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6720号
原告:广州市荔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剑岭村三社赤坭大道与剑岭村交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574005142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东二环三段299号雄新华府四栋裙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7081354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红荔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17412056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荔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鸿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雄新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火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鸿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雄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火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荔鸿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3000000元及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2716元)给原告;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雄新公司签订了《广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雄新公司向原告购买多种规格型号的混凝土在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瓦花都电厂范围内使用;结算与付款方式为: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次月5日前对上月账,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雄新公司要求供应混凝土,但雄新公司收货后却没有按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2021年11月8日,原告与雄新公司、火电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雄新公司确认截至2021年10月30日,雄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5660912.5元;火电公司同意代雄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0万元,定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如火电公司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300万元,则火电公司自愿对该货款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两年;协议经三方签字或**后生效,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一方可向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签订《还款协议书》后,火电公司并未依约代雄新公司支付300万元货款给原告,已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原告认为,雄新公司、火电公司未依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雄新公司辩称:涉案项目涉及金额比较大,工期比较长,期间原材料涨价比较厉害,造成项目整体亏损。按常理原材料涨价可以进行材料差价调整,但是火电公司没有与我方进行材料价格调整,没有按涨价价格上浮工程款。另一方面火电公司也没有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所以我方与原告签订了还款计划,对此火电公司也有项目经理***签名确认。对原告诉请欠款300万元我方予以确认,我方同意支付,但是目前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广东火电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方对被告一的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恰恰证明了原告仅与被告一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基于案涉合同向被告一主张权利,而非要求我方履行合同付款义务。2.原告依据《还款协议》要求我方支付案涉货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我方对***签订的案涉《还款协议》并不知情。(2)《还款协议》签字人***既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公司被授权人,且《还款协议》未加盖我方公章,因此***签订的《还款协议》仅代表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也非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三:《结算审批表》)以及原告与我方签订的案外买卖合同(编号:012131.35.21.0013)显示,花都项目的授权代表为***,而非***,案外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还款协议》的签订时间,证明原告对***是我方授权代表的事实是明知的。原告非善意相对人。二、原告要求我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根据我方答辩意见第一点所述,原告无权要求我方对被告一的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也无权要求我方对被告一的逾期付款支付利息。即使案涉《还款协议》被法院认定对我方有效,依据《还款协议》的第三项约定,利息也应由被告一承担。三、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本案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法律未规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而是由败诉方或依据案件判决结果由当事人按比例承担。综上所述,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31日,荔鸿混凝土公司(供方)与湖南雄新公司(需方)签订一份《广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花都项目供给水建筑工程”的混凝土买卖,约定质量技术指标及价格、调价方式;质量标准及验收等,并约定双方每月对账一次,每月结算一次,次月5日前对上月账,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此类推。后荔鸿混凝土公司依约向湖南雄新公司供货,双方在2022年4月19日进行混凝土结算汇总对账,确认2021年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荔鸿混凝土公司总供货17153.21立方米,货款总金额10541993.3元,湖南雄新公司已付3712260.8元,尚欠6829732.5元。荔鸿混凝土公司及湖南雄新公司在对账单落款处签名**确认。
2021年11月8日,荔鸿混凝土公司(甲方)、湖南雄新公司(乙方)、广东火电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向乙方供应混凝土,乙方未能按时付款。三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执行。一、甲、乙双方经结算,一致确认:截至2021年10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拾陆万玖佰壹拾贰元伍角(¥5660912.5元)。二、丙方同意,代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叁佰万元(¥3000000元),定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三、如丙方按时向甲方支付货款300万元,则乙方尚欠甲方货款2660912.5元。如丙方未能按时向甲方支付货款300万元,则乙方仍须向甲方支付货款5660912.5元,并须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按银行利息,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甲方并有权要求乙方提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四、如丙方未能按时向甲方支付货款300万元,则丙方自愿对该货款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两年。荔鸿混凝土公司、湖南雄新公司在《还款协议书》落款处**或签名确认。广东火电公司落款处有“***”个人签名。诉讼中,荔鸿混凝土公司、湖南雄新公司对该《还款协议书》无异议,广东火电公司对《还款协议书》不予确认,辩称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是***的个人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签字行为不予追认,《还款协议书》对其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另查,广东火电公司为“花都项目供给水建筑工程”的承包方,湖南雄新公司为分包方,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对于是否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存有争议。***为广东火电公司“花都项目供给水建筑工程”的项目副经理。荔鸿混凝土公司、湖南雄新公司称***代表广东火电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提供了“工程形象进度结算审批表”(显示***在项目副经理处签名,其后有项目经理“***”最后签名确认)、“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装置性材料、消耗材料、工具图纸清单”(显示***在项目副经理处签名、“***”在项目经理处签名)、材料代购委托书(显示在***签名后均有“***”签名,或有“***”独自签名,并无***独自签名的情形)等证据予以证明。广东火电公司确认证据真实性,但辩称“***”是其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唯一代理人,对此提供了“法人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并提供案外荔鸿混凝土公司与广东火电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广东火电公司落款处的签名人员为“***”),拟证明荔鸿混凝土公司明确知道“***”是其公司的授权代表人。荔鸿混凝土公司对案外买卖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涉案项目较大,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可能所有的文件都由“***”签署。
本院认为,荔鸿混凝土公司与湖南雄新公司签订《广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明确截至2021年10月30日,湖南雄新公司尚欠荔鸿混凝土公司货款5660912.5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荔鸿混凝土公司据此主张湖南雄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中的30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湖南雄新公司没有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付款,荔鸿混凝土公司主张逾期之日即202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利率亦无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荔鸿混凝土公司主张广东火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否支持。关键点在于广东火电公司的涉案项目副经理***个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名效力为何?从《还款协议书》的内容可见,对于广东火电公司的义务约定包括了两方面:其一是在2021年11月30日前代湖南雄新公司向荔鸿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3000000元;其二是如广东火电公司未能按时向荔鸿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则广东火电公司自愿对该货款3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两年。针对本案荔鸿混凝土公司的主张,本院对于其二约定予以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从双方提供的“工程形象进度结算审批表”、“材料代购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可见,***仅为广东火电公司的涉案项目副经理,并无对外独立签订协议的职权。而荔鸿混凝土公司清楚知悉***仅为项目部副经理,不符合“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的个人签名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个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为广东火电公司设立对外担保,应属于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现广东火电公司明示对***的行为不予追认,故***在《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名对广东火电公司不发生效力。综上,荔鸿混凝土公司主张广东火电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荔鸿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荔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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