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6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高科园航空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明,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经济开发区吉利工业园东源二路1号之一(住所申报)。
负责人:张海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支持中兴公司一审中关于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判令远大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计694202.23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具体计算至远大公司完全履行完付款义务之日止);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远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兴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第五项中所述“中兴公司未举证起诉前已将景观塔部分的结算书送达给远大公司,即中兴公司未能举证中兴公司、远大公司已在起诉前确认全部工程款金额,故中兴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充分依据”,与事实不符。中兴公司与远大公司因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滨江文化园钢结构工程项目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了《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钢结构制安项目专业分包);该合同中虽然在第三条中约定“工程范围:包括音乐厅左区、音乐厅右区、图书馆和景观塔四部分”,但在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不包括景观塔钢结构的制安内容。该景观塔高126米,系钢结构,其用钢重量不可能为本案中所述10吨;而本案中涉及的“景观塔”部分的结算系业主单位变更设计后增补的“景观塔”入口处的遮雨棚,与《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是有区别的。中兴公司认为即便在起诉前无证据显示将景观塔部分的结算书送达给远大公司,也不妨碍远大公司需承担主合同内工程款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了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验收,远大公司已于2014年5月14日收到中兴公司的结算书(图书馆及音乐厅部分),则依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第9.8条约定的“甲方结算报告须在收到乙方结算书15日内完成,逾期视作认可乙方的送审造价为最终审定结算额。甲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价款。”根据中兴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音乐厅钢结构量为509.947吨、图书馆钢结构量为435.975吨,合计为945.922吨,按双方约定制作安装费为9700元/吨,涉案工程扣除增补工程量及图书馆设计变更产生费用,其制作安装费为9175443.4元;再根据合同第9.5条约定“余款3%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15日内付清”的约定,远大公司应在2014年6月14日之前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价款为:扣除合同价776万元的3%作为质保金(232800元),即8942643.4元;但截止2015年1月远大公司仅支付制作安装费71837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远大公司需支付的费用包括:①拖欠合同内制安费1991708.4元;②以1758908.4元(扣除质保金232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利息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3975.19元;③以质保金232800元为基数利息起算时间自2015年4月12日起暂算至2021年4月14日,利息为70227.04元;④景观塔新增钢结构量为10吨,计97000元(不计息);⑤图书馆设计变更产生费用1.2万元(不计息),合计2794910.63元;而一审法院仅支持了中兴公司诉请2100708.4元,尚有利息694202.23元未支持,损害了中兴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附利息计算方式:1.以1758908.4元(扣除质保金232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4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利息。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161天,利率6.55%,利息51523.8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99天,利率6.15%,利息28747.54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71天,利率5.90%,利息20466.85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共48天,利率5.65%,利息13250.44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59天,利率5.40%,利息15566.34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59天,利率5.15%,利息14845.68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21年4月14日共1999天,利率4.90%,利息478574.54元;合计利息623975.19元。2、以质保金232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利息。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29天,利率5.90%,利息1106.45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共48天,利率5.65%,利息1753.76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59天,利率5.40%,利息2062.28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59天,利率5.15%,利息1964.90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21年4月14日共1999天,利率4.90%,利息63341.65元;合计利息70227.04元。
远大公司辩称:一、远大公司并不认可中兴公司单方主张的工程量,其主张远大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中兴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不论是从制作上还是送达上都并未有远大公司确认的意思表示。中兴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系其单方制作且未附有其深化后的图纸以核对,在此基础上远大公司根本无法确认其主张的工程量;此外,中兴公司送达结算材料时,签收人并非《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驻工地代表或委托代理人,“雷鸣”的签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远大公司并不认可已经签收了前述结算材料。第二,中兴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与第三方评审的工程量相差巨大。