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05民初706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坤,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羡,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二环三段299号雄新华府四栋裙楼4楼。
法定代表人:周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婕,湖南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因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8,7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许洪源
人民陪审员  陈 娜
人民陪审员  黄文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易雪琼
代理书记员  易瑞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