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雁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能武、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雁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423民初306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代理人***,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能武,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衡东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
法定代理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安全,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雁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居民,住衡阳市石鼓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与被告*能武、被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水利公司”)、被告湖南雁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雁能公司于2016年1月4日与被告湘潭水利公司签订合同,将衡山县萱洲镇110千伏变35千伏线路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包给湘潭水利公司。湘潭水利公司又把该工程全权委托给被告***负责。2016年1月28日,*能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原告组织向自力、***、***、***、**、***等十余名民工施工。2016年5月6日,*能武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民工工资的支付标准。2016年6月8日,*能武与原告再次就拖欠的民工工资进行结算。其中,尚有原告77天的工资未付。2018年3月27日,原告向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原告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77天的工资30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8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曾就与被告*能武、被告湘潭水利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了(2017)湘042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今原告再次以同样的诉讼标的向本院提起诉讼,且诉讼请求相同,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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