本案所涉的长沙滨江文化园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系长沙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现已通过长沙市财政评审中心委托湖南省硅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结算评审,该结算评审工作亦包括了对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量的评审,且该评审的钢结构量与中兴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钢结构量有较大的差距。经第一次评审认定,音乐厅钢结构量为428450kg,图书馆钢结构量为414931.49kg,暂合计为843381.49kg,与中兴公司主张945.9吨的钢结构量相差超过100吨。综上,中兴公司在其单方计算且未经远大公司确认的工程款的基础上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中兴公司要求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兴公司始终认为本案中远大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但其并无提供相应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远大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对此,其主张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此基础上要求远大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并无法律依据。请求采纳远大公司的答辩意见,驳回中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远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湘0105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判决驳回中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中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远大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结算的抗辩理由,从而对远大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信,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1.远大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依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调查核实远大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调查中兴公司的主张有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能以远大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来驳回其诉讼时效的抗辩。2.虽然远大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结算,但一审法院并未采信该主张,最终认定远大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签收了结算资料,并采信该结算资料中的金额,即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5月14日结算。故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最终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来认定远大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3.因一审法院认定及采信双方已于2014年5月14日完成结算,且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验收,故依据合同第9.5条约定,诉讼时效应从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起算(质保金在保证期满一年后十五日内支付),即从2015年6月起算。本案中,中兴公司提起本案的时间为2021年,距诉讼时效起算之日长达六年之久,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且中兴公司并无提交其他相应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远大公司主张权利,故中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以远大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签收了结算资料,但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采信中兴公司提交的送审造价,该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签署的合同第7.16条明确约定,甲方驻工地代表或委托代理人为周全利、谭明齐两人,故中兴公司提交结算这一重要资料时,应当向约定的甲方代表或代理人提交。虽然中兴公司提交了一份签收人为“雷鸣”的签收表,但“雷鸣”并非合同约定的甲方现场项目人员,且远大公司也从未授权“雷鸣”接收结算资料,故“雷鸣”无权代表远大公司接收结算资料。2.从中兴公司一审中主张的金额及提交的结算资料看,中兴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除2014年5月14日提交的结算金额外,还有在诉讼中提交的景观塔部分的结算金额。因中兴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提交的结算资料并不齐全,并非案涉工程的全部结算资料。在结算资料不全的情况下,远大公司客观上也不具备完成结算审核的条件,故不应以远大公司超过约定的审核期限为由,认定及采信中兴公司提交的结算金额。3.中兴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结算资料已变更了其在2014年5月14日的结算金额,故双方应当在诉讼程序中重新对涉案工程量审定结算,而不应直接认定中兴公司提交的结算金额。三、一审法院以远大公司签署本案证据时间(2021年5月24日)确认为收到结算书时间,并以远大公司未在15日内完成计算报告为由,视为远大公司认可景观塔部分工程量,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因中兴公司从未向远大公司提交关于景观塔部分的结算资料,故远大公司无法完成结算审核。中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在诉讼中提交了景观塔部分的结算资料,表明中兴公司已请求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双方争议,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法院审理查明景观塔部分的工程金额,远大公司按法律规定进行举证质证即可,无需在诉讼中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结算审核。一审法院认定远大公司对中兴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景观塔部分结算证据材料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审核结算,并以远大公司未在15天内完成审核结算为由而认定中兴公司提交的结算金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在认定并采信中兴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提交的结算工程量945.9吨的情况下,表明工程已结算完成;但一审法院在结算之外又认定景观塔工程量,表明原结算工程量945.9吨并非最终结算金额。故该定一审判决在结算金额的认定上自相矛盾。五、因中兴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结算资料,且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争议大,双方并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通过鉴定方式确定本案的结算金额。1.中兴公司提交的所有结算资料均系中兴公司单方计算的,远大公司并未对该工程量进行最终认可结算;中兴公司提交的关于景观塔结算材料也无双方有效的签章,更不能直接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2.