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野长青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29民初173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南阳市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淼,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高科园航空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0200MA4PDNPA10。
法定代表人:吴翔,任公司经理。
被告:新野长青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野县上港乡经八路与纬二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MA3XBO4G98。
法定代表人:黄荣泰,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野长青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33890.5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原告经靳春斐介绍,受雇于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新野长青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的项目工地务工。11月1日下午,原告在配合焊工孙少栋焊接钢构楼梯过程中,料板突然脱落致原告从高空摔下受伤,后被告在支付了医疗费后,就原告其他损失协商未果,故诉至新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为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查原告所诉称发生事故的工地承包方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并非原告起诉的被告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起诉被告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体错误,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9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飒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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