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桂民提字第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仁聪,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江龙,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二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秋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葛路24-8号凯丰大厦A单元A19室。
负责人:曹晖,该分公司经理。
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铁强,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泳。
委托代理人:陈华,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代懋,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黄瑞珊。
委托代理人:林子程,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思聪,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星大公司)、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星大广西分公司)、黄泳、一审被告黄瑞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桂民申字第3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仁聪、韦江龙,被申请人湖南星大公司、星大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强,一审被告黄泳的委托代理人陈华、邹代懋,一审被告黄瑞珊的委托代理人林仁聪、韦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8日,一审原告***、***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5月29日,星大广西分公司向***、***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黄泳是星大广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借条》上承诺该笔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于2011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已依约出借款项,但湖南星大公司、星大广西分公司一直未还款。请求:1、判令湖南星大公司、星大广西分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9日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诉讼费用由湖南星大公司、星大广西分公司负担。
湖南星大公司答辩称,湖南星大公司与***、***之间未发生过任何借款关系,本案《借条》的补充内容证实,黄泳是实际借款人。本案借款与湖南星大公司无关。
星大广西分公司答辩称,星大广西分公司没有授权黄泳为公司进行借款,本案借款也未进入公司账户,因此,讼争借款与星大广西分公司无关。
黄泳答辩称,黄泳借款是事实,也愿意偿还借款,黄泳偿还的50万元应在本金中扣除。黄泳与***、***约定的利息过高要求调整。
黄瑞珊答辩称,本案是湖南星大公司及星大广西分公司与***、***间的借款纠纷,与黄瑞珊无关。黄泳所在公司及黄瑞珊代表的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机械公司)未在2011年5月28日的《合作协议》上加盖公章,该协议不生效,各方也没有实际履行,星大广西分公司以该协议主张黄瑞珊是讼争借款的担保人,没有事实依据。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5月28日,***、***(乙方)与黄泳(甲方)、黄瑞珊(担保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一、甲方负责协调与业主及各方关系,保证乙方指定的公司:广东机械公司在该项目中标。二、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300万元定金。此笔定金汇入甲方指定的以下账户:星大广西分公司的财务账户(刘春萍账号:55×××88建行南宁市园湖支行)。甲方以星大广西分公司的名义开具借条。三、如果甲方在2011年8月还无法运作成功此项目,则在2011年8月30日前退还300万元定金及利息给乙方,如广东机械公司不中标,定金利息按月息5%支付(利息计算时间为:从交付定金日至退回定金日)。四、甲方承诺:若广东机械公司不中标,该定金可以从仙葫大道工程款中由担保人黄瑞珊支付乙方。五、本协议由三方签约代表签署与加盖公章后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当日,黄瑞珊向***、***出具《告知函》载明:本人黄瑞珊(实为代表广东机械公司)作为担保方签字后,经本人请示公司领导,不能按《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加盖公章,因此,担保方不能为你们二人担保。此协议中涉及的担保内容与本人及本人所在的广东机械公司无关。该告知函于当日送达***、***。***、***对该函件的内容没有异议。
2011年5月29日,黄泳向***、***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我单位星大广西分公司借到***、***人民币300万元,并委托***、***把该款转到:刘春萍账号55×××88建行南宁市园湖支行。借款单位:星大广西分公司。经手人:黄泳。”该《借条》加盖星大广西分公司公章。2011年5月29日、5月30日,***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春萍名下建行账户(账号为:55×××88)转入225万元和75万元。2011年9月17日黄泳在上述《借条》下端注明“补充:借款人黄泳承诺本笔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到2011年10月31日前连本带息一起还清”。2011年11月21日,***、***向黄泳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兹收到黄泳还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星大广西分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将湖南星大公司、星大广西分公司及黄泳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湖南星大公司、星大广西分公司连带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9日至借款债务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1%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另查明,2011年5月26日,案外人广东机械公司向黄瑞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授权黄瑞珊为我方委托代理人,洽谈南宁市佛子岭路扩建工程参与投标事宜,需签署文件时须得到公司盖章确认。