中兴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新的结算材料与其在2014年5月14日提交的结算材料不同,已变更其认定涉案工程量数额,故应当在诉讼中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确定。3.原审法院并未释明远大公司可以申请鉴定工程量或组织鉴定工程量,仅以中兴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材料(无工程图纸)即认定为案涉工程量实属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对远大公司显失公平。为查明本案事实,远大公司请求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并同意垫付鉴定的相关费用。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支持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兴公司辩称:一、远大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以远大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结算的抗辩理由,从而对远大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信,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远大公司偷换概念。一审中中兴公司提交了贾明煜于2021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了“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长沙两馆一厅(图书馆、音乐厅、景观塔)钢结构工程,从2016年至今每年进行催款及要求办理结算”,同时,一审庭审时对贾明煜的身份问题远大公司代理人也当庭认可了其为“两馆一厅”项目的该公司项目经理,并对该《证明》的三性均无异议;由此可见,中兴公司一直在向远大公司该项目部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而并非仅有“案涉工程未结算”这一个理由。二、远大公司认为“甲方驻工地代表或委托代理人为周全利、谭明奇”,而中兴公司将结算资料交由“雷鸣”,“雷鸣”无权代表该公司接收结算资料;该理由无法成立。1.案涉“滨江文化园钢结构工程”系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基础性工程,而国有投资项目的结算最终均需进入财评审计,若远大公司未接收该“钢结构制安工程”专业分包方中兴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那么远大公司拿什么资料与该项目的总包方进行结算?2.该案涉工程的验收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中兴公司一审立案时间为2021年4月9日;在近七年的时间内中兴公司既不提交结算资料、又不催收欠款,从逻辑上讲不通。即便中兴公司未提交结算资料,远大公司为与建设方或发包方结算,也会向中兴公司发函催要结算资料,但一审中远大公司并未提交该类证据。3.远大公司在该部分上诉理由,也属于偷换概念;本案中关键点不是中兴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给了谁?而是中兴公司是否提交了结算资料?远大公司是否接收到了中兴公司的结算资料?而远大公司一直在与建设方或发包方进行结算这一事实就可以证明该公司已接收到中兴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4.针对本案中所涉“景观塔”部分结算,首先中兴公司要阐明的是:当事人双方就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滨江文化园钢结构工程项目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钢结构制安项目专业分包)第三条中约定“工程范围:包括音乐厅左区、音乐厅右区、图书馆和景观塔四部分”,但在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不包括景观塔钢结构的制安内容,也就是说中兴公司并未对景观塔钢结构进行制作及安装,这从一审中中兴公司提交的“雷鸣”签名的结算资料签收表上也可以看出。再有,该景观塔系钢结构高126米,其用钢重量不可能只有本案中所述10吨,这也可证明该景观塔的制安部分并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第三,本案所涉及的“景观塔”部分的结算系建设方变更设计后增补的“景观塔”入口处的遮雨棚,是在中兴公司在向远大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请求中兴公司代为制作安装的,并非《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三、远大公司称“中兴公司从未向远大公司提交景观塔部分的结算资料”与事实不符,首先,中兴公司对景观塔入口处的遮雨棚制作安装是有成本的,中兴公司不可能放弃该部分的权益,只是因为该部分结算资料提交时未要求远大公司项目负责人员出具接收单或在结算资料签收表上签名而已,这是中兴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上的疏忽;同时,对增补景观塔入口处的遮雨棚制安工程,中兴公司向远大公司提交了补充协议,但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借故推诿,未签订补充协议;再有,远大公司只需提交其财评审计资料即可知道该公司是否接收到中兴公司提交的景观塔入口处的遮雨棚制安结算资料。远大公司在该部分的上述事实的阐述违背了诚信原则。至于远大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支持了中兴公司对景观塔入口处的遮雨棚制安费用的主张是以“远大公司未在15日内完成计算报告”为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双方并未对景观塔入口处的遮雨棚制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且该增补工程本来也是滨江文化园钢结构整体工程的一部分,中兴公司主张的钢结构单价也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提出的,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工程造价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并无不妥。四、一审法院认定了结算工程量为945.9吨,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而认定景观塔工程量是基于该部分的制安工程并非《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属于增补工程量;对于增补工程量计价是很正常的事,不存在对结算金额认定上的自相矛盾。五、对于释明权的行使法律有明确规定,主要是对有些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诉讼中未予阐明可能影响其诉讼权利的正确行使;而本案中远大公司委托了两位专职律师参与诉讼,对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不需要法官对其予以释明。同时,《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约定了结算方法,即便一审中远大公司的两位律师提出了鉴定申请,也不必然地进入鉴定程序。本案钢结构的设计(由中兴公司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制作、安装均由中兴公司实施,而对于钢结构的造价结算无外乎重量乘单价则计算出整个钢结构制安工程的造价;而对于钢结构重量的计算不可能将安装好的钢结构再拆下称重,按设计图算出理论重量即可。远大公司认为“中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材料与2014年提交的结算材料不同”,该上诉理由可以得出:1.远大公司已在2014年就收到了中兴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2.中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材料与2014年提交的结算材料不同之处在哪里?