及开利公司提供的发票清单、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历下区税务局出具的税收数据为证。
除了上述证据外,开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开利公司自制的《机组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4份,旨在证明其已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义务。2、现场照片和视频,旨在证明案涉设备已安装完毕,在正常使用中。
汉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开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为复印件,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机组调试合格证书》原件交付汉道公司,本院认定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非有效证据。上述证据2系开利公司自行拍摄,照片中仅有机器设备,不能证明该设备为安装在北京XX中心项目中的设备。本院认定该证据也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采购合同是开利公司、汉道公司合意订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必须切实履行。本案存在下列争议焦点:
1、开利公司向汉道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合格?
汉道公司主张开利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开利公司予以否认。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第7款规定开利公司提供设备内在的质量原因造成调试达不到验收要求,不管该设备是否经过汉道公司、监理验收,如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书面文件证明开利公司的产品为不合格品的,开利公司应负责拆除、重新供货。可见质量不合格应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书面文件证明。审理中汉道公司未提供相关书面的证明文件,相反,开利公司提供的《设备终验单》,证明开利公司提供的产品在2018年1月15日即完成了终验,本院对汉道公司主张案涉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不予采信。
2、汉道公司是否应当向开利公司支付尾款?
采购合同第五条第2.3款规定,汉道公司在终验合格,且收到开利公司提供的等额发票及质量保函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尾款502,000元。可见,汉道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为终验合格、收到等额发票和质量保函。开利公司提供了有原被告、建设方、监理单位、总包单位**确认终验合格的《设备终验单》;证明开利公司已向汉道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50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历下区税务局的税收数据以及2018年4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出具的《质保金保函》,可见,开利公司已完成了合同义务。
本院注意到,开利公司未将《质保金保函》交付汉道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采购合同第五条第2.4款规定的保函期限为质保期结束,合同第十二条第6款规定的质保期限为货物出厂后3年,《质保金保函》设定的有效期2019年12月21日符合采购合同的约定。开利公司虽未将保函交付汉道公司,但汉道公司提供的邮件显示开利公司在2017年12月12日即完成了U电改造,2018年1月15日相关各方共同签署了《设备终验单》,直至本次诉讼,汉道公司也未提出过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鉴于《质保金保函》的有效期已过,所以在开利公司已提供发票、终验单的情况下,汉道公司应给付开利公司尾款。开利公司要求汉道公司支付设备款50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违约金问题。
汉道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为终验合格、收到等额发票和质量保函。2018年1月15日,设备终验合格,2018年12月20日前,汉道公司将发票勾选抵扣,但未将《质保金保函》交付汉道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质保金保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汉道公司在质保期内享有免费维修的权利。开利公司、汉道公司约定的质保期限为货物出厂后3年,开利公司在2016年6月9日向汉道公司交付了全部产品,案涉产品的质保期应至2019年6月8日止。采购合同第五条2.4款记载,保函期限为质保期结束。开利公司虽未向汉道公司交付《质保金保函》,但汉道公司应在质保期结束后,及时向开利公司支付尾款。汉道公司至今未支付尾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开利公司支付违约金。采购合同第十四条第7款记载任何一方因延迟交付产品、延迟支付价款、延迟履行服务或未能全面适当地履行其他任何一种约定的义务,就每一种违约事项应向对方承担的违约金总和最高以合同总额的20%为限......并在任何情况下也无须承担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以及其他任何非实际发生的有形的或无形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开利公司要求汉道公司支付其违约金1,004,000元,汉道公司不同意开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表示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综合汉道公司的违约情况和开利公司的损失酌情确定违约金的数额为16万元。
汉道公司反诉要求开利公司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汉道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502,000元。
二、被告济南汉道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万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济南汉道经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354元,由原告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925元,被告济南汉道经贸有限公司10,420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济南汉道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836元,减半收取计6,918元,由反诉原告济南汉道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卫奕莎
书 记 员 卫奕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