有效期限为一个月。本案涉诉借款期间,黄泳系星大广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在与黄泳交易过程中,明确知道其身份。庭审过程中,黄泳自认涉诉借款为其个人借款,愿意偿还借款,但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存有异议。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与星大广西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黄泳在借款期间系星大广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任职期间依职权管理公司证照,实际持有公司控制权。因此,其对外进行经营交易并产生债权债务时,存在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混同的可能性。经查明,黄泳向***、***出具借条时,向***、***表明其为星大广西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并在借条上加盖星大广西分公司公章,且黄泳出具借条时未向***、***表明其以个人身份借款,因此,黄泳向***、***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代表星大广西分公司借款。星大广西分公司主张涉诉借款实际为黄泳个人借款,黄瑞珊是该借款保证人,经查,《合作协议》约定合同生效条件及时间为三方签约代表签署与加盖公章后生效。现该协议三方当事人并未加盖公章,生效条件未成就,且星大广西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黄泳实际履行了协议,因此,星大广西分公司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黄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自认涉诉借款为其个人借款,与星大广西分公司无关,但其陈述的事实与其向***、***出具借条时表达的意思不一致,对其陈述不予认可。***、***对黄泳没有提出诉讼主张,黄泳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此不予审理。星大广西分公司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此予以确认。星大广西分公司系湖南星大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涉诉的借款债务应由湖南星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出借的300万元应当如何计算利息的问题。黄泳出具《借条》载明的金额为300万元,但***、***实际向星大广西分公司支付借款为295万元,***、***仅在295万元借款本金内享有返还请求权。黄泳以星大广西分公司名义出具借条时没有载明借款利息,2011年9月17日黄泳在借条上补充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该补充约定未加盖星大广西分公司公章,该约定对星大广西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与星大广西分公司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向星大广西分公司主张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以诉讼的方式向星大广西分公司主张利息,对于诉讼期间的借款利息,予以支持。2013年3月1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民二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一、湖南星大公司向***、***偿还借款295万元;二、湖南星大公司向***、***偿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9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37632元,由***、***负担15053元,湖南星大公司负担22579元。
湖南星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实际借款人认定错误。湖南星大公司从未与***、***发生过借贷关系,***、***的款项是根据其与黄泳的合作协议应黄泳的要求打到刘春萍个人账号的,黄泳也已明确表示,该笔借款为其个人借款。况且湖南星大公司及星大广西分公司从未授权黄泳对外借款,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黄泳。(二)一审法院认定黄泳的陈述与其向***、***出具《借条》时表达的意思不一致错误。纵观黄泳与***、***所签合作协议,黄泳向***、***出具的《借条》及黄泳亲笔所写的情况说明,三者在时间、金额等方面具有高度一致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及定案的依据。(三)一审法院已依法追加黄泳为被告,但未对黄泳与***、***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黄泳与***、***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甲方为黄泳,乙方为***、***,无任何需加盖公章之处,该协议实质是黄泳与***、***及黄瑞珊之间的个人行为。一审判决认为三方未加盖公章生效条件未成就,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黄泳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驳回***、***对湖南星大公司及星大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诉请。
黄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借款人是黄泳,并愿意偿还;(二)黄泳于2011年11月21日通过案外人李少彬所还的50万元应在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
***、***答辩称:(一)***、***实际转款是30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295万元有误。(二)借款期间黄泳是星大广西分公司负责人,黄泳在《借条》上确认利息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三)黄泳上诉主张已偿还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驳回湖南星大公司、黄泳的上诉。
黄瑞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星大公司、黄泳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湖南星大公司、星大广西分公司共同答辩称:黄泳已承认本案借款是其个人借款,说明黄泳是实际借款人。***、***已出具50万元收条给黄泳,证明本案借款是黄泳与***、***之间的借贷关系,该还款应在本案借款中扣除。
