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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406民初525号 原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营盘村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04元(6,863元/月×8个月);二、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4,315元(6,863元/月×5个月);三、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1,480元(140元/天×1人×82天);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衡市劳人仲委(2023)03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2021年因工受伤后,被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评估后认定为工伤。2022年8月17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应当立即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04元、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8,041元、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1,48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建设公司木工,2021年11月8日因拆模时摔伤入住衡阳静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6、7、8椎体棘突骨折、两肺挫裂伤、腰1椎体左侧横突陈旧性骨折、右侧颞叶腔梗?2021年11月8日至2021年12月10日住院32天,2021年12月11日至2022年1月30日住院50天,两次住院累计82天。2022年1月27日,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22)衡工伤认字20212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2年5月24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衡劳鉴2022042109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为工伤玖级。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在衡阳市工伤保险中心按6,863元/月的标准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767元(6,863元/月×9个月)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共计61,967元。2022年8月17日,**建设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法定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有权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当依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给被告。原告已经书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待遇,符合法律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基数的通知》(湘人社规(2021)23号)的规定,确认被告以6,863元/月作为其计算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被告自2021年11月8日发生工伤事故,2022年5月24日评定工伤伤残等级,综合被告住院医生医嘱、疫情影响、劳动能力鉴定排期等待期等客观因素,参照《湖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标准,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原告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原告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4,315元(6,863元/月×5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04元(6,863元/月×8个月),并协助被告在衡阳市工伤保险机构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要求符合客观情况,原告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参考被告具体伤情和陪护家属收入水平并结合衡阳市统计局2021年衡阳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按14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480元(140元/天×1人×82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五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4,315元(6,863元/月×5个月); 三、原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04(6,863元/月×8个月)元; 四、原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1,480元(140元/天×1人×82天);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水源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