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湘31民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凰县腾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湖南省湘西州凤凰县。
经营者:田儒喜,男,住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云树,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
法定代表人:曹靖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奎,男,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运刚,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刘桥兴,男,住湖南省凤凰县。
原审第三人:张胜冬,男,住湖南省长沙市。
上诉人凤凰县腾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腾发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大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刘桥兴、张胜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3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发租赁部经营者田儒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云树,被上诉人星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奎、罗运刚,原审第三人刘桥兴、张胜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发租赁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石方机械凿除4471立方米、路基换填1714.2立方米、施工便道1587立方米、强夯挖土方43375立方米、爆破工程量(不含路基超深)81098立方米工程量及判决确认工程款的漏项部分对应的工程款6436421.19元及利息;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解除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机械设备租赁及人员工资等经济损失27335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错误,对于被上诉人星大公司作出的《退场通知》强行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事实是否构成违约,依法没有作出认定;2.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存在程序错误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并启动错案责任追究程序。
被上诉人星大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扎实,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赔偿损失责任;2.答辩人已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3.一审法院适用程序正确合法。
原审第三人刘桥兴称,1.清表工程我们当时谈了要计量的,但是价格没谈成,八万多方的爆破工程应该支持,爆破后余下的石头也应该计算运输费;2.关于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星大公司共计量四次,第三次为16203791.91元,业主也支付了580万元工程款,实际支付田儒喜142万元,占比24.48%,未达到合同约定的80%;3.关于雨季施工问题,由于业主没有支付工程款,2021年3月9日我们已经完成了15780411.91元工程量,所以我们项目部停工,同时要求下面施工队也全部停工。
原审第三人张胜冬与星大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腾发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书面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范围内工程欠款4,052,769.32元及利息(利息以4,052,769.3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书面合同外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欠款4,253,364.24元及利息(利息以4,253,364.2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械设备租赁及人员工资等经济损失费2,73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腾发租赁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系田儒喜。2019年10月28日,凤凰县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发包人)与被告星大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凤凰县综合医院西侧储备地块道路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该工程名称为“凤凰县综合医院西侧储备地块道路及附属工程”,工程地点在凤凰县廖家桥镇;2、工程内容凤凰县综合医院西侧储备地块道路及附属工程项目西侧紧靠饮马江湿地公园,东侧紧邻凤凰县综合医院,南侧及北侧贴合镇竿大道与凤大公路。小区路1.025km,组团路2.495km,道路级别为城市支路,设计速度均为20km/h。包括电力、电信、照明工程,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道路、交通工程,机械土石方工程及给水、排水工程等;3、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70日历天;4、签约合同价为44,149,288.88元等。
2020年1月17日,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综合医院道路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及渣土运输合同》,约定:依据《凤凰县综合医院西侧储备地块道路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甲乙双方就该工程土石方工程及渣土运输订立本合同,综合单价为土石方工程及渣土运输15元/方,含装车、运输、碾压、碎石,不含车辆出入清洗(运输范围1km以内,超出1km加1.5元一方)等。2020年3月28日,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综合医院道路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挡土墙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甲方把合同段内浆砌块石挡土墙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单价每立方240元,以甲方测量数据为准等。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综合医院道路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凤凰县综合医院西侧储备地块道路及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涵洞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涵洞开挖及修筑,甲方联系人田云、乙方联系人田儒喜,施工期限60日,合同价款按甲方中标清单工程量下浮15%为乙方最终结算单价等。第三人刘桥兴、张胜冬及田云参与该工程项目管理。
原告腾发租赁部于2021年8月18日收到被告发出的《退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22日,合同外工程经田儒喜、张胜冬、刘桥兴等签名确定:洗车槽2个(即15万元);路基换填1714.2立方米。24日,合同外工程经田儒喜、田云等签名确认:施工便道1587立方米;强夯挖土方43375立方米。同日,经田儒喜、田云等签名确认:土方148671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15元,即2,230,065元)、石方51757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15元,即776,355元)、石方机械凿除4471立方米;挡土墙数量855.74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240元,即205,378元);爆破工程量(不含路基超深)81098立方米。涵洞工程款为1,359,462元(按约定审计价1,599,366.73元下浮15%)。
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综合医院道路工程项目部从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期间向原告分7次转账共计292万元,其中2020年9月27日的20万元转账是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综合医院道路工程项目部通过原告向他人代付。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综合医院道路工程项目部为原告垫付钢筋材料费156,049.86元、混泥土材料费50,000元。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综合医院道路工程项目部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26,049.86元。
另查明,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综合医院道路工程项目部(发包人)与甘肃日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湘西分公司(分包人)签订《凤凰县综合医院西侧储备地块道路及附属工程爆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将爆破工程分包给分包人,由分包人按固定单价包干(包施工设备机械、包爆破材料、包人工、包开山放炮等),为全包干工程;本专业分包工程中所需的一切材料、机具、人工及机械等均由发包方自行负责,施工机械、机具、材料的场内外运输、进出场费及施工过程中的临时设施等一切费用由发包方自行承担;石方爆破单价为12.5元/立方米等。甘肃日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湘西分公司又以每立方米8.5元发包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凤凰县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将该“凤凰县综合医院西侧储备地块道路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星大公司,并与被告签订了《凤凰县综合医院西侧储备地块道路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综合医院道路工程项目部又与原告腾发租赁部分别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及渣土运输合同》、《挡土墙承包合同》、《凤凰县综合医院西侧储备地块道路及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3份合同,原告腾发租赁部于2021年8月18日收到被告发出的《退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后原、被告经过部分结算,对其中的挡土墙工程款205,378元、涵洞工程款1,359,462元、土方工程款2,230,065元、石方工程款776,355元、洗车槽15万元、机械台班8,750元(被告予以认可),共计4,730,010元没有争议;对石方机械凿除4471立方米、路基换填1714.2立方米、施工便道1587立方米;强夯挖土方43375立方米、爆破工程量(不含路基超深)81098立方米的工程量没有争议,但对合同外各项工程的单价有争议。因原、被告对合同外的工程单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能够证明工程单价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工程款不予处理,待原告能够提交相关证据时,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926,049.86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03,960.14元。
第二,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3月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利率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本案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利率标准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2、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根据上述解释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该工程未正式结算及竣工验收,故该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应为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7日。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以1,803,960.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第三,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机械设备租赁及人员工资等经济损失费2,733,5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内容,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凤凰县腾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支付工程欠款1,803,960.14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凤凰县腾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37.8元,依法减半收取44,018.9元,由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17.5元、原告凤凰县腾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负担33,501.4元。
二审中,上诉人腾发租赁部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被上诉人投标总价,拟证明分包价格就是中标价;申请证人龙金岗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人龙金岗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合同外的工程计价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石方机械凿除4471立方米、路基换填路基换填1714.2立方米、施工便道1587立方米、强夯挖土方43375立方米、爆破工程量(不含路基超深)81098立方米工程量没有争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仅就合同外的工程量完成计量,并且双方均无争议,但对上述部分的工程单价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工程没有结算完成。上诉人主张权利,应向法院提出其主张适用的工程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且当事人双方无法达成共识,法院对该部分无法处理。待双方明确计价标准、计价办法或达成共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应赔偿其机械设备租赁及人员工资等经济损失费2,733,500元。因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对于合同内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均没有争议,该部分事实清楚,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腾发租赁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37.8元,由上诉人凤凰县腾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春亮
审 判 员 龙少松
审 判 员 彭四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华
书 记 员 舒 丹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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