一审法院给予了远大公司充分的举证时间,但远大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中兴公司的主张进行抗辩;其自己放弃举证权利,这并不能归责于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并非仅以中兴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材料即认定案涉工程量,首先,该制安工程的结算资料已经提交给远大公司,即远大公司在接收中兴公司结算资料长达七年的时间,对案涉工程的钢结构工程量非常清楚,其上诉状中认为未进行鉴定而直接认定工程量显失公平的理由不充分;再有,远大公司在接收中兴公司结算资料长达七年的时间内未与中兴公司进行结算,存在恶意拖延结算的故意,且该公司在长达七年的时间内也从未发函或派员与中兴公司对接结算事宜;第三,《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约定了结算方法,该约定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远大公司在接收中兴公司结算资料15日内为完成结算报告的审核即视作认可中兴公司的送审造价为最终审定结算额;本案中远大公司应当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完成对结算报告的审核,该公司怠于行使审核权利,却以一审法院未释明有申请鉴定工程量或组织鉴定工程量的权利为由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没有法律规定及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中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远大公司向中兴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0070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867908.4元自2014年6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32800元自2015年4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的利息损失为732870.14元);2.远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远大公司承接长沙滨江文化园工程后将其中的音乐厅、图书馆及景观塔的钢结构制作、安装事宜发包给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当时名称为中兴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滨江文化园钢结构工程(音乐厅左区、右区、图书馆、景观塔);工程范围:本工程为钢结构工程。包括音乐厅左区、音乐厅右区、图书馆和景观塔四部分;依据远大公司提供的定位图和框架图承包设计深化、材料制作、材料安装;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制作及安装。综合单价中包括深化设计费、材料费(含各种钢材、埋件及螺栓在内的一切材料)、人工费、安装费、油漆喷涂费(底漆、面漆)、防火涂料、运费、劳保福利费、检测费、管理费、利润等,但不包含报建费、土建配合费等,包验收及提交符合湖南省有关规定的验收资料;工程承包内容:按甲方和业主所签定的合同要求及甲方所提供给乙方的施工图纸内容。其主要内容为:各工程部位所用埋件、钢件、钢结构连接件、钢结构连接螺栓及钢结构相关配套附件材料等材料的制作、安装,所有需要表面处理钢件的油漆、防火漆等,所使用材料品种、规格及质量符合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和施工图纸及有关设计变更和相关规范的要求;工程造价:钢结构设计深化、制作、安装(材料采购、制作、安装、油漆喷涂、工程所需检测、运输等)价格以综合单价计算。工程名称:音乐厅、图书馆、景观塔钢结构,钢结构单价7620元/吨,暂估工程量800吨,工程总价6096000元,安装费2080元/吨,暂估工程量800吨,工程总价1664000元,总计7760000元。此列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最终结算时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核算工程总价。合同所涉及发票共两部分:钢结构部分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内容:钢结构),安装费部分,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建安税发票;甲方负责提供定位图纸、相关工程资料,及有关技术说明等施工资料,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甲方负责按《钢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05-2001进行对本工程的验收,同时须符合湖南省有关规范及设计要求。负责按合同规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如因甲方原因滞后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承担相应责任。甲方任命的驻工地代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具体管理人员担任,负责联系解决工地事项和参与隐蔽工程验收并代表甲方签发有关工程联系单、验收单等,经该代表签署的所有单据具有法律效力,但与本合同条款冲突的签单无效,以本合同为准。若甲方代表易人,须提前三天书面通知乙方,其后任必须全面承担前任应负的责任。甲方驻工程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周全利或谭明齐;乙方负责本工程图纸的深化、材料的采购、制作、安装及按质量要求报验,并对其所采购的材料质量负责,乙方使用于本工程的所有材料,应符合国家规范及设计要求,如需代用,应按实际情况由双方议定使用。乙方施工使用设备、工棚、水电设施及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施工用脚手架由乙方负责。乙方任命委托的驻工地现场代表及委托代理人,由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并代表乙方签发有关工程联系单、验收单、结算付款单等,该代表经授权后行使乙方进入现场后的权力,所签署的联系单、通知、验收单等单据具有法律效力,但与本合同条款相冲突的签单无效,以本合同为准。若乙方代表易人,须提前三天书面通知甲方,后其任必须全面承担前任应该负责的责任。工程竣工时,乙方代表的权利终止。乙方驻工地代表:张洪坤;本工程中工期暂定90天。自合同签订,甲方正式向乙方下订单算起。图纸深化钢结构制作、安装均包括在总工期内。如四项工程分开进行,工期按甲方要求或由甲、乙双方协商。本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日期算起);合同签订完毕并在乙方完成设计深化,图纸经甲方及业主确认后,甲方向乙方预付暂估工程总额的25%作为订金,本部分植筋完毕,支付该部分工程总价的25%,钢结构安装完毕,支付该部位工程总价的20%,表面处理及防火涂料施工完毕,支付该部位工程总价的10%,全部工程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提供相关检测报告且结算后,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满足要求的全额发票,一个月内支付到本合同总工程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15日内付清,如各工程地点非同步进行,进度款和结算款也应按实际工程进度分开结算和支付,甲、乙双方约定合约签订单位、开具发票与收款单位一致。甲方结算报告须在收到乙方结算书15日内完成,逾期视作认可乙方的送审造价为最终审定结算额。甲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15日内完成,逾期视作认可乙方的送审造价为最终审定结算额。甲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价款。乙方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0日内将竣工工程移交甲方;工程完工三天内,由甲方组织双方人员到现场依据国家有关规范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确认,甲方在约定时间内不组织验收,且不提出整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本工程已竣工验收。甲方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不组织验收,从第四天承担工程的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本工程的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时限。2014年3月15日,远大公司对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图书馆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2014年3月27日,远大公司对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音乐厅工程进行了验收。