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405民初619号
原告:湖南雁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思,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鱼,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鱼的妻子,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阳北,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雁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能集团)与被告**鱼、***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雁能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思、刘纯,被告**鱼、***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阳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5000元及违约金34723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28日),并支付自2019年4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衡阳市雁峰区奢华饲料厂(以下简称奢华厂)成立于1992年9月14日,于2017年11月7日注销。2016年11月30日,原奢华厂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奢华厂将其10KV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并协助竣工验收合格及送电,工程价格为315000元,奢华厂于签订合同三日后预付工程款2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一次性付清余款115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签订的合同属实。奢华厂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20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随后开始施工,施工完毕后,奢华厂支付了现金115000元,并取得了原告方开具的发票,原告的工作人员亦在记录本上记录了给付发票的时间是2017年4月7日。原告是2018年12月发现200000元未到账才找的被告,被告在此之前亦不知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尾款115000元,被告已经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只对原告承担200000元的支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单、送电任务现场工作单,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上的**鱼的签名均不是本人签字,且均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上**鱼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字,故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回执,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电子银行回执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设计合同、银行流水清单,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与被告领取到原告出具的发票的事实相互吻合,故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衡阳市雁峰奢华饲料厂(以下简称奢华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06年1月23日登记注册,于2017年11月7日注销登记。登记经营者为**鱼,实际系**鱼和***夫妻共同经营。2016年11月30日,原告雁能集团与原奢华厂签订了《衡阳市雁峰奢华饲料厂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雁能集团承担原奢华厂的10KV配电工程,本合同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格为315000元;合同签订后,奢华厂支付原告雁能集团2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送电后,由奢华厂一次性付清余款1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奢华厂向原告出具2016年11月29日银行转账的电子回执,该回执显示转账给原告200000元已转人工处理。随后,原告开始按照合同施工,2017年4月前,原告给奢华厂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送电。随后原告雁能集团及奢华厂均认为工程款项已经付清,奢华厂亦取得了原告开具的315000元的发票。2018年12月,原告雁能集团发现并未收到原奢华厂的315000元,遂向被告**鱼主张权利。双方经核实后,原奢华厂确实未曾向原告汇款过315000元,双方因此酿成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奢华厂签订的《衡阳市雁峰奢华饲料厂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已完成合同的施工义务,奢华厂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5000元,原奢华厂作为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二被告作为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在奢华厂注销后,应对原奢华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原奢华厂是否尚欠原告雁能集团工程款315000元。二被告认为其中的200000元于2018年12月得知转账未成功,属于尚欠的工程款,剩余的115000元已在2017年4月7日之前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付款义务,被告认为已支付部分款项,应提交证据证明,但至目前为止,被告仍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8年12月之前均认为被告已经付清工程款,在此之前原、被告均不知情,原告亦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然而在2018年12月以后,原告发现被告未付款,并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付清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告至少在2018年12月12日就已经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8年12月13日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雁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5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雁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3元,由被告**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洪彪
书记员廖金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