二审法院另查明:(一)2011年5月2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刘春萍名下的建行账户(账号为:55×××88)支付的金额为225万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20万元,加上***转的另一笔75万元,***、***实际出借的款项为30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实际借出的金额为295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二)黄泳在一审诉讼中提交***、***向其出具收到50万元的《收条》原件以及李少彬通过建行转50万元给***的转账凭条、业务收费凭证复印件。二审庭审后,黄泳提交广东机械公司出具的两份《借款单》复印件,证明李少彬转给***、50万元的原因是,黄泳与广东机械公司合作搞工程,广东机械公司欠黄泳40多万元劳务费,黄泳通过刘春萍委托广东机械公司代其偿还50万元给***。(三)2013年11月12日,二审法院分别对案外人李少彬、刘春萍进行调查,李少彬称其转给***的50万元是借给***的,对***出具给黄泳的50万元收条一事不清楚。刘春萍称其受黄泳雇请在广西永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任出纳,尾号为7888的建行账号是其个人账号,广西永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往来帐和黄泳个人的钱部分进入该账户,其与星大广西分公司没有关系。(四)陆仕平律师作为***、***的一审、二审诉讼全权代理人,其提交给一审法院的《代理词》中写道:“……但是被告只分别在2011年11月23日偿还利息40万元、同月25日付息10万元,之后便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黄泳还是星大广西分公司,黄泳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星大广西分公司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湖南星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讼争的300万元借款应是黄泳的个人借款,理由如下:1、从《合作协议》内容看,甲方为黄泳,乙方为***、***,协议未加盖公司公章,根据协议内容,***、***完全知道他们与黄泳之间是为了从事围标而私下签约。至于协议第九条“由三方签约代表签署与加盖公章后签字之日起生效”如何解读,结合黄瑞珊在协议签订当日向***、***出具《告知函》,***、***收到后没有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黄瑞珊是代表广东机械公司在担保方一栏签字的,协议中的“加盖公章”应解释为加盖广东机械公司的公章,该公司没有在协议上盖章,应理解为其不再为***、***担保。2、从《借条》内容看,《合作协议》签订的次日,黄泳即以星大广西分公司的名义向***、***出具《借条》,且付款名称、转款金额、收款的账号、借条形式、日期看,符合《合作协议》第五条的内容。2011年9月17日黄泳在上述《借条》中补充承诺借款月利率为5%,应属于黄泳与***、***履行《合作协议》第七条对利息计算的约定,因此,《借条》与《合作协议》存在直接联系,不应把《合作协议》与《借条》割裂开来孤立看待本案《借条》。因协议签订在前,黄泳收到协议约定的300万元在后,可见本案借款并非纯粹的借款,而是黄泳与***、***履行2011年5月28日的《合作协议》所发生的款项往来,尽管广东机械公司没有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但事实上黄泳与***、***已实际履行合作协议。3、从资金流向看,本案的300万元款项并没有打到星大广西分公司账上,而是打到了合作协议第五条规定的黄泳指定的刘春萍个人账户,***、***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春萍是星大广西分公司的员工,或者该300万元到刘春萍账上后又转到星大广西分公司账上。经查,目前的证据无法认定刘春萍及其个人账户与星大广西分公司存在关联,故无法认定***、***与星大广西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4、从事件经过看,根据《借条》补充的内容“借款人黄泳承诺本笔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到2011年10月31日前连本带息一起还清。”到***、***向黄泳出具收到其还款50万元的收条,再到黄泳的自述,黄泳始终承认这300万元借款属其个人借款,且从常理分析,如果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款项为星大广西分公司所用,作为一个具备正常思维的自然人,其没有必要主动承担不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综上,黄泳出具的《借条》应属个人行为,不具有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混同的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黄泳以星大广西分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条》对星大广西分公司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湖南星大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欠妥,予以纠正。
(二)关于黄泳是否归还50万元借款给***、***,该50万元是否应该从本案债务中扣减,及本案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的代理人在一审的《代理词》中表述“……但是被告只分别在2011年11月23日偿还利息40万元、同月25日付息10万元,之后便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其陈述的还款时间、金额、收款人方面与黄泳提交的建行转账凭条一致,《代理词》中所称的“被告”,根据本案证据,应当认定为黄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构成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因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词的表述构成***、***的自认,综合黄泳提交的收条、转款凭据及广东机械公司的《借款单》,该院认定案外人李少彬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黄泳提交的50万元的转款凭据及广东机械公司的《借款单》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黄泳通过其合作单位广东机械公司偿还了***、***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黄泳已归还***、***的50万元应先冲抵已经发生的利息,剩余部分则冲抵本金。至于利息计算,黄泳在2011年9月17日《借条》承诺借款月利率为5%,应视为黄泳与***、***参照《合作协议》第七条对利息计算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黄泳承诺的借款月利率5%已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黄泳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支付利息,利息应从2011年5月30日起计算。虽然***、***对黄泳没有提出诉讼主张,但黄泳一再表示愿意承担本案债务,基于黄泳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减少诉累,依法据实判决。
