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热能制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吴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法宝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吴翔,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宁***热能制供有限公司、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3民初634之二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上诉。
宁***热能制供有限公司、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债权转让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管辖地是上诉人宁***热能制供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对债权的转让,债权转让双方所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应一并转让,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不影响对其管辖权的约定。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应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未约定管辖地,按照接受货币方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地,有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系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引发的纠纷,债权受让人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取代原债权人后,只能在原债权人的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并依据原债务关系产生的管辖解决争议。因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宁***热能制供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还款协议》中约定的管辖地是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的管辖协议有效,并不能因债权转让而改变管辖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协议约定管辖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3民初634之二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柳志军
审判员  颜松喜
审判员  陈 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陶树平
书记员罗龙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