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将工程交付给远大公司使用。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远大公司提交图书馆及音乐厅部分的工程结算资料(载明音乐厅钢结构申报量为509947千克,图书馆钢结构申报量为435975千克),申请竣工结算,远大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签收。远大公司已向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83735元,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远大公司开具金额为76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向远大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该函确认已收到CNYD-TSG-20130826A工作联系单,提出该变更直接原因系省院审核下发的钢结构施工图与通风管道施工图冲突,非中兴公司安装错误,中兴公司将积极配合进行调整,以满足通风管道及幕墙安装需要。经测算,更改内庭三根钢梁费用约需30000元。远大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在该函上备注“经项目部核实,属于省院设计未考虑全面造成此部分返工,建议12000元包干,请公司领导审核”),拟证明图书馆工程因设计变更产生费用12000元。中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制作的景观塔入口雨棚钢结构工程结算表(载明数量10.022吨,总价97231.4元)及景观塔入口雨棚钢结构工程结算单,拟证明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景观塔部分的工程款。中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贾明昱于2021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长沙两馆一厅(图书馆、音乐厅、景观塔)钢结构工程,从2016年至今每年进行催款及要求办理结算),拟证明中兴公司多次要求远大公司办理结算及向远大公司催要工程款。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兴公司、湖南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分立重组,存续派生分立为本案中兴公司,公司原株洲分部的债权债务全部归中兴公司享有。一审法院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将起诉状副本及证据(附有景观塔工程量结算表)送达给远大公司。本案2021年9月6日庭审时,一审法院指定远大公司庭审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确认工程量数额,远大公司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书面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远大公司主张中兴公司、远大公司尚未完成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远大公司就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兴公司、湖南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分立重组,存续派生分立为本案中兴公司,本案债权协议由中兴公司享有,故中兴公司有权主张本案债权,远大公司就中兴公司资格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三天内,由甲方组织双方人员到现场依据国家有关规范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确认,甲方在约定时间内不组织验收,且不提出整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本工程已竣工验收。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将工程交付给远大公司使用,中兴公司虽未能提供景观塔部分竣工验收的证据,但远大公司亦未举证其已组织验收,故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已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四、《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结算报告须在收到乙方结算书15日内完成,逾期视作认可乙方的送审造价为最终审定结算额。远大公司已于2014年5月14日收到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书(图书馆及音乐厅部分),但至今未完成结算报告,亦未能就此提出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故应视为认可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送审造价为最终审定计算额,一审法院确认图书馆及音乐厅部分钢结构工程量为945.9吨。图书馆因设计变更产生费用,远大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确认属于省院设计未考虑全面造成此部分返工,建议12000元包干,远大公司虽未最终确认金额,但图书馆因设计变更产生费用属实,远大公司未主张及举证12000元包干不具有合理性,故中兴公司主张1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中兴公司未举证起诉前已将景观塔部分的结算书送达给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亦否认收到景观塔部分的结算书,本案证据附有景观塔工程量结算表,故一审法院根据远大公司签收本案证据时间(2021年5月24日)确认收到结算书时间,其在15日内未完成计算报告,亦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庭审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确认工程量数额,故应视为认可中兴公司主张的景观塔部分钢结构工程量为10.022吨。《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钢结构单价7620元/吨、安装费2080元/吨,故工程款总计9284443.4元{(945.9+10.022)×(7620+2080)+12000},远大公司已支付7183735元,还需支付2100708.4元。五、中兴公司未举证起诉前已将景观塔部分的结算书送达给远大公司,即中兴公司未能举证中兴公司、远大公司已在起诉前确认全部工程款金额,故中兴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100708.4元;二、驳回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469元,由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远大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在二审中对案涉建设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以确定本案实际的工程款,也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并申请了调查取证及鉴定,中兴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考量。
