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23民初318号
原告余发文,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瑶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阳春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
被告***,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衡东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东县新塘镇。
被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韶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共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安全,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雁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赛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柏燕,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居民,住衡阳市石鼓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余发文与被告***、被告***、被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水利公司”)、被告湖南雁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琴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涵、审判员吴春华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文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余发文的委托代理人阳春明,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水利公司及被告雁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发文诉称,被告雁能公司于2016年1月4日与被告湘潭水利公司签订合同,将衡山县萱洲镇110千伏变35千伏线路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包给湘潭水利公司。湘潭水利公司又把该工程全权委托给被告***负责。2016年1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完成。随后,***组织余发文、向自力等十几人入场施工。2016年5月6日,***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民工不同工种的工资支付标准进行了约定,并且***承诺付款。2016年6月8日,***与***就十余民工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其中,原告余发文尚余工资1940元未兑付,经多次催收未果酿成纠纷。2018年3月27日,原告向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原告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资194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9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施工总承包人雁能公司将萱洲110KV变35KV线路工程(含光缆架设)分包给了劳务分包人湘潭水利公司;
证据2《施工合同》,拟证明该合同甲方***将萱洲110KV变35KV线路工程的部分工作又分包给乙方***,由***组织民工施工,承包金共计85万元;
证据3《萱洲110KV变35KV线路工程的工程量完成清单》,拟证明***与***双方在衡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主持下就***施工队已完成的工种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证据4原告的工资结算表,拟证明原告的日工资标准及应得的工资数;
证据5衡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处理意见,拟证明监察大队建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工资数目不持异议。法院生效的(2017)湘042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人与***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认定,包括本人在内的民工工资均应由***支付。因此,本人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设备工具移交清单,拟证明***付给***的十几万元钱大部分用于购买施工设备,***退场时把施工设备退还给了***,其与***之间的费用已经结算清楚;
证据2施工费用开支表,拟证明***在***手里领取的工程款大部分用于购买施工设备设施和日常生活开支;
证据3《员工支出协议》,拟证明2016年5月6日***与余发文、李雪林等八名民工签订了一份工资支付协议,约定***施工队的所有员工工资由***付清;
证据4部分员工工资发放表,拟证明2016年5月6日***在***处领取工资25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本人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工程转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本人一共支付了***149400元工程款,而***施工队总共才完成约定工程量的10%,本人最多只需向***支付约定工程款的10%即85000元,因此***还应该退还本人六万余元。
***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已领工资人员签名表,拟证明***垫付工资的情况;
证据2《民工工资发放表》、《员工工资支出》,拟证明***垫付工资情况;
证据3***支取工程款清单,拟证明***先后在***处支取工程款合计149400元;
证据42016年6月8日***与***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拟证明***应付的工资数目;
证据5《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与***先后于2016年元月28日、2016年5月6日签订了施工协议,对各自的责任划分进行了约定。
被告湘潭水利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递交了书面的答辩状,其主要答辩意见如下: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并非《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也非***施工队的雇主和劳务工资结算主体;2、答辩人不拖欠***任何工程款。如若原告的工资尚未付清,也是***与***之间的事,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认为,***与***的纠纷系工程款结算纠纷;3、本案案由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错误。本案既不存在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宜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
湘潭水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7)湘042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湘潭水利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承担原告工资的支付责任。
被告雁能公司亦未到庭参加庭审,其在本院指定期间内递交了书面的答辩状,主要答辩意见如下:本公司仅与湘潭水利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公司应付湘潭水利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均已付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雁能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雁能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湘潭水利公司;
证据2《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雁能公司与湘潭水利公司建立了劳务分包关系;
证据3《工程劳务分包结算书》,拟证明雁能公司已与湘潭水利公司办理工程结算;
证据4营业执照,拟证明雁能公司资质;
证据5湘潭水利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湘潭水利公司全权委托***参加与雁能公司的招、投标及签订萱洲110KV变35KV线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竣工结算等事宜;
证据6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被告湘潭水利公司的施工资质;
证据7资质证书,拟证明湘潭水利公司的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证据8湘潭水利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湘潭水利公司的营业资质;
