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01民初24691号
原告: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丽园路700号409室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新建路与陇海路交汇处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
原告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286,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86,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6月19日为10,657.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离心式冷水机组、螺杆式冷水机组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5,73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调试及开具发票等义务后,被告未如约付款,截止起诉之日仍有质保金286,500元未付,原告遂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因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合同中明确披露原告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中心XX栋XX楼。上述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中的披露地址作为合同双方签字确认的内容,具有当事人合意基础,基于对当事人合意的尊重,本案应以合同披露地址作为原告所在地确定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