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23民初307号
原告**,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代理人阳春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衡东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韶山东路。
法定代理人陈共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安全,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雁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赛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柏燕,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居民,住衡阳市石鼓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水利公司”)、被告湖南雁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琴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涵、审判员吴春华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5月17日、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文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春明,被告***、被告***,被告湘潭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安全,被告雁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雁能公司于2016年1月4日与被告湘潭水利公司签订合同,将衡山县萱洲镇110千伏变35千伏线路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包给湘潭水利公司。湘潭水利公司又把该工程全权委托给被告***负责。2016年1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完成。随后,***组织**和成欣辉的马队入场运输材料和相关设备设施。2016年5月6日,***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民工不同工种的工资支付标准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8日,***与***就十余民工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尚有原告**马队的工资22000元未结算兑付,经多次催收未果酿成纠纷。2018年3月27日,原告向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原告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资2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施工总承包人雁能公司将萱洲110KV变35KV线路工程(含光缆架设)分包给了劳务分包人湘潭水利公司;
证据2《施工合同》,拟证明该合同甲方***将萱洲110KV变35KV线路工程的部分工作又分包给乙方***,由***组织民工施工,承包金共计85万元;
证据3《萱洲110KV变35KV线路工程的工程量完成清单》,拟证明***与***双方在衡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主持下就***施工队已完成的工种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证据4工资结算表,拟证明原告马队工资22000元没有结算;
证据5衡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处理意见,拟证明监察大队建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
证据6**马队出工记录,拟证明原告主张22000元工资的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工资没有异议。法院生效的(2017)湘042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人与***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认定,包括本人在内的民工工资均应由***支付。因此,本人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设备工具移交清单,拟证明***付给***的十几万元钱大部分用于购买施工设备,***退场时把施工设备退还给了***,其与***之间的费用已经结算清楚;
证据2施工费用开支表,拟证明***在***手里领取的工程款大部分用于购买施工设备设施和日常生活开支;
证据3《员工支出协议》,拟证明2016年5月6日***与蒋科、李雪林等八名民工签订了一份工资支付协议,约定***施工队的所有员工工资由***付清;
证据4部分员工工资发放表,拟证明2016年5月6日***在***处领取工资25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工资数额持有异议。本人与马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请来的,应该问***要钱。另外,本人一共支付了***149400元工程款,而***施工队总共才完成约定工程量的10%,本人最多只需向***支付约定工程款的10%即85000元,因此***的施工队民工向本人追讨工资没有依据。
***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已领工资人员签名表,拟证明***垫付工资的情况;
证据2《民工工资发放表》、《员工工资支出》,拟证明***垫付工资情况;
证据3***支取工程款清单,拟证明***先后在***处支取工程款合计149400元;
证据42016年6月8日***与***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拟证明***应付的工资数目;
证据5《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与***先后于2016年元月28日、2016年5月6日签订了施工协议,对各自的责任划分进行了约定。
被告湘潭水利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并非《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也非***施工队的雇主和劳务工资结算主体;2、答辩人不拖欠***任何工程款。如若原告的工资尚未付清,也是***与***之间的事,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认为,***与***的纠纷系工程款结算纠纷;3、本案案由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错误。本案既不存在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宜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
湘潭水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7)湘042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湘潭水利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承担原告工资的支付责任。
被告雁能公司辩称:本公司仅与湘潭水利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公司应付湘潭水利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均已付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雁能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雁能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湘潭水利公司;
证据2《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雁能公司与湘潭水利公司建立了劳务分包关系;
证据3《工程劳务分包结算书》,拟证明雁能公司已与湘潭水利公司办理工程结算;
证据4营业执照,拟证明雁能公司资质;
证据5湘潭水利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湘潭水利公司全权委托***参加与雁能公司的招、投标及签订萱洲110KV变35KV线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竣工结算等事宜;
证据6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被告湘潭水利公司的施工资质;
证据7资质证书,拟证明湘潭水利公司的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证据8湘潭水利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湘潭水利公司的营业资质;