综上所述,湖南星大公司及黄泳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二、黄泳向***、***偿还借款300万元;三、黄泳向***、***偿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3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黄泳已经偿还的50万元抵充已经发生的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四、驳回***、***对湖南星大公司及星大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632元,由黄泳负担35000元,由***、***负担26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582元,黄泳负担34582元,由***、***负担2000元。湖南星大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632元,由该院退回湖南星大公司。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讼争的借款是履行《合作协议》,并以此认定是黄泳个人借款,不符合事实。《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三方签约代表签署与加盖公章后之日起生效”。因广东机械公司不同意在协议上盖章,星大广西分公司也没有盖章,没有满足《合作协议》约定的生效要件,故《合作协议》没有生效,该协议对各方无约束力,而且实际上各方也没有履行这份协议。(二)***、***出借300万元给星大广西分公司是独立的借贷关系,即使有牵连,应由湖南星大公司和星大广西分公司偿还。本案300万元借款是以星大广西分公司名义向***、***借的,借条上加盖有星大广西分公司公章及其负责人黄泳的签字,***、***依照《借条》约定将300万元借款转到星大广西分公司指定的刘春萍银行账户,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随后黄泳代表星大广西分公司又在借条上签注支付利息的承诺。虽然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收款人及账户与《合作协议》约定的金额、收款人及账户相同,但不能因此认定两者有法律上的牵连。(三)***、***与黄泳不存在恶意串通。正如二审判决所言,黄泳是具备正常思维的自然人,借款行为发生时黄泳是星大广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就是代表星大广西分公司。因为如果是个人行为,他就不需要在签约代表处签字;《合作协议》第九条就不应特别强调协议需加盖公章后才生效;《合作协议》第五条也不应约定定金要打入星大广西分公司的财务账户。二审判决推定***、***与黄泳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认定《借条》对星大广西分公司没有约束力,显然错误。(四)即使黄泳是为私利而利用星大广西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和掌控印章的便利与***、***签署《合作协议》和出具《借条》,其行为也都是代表星大广西分公司,后果应由湖南星大公司及星大广西分公司承担。因为,根据常理***、***不可能在没有任何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出借300万元巨款给一个和自己非亲非故,不知底细的黄泳。黄泳作为时任星光广西分公司负责人,在其行为存在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混同的情况下,***、***特别强调签署《合作协议》和出具《借条》要加盖星大广西分公司的印章,以区别个人行为和公司行为。事实上,***、***内心想要合作和发生借款关系的对象是星大广西分公司,***、***确实也是在收到加盖星大广西分公司公章的《借条》后才转款的,而且黄泳的一系列行为也足以让包括***、***在内的交易相对人相信他的行为就是代表星大广西分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星大广西分公司对外实施民事行为的责任,应由湖南星大公司承担。(五)李少彬转给***、***的50万元,与本案无关,该款不能在本案借款抵扣。黄泳主张李少彬转的50万元系其委托广东机械公司所付,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广东机械公司也不认可,而李少彬主张该笔50万元款项是其出借给***、***,并不是代黄泳还款给***、***。再审庭审中,黄泳与黄瑞珊证实黄泳虽挂靠广东机械公司承接工程施工,但黄泳的工程款并未结算,且广东机械公司向黄泳的代理人刘春萍出具的两张共计40万元《借款单》,与黄泳主张的李少彬代转50万元金额也不一致,***、***虽然出具收条给黄泳,但黄泳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实际转款给***、***。二审诉讼中,***、***的代理律师陆仕平在提交的代理词中对该笔款项的承认与一审、二审庭审代理人的一贯主张是相互矛盾的。事实上,陆仕平律师书写该《代理词》时因与别的案件有交叉的思考,才导致错误承认,陆仕平律师提交《代理词》的陈述,明显是笔误。法院应依据该代理人的前后意见综合分析评判,不能仅以《代理词》的笔误就此认定***、***自认黄泳已还了50万元。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人是黄泳,驳回***、***对星大广西分公司、湖南星大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湖南星大公司、星大广西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黄泳在庭审中称:本案是因黄泳、***、***、黄瑞珊签订《合作协议》产生的借款纠纷,借款也没有进入星大广西分公司、湖南星大公司账户,黄泳出具《借条》的行为,实际上是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属黄泳个人行为,借款应由黄泳偿还。李少彬转给***的50万元是代黄泳还给***、***的借款,二审判决在本案借款中扣减该50万元正确。