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08民初1012号
原告:衡阳市真点非开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路16号1栋604室。
法定代表人:阎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民,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雁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湖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陈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女,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冬林,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雁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108号401房。
法定代表人:江毅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冬林,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佳,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衡阳市真点非开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真点非公司)与被告湖南雁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能集团公司)、被告湖南雁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雁能配电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真点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民、刘志华,被告雁能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熊冬林,被告雁能配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佳、熊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真非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7620元及利息55653.65元,合计
533273.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雁能集团公司系衡阳大型国有独资企业集团,其下属的被告雁能配电分公司系承接电力输送工程施工的分支机构,原告多次分包被告雁能配电分公司的地下管道敷设工程。其中船山路顶管项目已于2019年6月12日竣工交付,被告结清了三根管线中的二根,尚余一根未结,工程款47762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雁能集团公司辩称,被告雁能集团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雁能配电分公司是独立核算单位,有自己的独立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雁能配电分公司辩称,被告雁能配电分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了《配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雁能配电分公司将衡阳市金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南、城市广场)线路(顶管部分)的配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结算方式,合同总价款为517440元。2019年5月28日被告雁能配电分公司就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白金汉宫)配电工程(顶管部分)再次与原告签订《配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结算方式,合同总价款为533500元。施工完毕后被告雁能配电分公司依约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二份合同的全部工程价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被告雁能配电分公司只与原告签订了二份合同,没有原告所述的船山路顶管项目,原告诉称尚余一根管线不是被告雁能配电分公司要求敷设,与被告雁能配电分公司没有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顶管工程验收单及绘制图,拟证明原告在船山路施工的工程量及验收日期;原告提供的顶管专业分包控制价表格、邀标通知书,拟证明衡阳万恒置业有限公司(白金汉宫)专线项目、衡阳市金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南·城市广场)专线项目由绘制图的路段共同组成,该两个项目已结算,诉请的未付工程款可参照结算;原告提供的现场施工照片,拟证明顶管的施工工艺和敷设三根管线情况。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邀标通知书与涉案合同内容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顶管工程验收单、顶管专业分包控制价表格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绘制图、现场施工照片系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雁能配电分公司签订了《配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雁能配电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原告作为分包人,工程名称为衡阳市金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南·城市广场)线路(顶管部分),合同工期120天;合同价款517440元,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顶管(普通土质)、工程量数量522米、固定综合单价220元、费用114840元;顶管(岩石土质)、工程量数量671米、固定综合单价600元、费用402600元;合同总价517440元】;综合单价风险范围为综合单价不变,措施项目费风险范围为按总价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为量变单价不变;工程量确认为专业分包人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即按工序节点完成后在7天内报告,由监理签证和业主签证等内容。201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雁能配电分公司签订了《配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雁能配电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原告作为分包人,工程名称为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白金汉宫)10KV专线配电工程(顶管部分),合同工期120天;合同价款533500元,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顶管(普通土质)、工程量数量595米、固定综合单价220元、费用130900元;顶管(岩石土质)、工程量数量671米、固定综合单价600元、费用402600元;合同总价533500元】;综合单价风险范围为综合单价不变,措施项目费风险范围为按总价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为量变单价不变;工程量确认为专业分包人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即按工序节点完成后在7天内报告,由监理签证和业主签证等内容。同年8月12日,被告雁能配电分公司的项目经理颜建、部室负责人曾华彪出具“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白金汉宫)10KV专线配电工程量核实表”,载明:机械顶管:希尔顿酒店门口至马路对面竣工73米、家福路口往西(西湖停车场)79米、道源路口99米、向明路口48米、光辉街东侧往东154米、金柘六期安置小区门口142米,总量595米,机械顶管(岩石):长湖街路口142米、长丰大道西侧往西199米、长丰大道东侧往东162米、中央香榭东侧往东168米,总量671米。同年10月11日,被告雁能配电分公司的项目经理颜建、部室负责人曾华彪出具“衡阳市金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南·城市广场)线路部分配电工程量核实表”,载明:机械顶管:家福路口往西(西湖停车场)79米、道源路口99米、向明路口48米、光辉街东侧往东154米、金柘六期安置小区门口142米,总量522米,机械顶管(岩石):长湖街路口142米、长丰大道西侧往西199米、长丰大道东侧往东162米、中央香榭东侧往东168米,总量671米。之后,被告雁能配电分公司向原告付清上述二份合同工程款。原告以验收单中注明的“3根”顶管中尚有一根未结算付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项遭拒,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雁能配电分公司签订的二份《配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雁能配电分公司对合同内约定的工程量及结算均无异议。双方对超出合同部分的施工量各执一词,原告主张涉案合同在施工后签订,原告根据被告雁能配电分公司的指示,在部分施工路段敷设3根顶管,其中的2根已根据合同结算完毕,剩余的1根尚未结算,故未签订合同。被告雁能配电分公司则辩称根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尚未结算的1根顶管并非被告雁能配电分公司要求敷设。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超出合同部分的施工量是否受发包方指示及能否参照同类合同结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施工企业应当就工程量系按建设单位的要求所为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顶管工程验收单”系唯一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的证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存疑,原告虽主张验收单原件存放于被告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份证据无法单独证明超出合同部分的施工量已经发包人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超出合同工程量系受被告雁能配电分公司指示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邀标通知单、施工合同及相关结算付款凭证相互印证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现有证据无法推定超出合同的工程量系涉案工程项目,亦不能当然得出按涉案合同进行结算的结论。原告主张的交易行为不符合一般交易规则,其虽解释系被告处于强势地位而产生的先施工后签合同的交易习惯,但未就该交易习惯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雁能配电分公司对超出合同的工程量未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亦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阳市真点非开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66元,由原告衡阳市真点非开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仁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谢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