证据9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拟证明湘潭水利公司的承包资质。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和被告湘潭水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工资结算表,***对落款“***2016.6.8”下面的内容有异议,提出日期落款下面的四行字系***事后自行添加,没有获得***的认可,其中有“马队(2)4#、12#、14#、23#、31#共计22000元,摔死1马赔1万”的记录;被告湘潭水利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认为原告马队是***雇请的,其劳动报酬应该由***承担支付责任。经本院核实,两被告质证意见属实,原告马队“工资22000元”系***个人添加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与湘潭水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出工记录单不能证明原告马队“工资22000元”的计算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有异议,因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3,***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已被2016年6月8日的补偿协议所取代,因此不具法律意义,本院认为***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5,原告及被告湘潭水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湘潭水利公司及被告雁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余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4日,被告雁能公司与被告湘潭水利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以湘潭水利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约定雁能公司将萱洲110KV变35KV线路工程(含光缆架设)分包给湘潭水利公司。2016年1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将萱洲35KV线路(长11千米,共杆塔49基,其中铁塔19基、电杆30基,混凝土约255立方米)以劳务分包方式承包给***,承包金共计85万元。合同还就双方的具体职责约定如下:乙方(***一方)负责“基础测量分空金具材料,水泥杆运输,浇注混凝土基础,钢筋焊接、绑扎,材料包砂石、水泥,底拉盘制作,排杆、焊杆、立杆、防线、组塔、悬挂线路牌”等,并需购买平安保险、意外保险(包括在85万元之内),2016年5月30日前完工;甲方(***一方)应做好青苗赔偿及与地方、电力局的协调工作,按时组织好材料到位,做好资金调拨,项目完工时按时付给民工工资(保证90%的总承包款到位)等。该施工合同由***、***签名。***不具有相关施工及承包资质。2016年2月23日,***组织十余民工队伍进场施工。因山坡交通不便,***雇请了**负责的马队为其运输材料和设备上山。**的马队一共是三个人、三匹马。***与**口头约定,***每天支付**马队工资1500元(500元/人/马/天)。**马队在***的工地做工期限为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1日,共计9天,并已领取报酬3000元。期间,原告的马队摔死了一匹马。***的队伍施工期间,因民工工资不能及时发放到位,不断发生民工阻工、误工现象,造成施工进度缓慢。为解决上述问题,***与***于2016年5月6日签订了一份《萱洲35KV——店门35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由***付清拖欠的民工工资。且***当日向民工支付了30000元工资。2016年5月9日,***与***一方再次发生纠纷,***施工队停止施工并离场,此后由谢爱民施工队完成工程施工。2016年5月13日,***在衡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向***的施工队民工发放工资共计129290元。2016年6月8日,***与***再次就未付的民工工资进行了对账确认。但是,无论2016年5月6日的《补充协议》,还是5月6日和5月13日分次发放的民工工资,亦或6月8日的对账单,均未涉及原告马队的酬劳事宜。因原告数次追索报酬未果,遂于2018年4月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1、***与湘潭水利公司实为挂靠关系。***借助湘潭水利公司的输变电工程承包施工资质与雁能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挂靠湘潭水利公司期间,需向该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2、涉案工程完工后,雁能公司与湘潭水利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并付清了所有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与***所签合同的性质及双方的法律关系;二、原告**与***、***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的定性及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合同性质及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还是劳务分包合同?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是承包方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方完成,第三方就其施工交付的工程获得工程价款。劳务分包合同的主要内容指向的是工程施工中具有较强专业技术性的劳务作业,其对象是计件或者计时的施工劳务,主要指人工费用以及劳务施工的相关管理费用。本案中,***与***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是,将11千米长的萱洲35KV线路输变电工程承包给***,***负责“基础测量分空金具材料,水泥杆运输,浇注混凝土基础,钢筋焊接、绑扎,材料包砂石、水泥,底拉盘制作,排杆、焊杆、立杆、防线、组塔、悬挂线路牌”等,双方约定按完成的工程总量以85万元结算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履行情况,***实际是将该部分工程交给***施工,而并非仅限于劳务作业,故合同应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与***自此形成工程分包关系。2016年5月6日,***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安排管理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管,并直接向民工支付工资,且对不同工种的工资标准有明确约定。***亦作为员工列入工资表,并与周长根、向自力等其余民工一同直接从***处领取工资。由此表明,***与***的法律关系因实际情况发生了转变,即自2016年5月6日起双方由工程分包关系转变为劳务关系,***为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
二、关于原告与***、***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和具体诉请。根据庭审时***的陈述,原告**是***雇来负责运输工作的,**为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500元/天的劳务报酬,因此**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则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至于***具体雇请何人做工,支付劳务报酬的标准如何,***享有自主决定权。2016年5月6日,***虽与***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涉案工程完成施工的情况下由***“把民工工资付清”,但该协议并未包括原告马队的劳务报酬在内。换言之,***并未像对待***施工队的其他民工一样,自愿加入***和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中。此外,原告与被告湘潭水利公司及雁能公司更无直接法律关系。故从原告与***的法律关系看,本案案由并非劳动争议纠纷,宜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与***尚未就劳务报酬进行结算。且原告代理人与***的当庭陈述相互矛盾,***陈述自己按天数支付原告马队的工资,大概是每天500元/人/马,因此原告做工9天应该是
13500元,减去已经领取的3000元,应该还剩10500元未付。但原告代理人陈述***是按工作量计算报酬,尚有12000元未付,加上赔偿摔死马匹的10000元,共计22000元。对此
22000元,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马队完成的工程量,亦未提供损失马匹的赔偿标准,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与原告各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琴芳
审判员 肖 涵
审判员 吴春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