请驳回***、***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黄瑞珊在庭审中称: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因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生效,且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黄泳要求预付的40多万元工程款因工程有质量问题没有支付,不存在黄泳委托广东机械公司付50万元给***、***。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合作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2、湖南星大公司、星大广西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3、李少彬转给***的50万元是否应在本案借款中扣除及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合作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2011年5月28日黄泳、***、***、黄瑞珊签订《合作协议》第九条的约定“三方签约代表签署与加盖公章后生效”,但当日黄瑞珊出具《告知函》声明不能按协议约定加盖公司印章,黄泳作为星大广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及签约代表也没有依照协议约定加盖分公司印章。事实表明,签订《合作协议》之后,广东机械公司并没有参加“南宁市佛子岭路扩建工程”的投标活动,各方也确认《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而从黄泳出具《借条》的时间及***、***转款的时间看,《借条》的时间是2011年5月29日,转出借款的时间是2011年5月29日和11月30日。从款项的性质看,《借条》载明的是星大广西分公司向***、***借款,《合作协议》约定的是定金,两笔款项的性质完全不同。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合作协议》因未加盖公司公章不生效,协议不履行后改为借款,因此本案应确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关于湖南星大公司、星大广西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涉案《借条》载明“我单位星大广西分公司借到***、***300万元,并委托***、***把该款转到刘春萍账号:55×××88,建行南宁市园湖支行”。落款处的借款单位为星大广西分公司,并加盖有该分公司印章,黄泳只是在经手人栏上签名。虽然讼争借款没有转入星大广西分公司账号,但***、***是根据星大广西分公司的指令将借款转给刘春萍的,至于星大广西分公司如何使用该笔借款与***、***无关,***、***对讼争借款没有转入星大广西分公司账号并无过错。因此,本案的借款主体应该是星大广西分公司,由于星大广西分公司作为湖南星大公司设立的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讼争借款债务应由湖南星大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由于黄泳在诉讼中一直承诺愿意偿还本案借款,黄泳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讼争的300万元借款应由湖南星大公司、黄泳共同向***、***承担偿还责任。二审判决认定讼争款项是黄泳的个人借款,驳回***、***对星大广西分公司、湖南星大公司的诉请,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主张星大广西分公司、湖南星大公司是本案借款主体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李少彬转给***的50万元是否应在讼争的借款中扣除以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一审代理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代理词》所表述的“……但是被告只分别在2011年11月23日偿还利息40万元、同月25日付息10万元,之后便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代理词》表述的还款时间、金额与李少彬转给***的50万元转账凭条载明的时间和金额一致,而《代理词》所称的“被告”,应认定为黄泳;还的50万元应该是李少彬转给***的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李少彬是广东机施公司财会人员身份和当时黄泳在广东机施公司处尚有未结算工程款,以及***、***收到李少彬的50万元后向黄泳出具《收条》等事实,李少彬转给***的50万元,应当是代黄泳偿还给***、***的借款。二审判决认定该款是偿还***、***的借款,此款应在借款中扣除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涉诉《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黄泳以星大广西分公司的名义开具借条”、第九条约定“三方签约代表签署与加盖公章后之日起生效”,黄泳作为星大广西分公司负责人,其对外从事民活动是以公司为主体的,黄泳在涉诉《借条》上承诺“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到2011年10月31日前连本带息一起还清”,应当认定是代表星大广西分公司。因此,利息的计算应按其承诺计付,即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1年11月1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黄泳承诺的5%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四倍贷款利率,二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以及偿还的50万元按先扣利息再抵扣本金的原则,符合法律规定,但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1年5月30日起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李少彬转给***的50万元在讼争借款中扣除正确,但二审判决认定讼争借款是黄泳的个人借款,以及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泳共同向***、***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已偿还的50万元先扣利息再抵扣本金);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632元,合计75264元,由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泳共同负担60211.2元,***、***负担15052.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邦业
代理审判员  黄少迪
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