证据9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拟证明湘潭水利公司的承包资质。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湘潭水利公司及被告雁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和举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有异议,因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3,***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已被2016年6月8日的补充协议所取代,因此不具法律意义,本院认为***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5,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湘潭水利公司及被告雁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余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4日,被告雁能公司与被告湘潭水利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以湘潭水利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约定雁能公司将萱洲110KV变35KV线路工程(含光缆架设)分包给湘潭水利公司。2016年1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将萱洲35KV线路(长11千米,共杆塔49基,其中铁塔19基、电杆30基,混凝土约255立方米)以劳务分包方式承包给***,承包金共计85万元。合同还就双方的具体职责约定如下:乙方(***一方)负责“基础测量分空金具材料,水泥杆运输,浇注混凝土基础,钢筋焊接、绑扎,材料包砂石、水泥,底拉盘制作,排杆、焊杆、立杆、防线、组塔、悬挂线路牌”等,并需购买平安保险、意外保险(包括在85万元之内),2016年5月30日前完工;甲方(***一方)应做好青苗赔偿及与地方、电力局的协调工作,按时组织好材料到位,做好资金调拨,项目完工时按时付给民工工资(保证90%的总承包款到位)等。该施工合同由***、***签名。***不具有相关施工及承包资质。2016年2月23日,***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民工队伍进场施工。此后,***先后多次从***处领取工程款合计149400元。***将其中的36350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其余款项则用于购买器材模具、材料以及员工生活开支等。施工期间,因民工工资不能及时发放到位,不断发生民工阻工、误工现象,造成施工进度缓慢。为解决上述问题,保障工程按时完工,***与***于2016年5月6日签订了一份《萱洲35KV——店门35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必须在规定工期内即2016年6月10日完成工程施工;***必须在工程完工后付清民工工资,民工工资支付标准按工作日计算,技工300元/天,普工140元/天;***必须听从项目部的安排,随时追加技工、普工,***安排管理人员对现场施工进行监管。当日,***向员工出具了《员工支出协议》,承诺在2016年5月18日前付清2月份、3月份所有员工的工资,并在同日向员工发放工资30000元,其中***领取工资2500元。2016年5月9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施工队停止施工并离场,此后由谢爱民施工队完成工程施工。2016年5月13日,***在衡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向***施工队民工发放工资共计129290元。2016年6月8日,***与***进行了对账确认,包括原告余发文在内等五人的未付工资共计8500元,其中,下欠余发文的工资为1940元,***承诺于2016年6月29日付清。但期限届满后,***并未支付该笔款项。
另查明:1、***与湘潭水利公司实为挂靠关系。***借助湘潭水利公司的输变电工程承包施工资质与雁能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挂靠湘潭水利公司期间,需向该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2、涉案工程完工后,雁能公司与湘潭水利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并付清了所有工程款项。3、原告未获清偿的1940元工资产生于2016年5月3日以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与***所签合同的性质及双方的法律关系;二、本案案由的定性及各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940元。
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合同性质及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还是劳务分包合同?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是承包方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方完成,第三方就其施工交付的工程获得工程价款。劳务分包合同的主要内容指向的是工程施工中具有较强专业技术性的劳务作业,其对象是计件或者计时的施工劳务,主要指人工费用以及劳务施工的相关管理费用。本案中,***与***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是,将11千米长的萱洲35KV线路输变电工程承包给***,***负责“基础测量分空金具材料,水泥杆运输,浇注混凝土基础,钢筋焊接、绑扎,材料包砂石、水泥,底拉盘制作,排杆、焊杆、立杆、防线、组塔、悬挂线路牌”等,双方约定按完成的工程总量以85万元结算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履行情况,***实际是将该部分工程交给***施工,而并非仅限于劳务作业,故合同应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与***自此形成工程分包关系。时至2016年5月6日,为解决施工队阻工、怠工纠纷,确保施工进度,***与***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安排管理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管,并直接向民工支付工资,且对不同工种的工资标准有明确约定。***亦作为员工列入工资表,并于2016年5月16日从***处领取工资2500元,其余民工亦直接从***处领取工资。由此表明,***与***的法律关系因实际情况发生了转变,即自2016年5月6日起双方由工程分包关系转变为劳务关系,***为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同时,***组织的施工队伍其余民工包括原告在内亦自该日起与***建立了劳务关系。
二、关于本案案由和付款责任。根据焦点一的分析,原告余发文原本受雇于***,其在2016年5月6日之前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诉请的所有工资均产生于2016年5月3日之前,故本案案由宜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对于5月6日以前产生的劳动报酬作为雇主的***应当负清偿责任。2016年5月6日***与***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涉案工程完成施工的情况下由***“把民工工资付清”,因此,其行为在法律上应视为“债务加入”,即***自愿加入原债权债务关系当中。***在补充协议中并未以明示方式免除原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责任,故***应与***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外,湘潭水利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该公司名义上的项目经理***其实与公司是挂靠关系,***个人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其借助湘潭水利公司的资质承包业务,并向该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参照劳动保障部、建设部2004年9月6日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作为被挂靠方的湘潭水利公司应当与***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被告雁能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湘潭水利公司,湘潭水利公司证照齐全,具备合法有效的输变电工程施工资质,因此雁能公司在选任上不存在过错,且雁能公司已向湘潭水利公司付清所有工程款项,故原告要求雁能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工资数目为1940元,被告***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数目予以支持。但其诉请自2016年6月8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在2016年6月8日的民工工资发放表上载明了“答复6月18日对账、付钱”字样,因此原告工资的利息最早仅能从2016年6月19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湘潭水利公司和被告雁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余发文支付工资1940元,并以拖欠的工资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与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琴芳
审判员 肖 涵
审判员 吴春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杨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