经二审查明,2014年5月14日,雷鸣在中兴公司向远大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交接明细表》上签字并接收结算材料。根据远大公司二审陈述,雷鸣是远大公司离职员工,职务是技术负责人,2016年远大公司才知道有结算文件,知道后向中兴公司提过异议,要求对方补充图纸,但没有证据证实。中兴公司陈述,在提交资料时,雷鸣是案涉项目技术负责人,不认可远大公司向中兴公司提出过异议。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已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二、远大公司应否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焦点一。案涉《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远大公司结算报告须在收到中兴公司结算书15日内完成,逾期视作认可中兴公司的送审造价为最终审定结算额。远大公司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15日内完成,逾期视作认可中兴公司的送审造价为最终审定结算额。远大公司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15日内向中兴公司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价款。”2014年3月15日、2014年3月27日,远大公司分别对案涉图书馆、音乐厅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2014年4月27日案涉图书馆、音乐厅工程交付使用。2014年5月14日,雷鸣在中兴公司向远大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交接明细表》上签字并接收结算材料。远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183735元。现远大公司主张雷鸣并非《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驻工地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其签收行为不具法律效力,远大公司不认可已签收结算材料。经审查,关于雷鸣的身份,远大公司、中兴公司均认可其为远大公司案涉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远大公司主张签收材料时雷鸣已离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根据远大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2016年远大公司才知道有结算文件,知道后向中兴公司提过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已明确约定远大公司结算报告须在收到中兴公司结算书15日内完成,逾期视作认可中兴公司的送审造价为最终审定结算额。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远大公司作为付款方应具有较高的注意及审查义务。本案中,中兴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且交付后将结算材料提交给远大公司雷鸣,双方对资料签收人雷鸣的身份产生争议,雷鸣作为远大公司的员工,远大公司未提交其离职时间的证据,对远大公司关于签收材料时雷鸣已离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便签收人雷鸣是否有权签收结算材料存在争议,远大公司亦在二审中自认2016年知道中兴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即便按该时间点认定远大公司收到结算材料的时间,远大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2016年至本案起诉前对结算材料提出过异议,亦未完成结算报告。根据上述分析,中兴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将结算材料提交给雷鸣的时间,已晚于“中兴公司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0日内将竣工工程移交给远大公司”的约定,从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到远大公司在本案中不认可已签收结算材料已逾7年,远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183735元,且案涉工程已由长沙市财政评审中心进行工程项目结算评审,需提交相关结算资料,远大公司不认可签收结算材料的主张显然与常理不符,亦与上述约定对远大公司提出的较高注意及审查义务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认定远大公司未在收到中兴公司提交结算材料后15日内未予答复,至今仍未完成结算报告,亦未就此提出合理解释及证据,应视为认可送审造价为最终审定计算额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1.关于远大公司的鉴定申请应否准许。本案中,远大公司主张中兴公司制作的结算材料与财评审计工程量差额巨大,故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审计,以实际工程量作为认定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民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工程款的结算应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当事人既可以约定工程结算以财评审计结果为准,也可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其他结算方式。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财评审计,均不能认为财评审计结果应成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如前所述,案涉合同对结算方式已作出明确约定,远大公司在工程交付后多年未对结算资料提出异议,亦未根据约定完成结算报告,应承担约定后果,财评审计结论不影响双方结算效力。故对案涉工程的财评审计结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现远大公司主张中兴公司制作的结算材料与财评审计工程量差额巨大为由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审计,故对远大公司的该申请不予准许。2.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经审查,中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贾明昱于2021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长沙两馆一厅(图书馆、音乐厅、景观塔)钢结构工程,从2016年至今每年进行催款及要求办理结算。该证据可证实中兴公司未怠于行使自身权益,远大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景观塔工程量应否一并计算。经审查,案涉景观塔工程系指景观塔入口雨棚钢结构工程,可独立核算,上述结算材料中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起诉前已送达至远大公司,一审法院根据远大公司的答复,指定远大公司一审庭审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确认工程量数额,远大公司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书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其认可中兴公司主张的景观塔入口雨棚钢结构工程量并计算对应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综合本案案情,远大公司在案涉工程交付后多年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具有明显过错,中兴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材料的送达亦有一定瑕疵,故一审法院以中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在起诉前已确认全部工程款金额为由对中兴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中兴公司、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69元,由上诉人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72.02元,由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8996.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如果被执行人未按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生效裁判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控等执行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曾 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苏伟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