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1民初28679号之一
原告: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丽园路700号409室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汉道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12号正大时代广场1417。
法定代表人:顾业锋,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汉道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
原告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50.2万元及违约金100.4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016年5月27日,双方签订《北京XX中心项目主机空调设备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尚欠设备款50.2万元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被告济南汉道经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采购合同中约定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约定的原告所在地并不等同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原告住所地,采购合同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采购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首部披露原告的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室、XX室、404室、5楼和6楼,原告注册地为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室XX**,均属本院辖区。根据采购合同可确定原告方所在地在上海市黄浦区,该协议管辖条款具有明确性、唯一性,不存在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的情况。即使如被告主张管辖约定不明,那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采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亦属本院辖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济南汉道经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济南汉道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卫奕莎
书 记 员 卫奕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