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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创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406民初930号 原告:江门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潮连青年路侨乐新村B楼2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营盘村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江门创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泮海路19号二层203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门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江门创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显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显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设公司支付货款3929472.5元;2.判令**建设公司支付截止至2023年4月20日止的违约金141079.13元,并支付自2023年4月2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建设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0元;4.判令**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5.判令创显科技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建设公司与江门市旭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升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买卖合同签订后,旭升混凝土公司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向**建设公司提供混凝土,但**建设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采购混凝土的款项。截至2023年4月20日,**建设公司欠旭升混凝土公司货款3929472.5元。**建设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现旭升混凝土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建设公司的该债权及基于债权产生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等)转让给**贸易公司,并通知了**建设公司和创显科技公司。因此,**建设公司应向**贸易公司支付货款3929472.5元、违约金141079.13元,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0元。同时,**建设公司应向**贸易公司支付自2023年4月21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担保费。创显科技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为**建设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贸易公司多次催要,**建设公司和创显科技公司尚未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贸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其对所欠货款金额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不应支付;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抗渗不合格,需要进行技术处理;同意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但不应承担律师费;**贸易公司尚未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创显科技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创显科技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其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建设公司对**贸易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确认付款表、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运单详情、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委托代理合同和违约金计算表,**建设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律师费和违约金。经审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贸易公司确实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故对委托代理合同予以采信;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对违约金计算表不予采信。2.混凝土抗渗性能检验报告,**贸易公司认为该报告只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出具报告的主体是否具有资格,同时混凝土抗渗性能是否合格跟混凝土本身、浇灌、养护等多种因素有关。经审查,该份检测报告不符合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有关验收方法及标准的约定,单份检测报告无法证实系混凝土本身质量出现了问题,对该份检测报告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日,**建设公司(甲方)、旭升混凝土公司(乙方)、创显科技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HYCG-2022-06-13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包的江门市创显大湾区教育总部中心工程项目向乙方采购商品混凝土;供货期间为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胜诉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丙方作甲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其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鉴定费)。合同签订之后,旭升混凝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商品混凝土。2023年4月1日,旭升混凝土公司和**建设公司对账确认,截止至2022年12月31日止,**建设公司应***混凝土公司砼款3929472.5元。 旭升混凝土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设公司和创显科技公司因江门市创显大湾区教育总部中心项目需要,经约定,***混凝土公司向**建设公司和创显科技公司提供混凝土,截至2023年2月20日止,**建设公司和创显科技公司尚欠货款339600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现旭升混凝土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同意将该债权及基于债权产生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等)转让给**贸易公司。旭升混凝土公司于2023年2月18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快递形式邮寄**建设公司和创显科技公司。物流信息显示,**建设公司于2023年2月19日签收,创显科技公司于2023年2月19日签收。旭升混凝土公司和**贸易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就旭升混凝土公司与**贸易公司关于“江门市创显大湾区教育总部中心项目”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标的“3396005元”变更为“3929472.5元”,即旭升混凝土公司和**贸易公司双方同意将该债权及基于债权产生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等)以3929472.5元价格转让给**贸易公司,未作变更部分继续以《债权转让协议》为准。旭升混凝土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快递形式邮寄**建设公司和创显科技公司,物流信息显示,**建设公司于2023年5月19日签收,创显科技公司于2023年5月22日签收。 另查明,**贸易公司委托湖南***师事务所代为诉讼。**贸易公司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3376.44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建设公司、旭升混凝土公司、创显科技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旭升混凝土公司已依约供应混凝土,**建设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旭升混凝土公司将其对**建设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贸易公司,并及时通知了**建设公司,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建设公司应向**贸易公司承担债务人的责任。故对**贸易公司要求**建设公司支付货款3929472.5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建设公司***混凝土公司未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2年12月31日**建设公司应付货款3929472.5,本院参照202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即4.75%(3.65%×1.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对**贸易公司要求**建设公司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贸易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交律师费相关票据,考虑到本案确已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活动,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80000元。故对**贸易公司要求**建设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3376.44元和律师代理费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创显科技公司作为**建设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旭升混凝土公司在转让债权过程中书面通知了创显科技公司,该转让对创显科技公司发生效力,创显科技公司对**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贸易公司要求创显科技公司对**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门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92947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29472.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 二、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门市**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3376.44元; 三、被告江门创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门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64元,减半收取计202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82元,由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创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林 静 校对人:***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九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