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甘02行初9号
原告张掖市鑫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人民东街**。
法定代表人郭书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小龙,甘州区东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文学,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丹霞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明彪,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鹏,系该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岩鹏,系甘州区人社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吴天福,男,汉族,甘肃临泽县人,祝张掖市临泽县板桥镇濠洼村二社。
委托代理人余虎,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掖市鑫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16〕3-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2月14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掖市鑫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学、朱小龙,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建萍,委托代理人张正鹏、刘岩鹏,第三人吴天福及委托代理人余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6〕3-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称,2014年4月29日16时左右,吴天福在鑫厦公司承建的××区施工工地上班期间,架设楼房柱子模板时,左手食指被一脱落的方木砸伤。于同年5月4日前往临泽县板桥中心卫生院拍片检查治疗后,5月6日前往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粉碎性);左手食指指神经损伤。吴天福于2015年3月6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7日向鑫厦公司送达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鑫厦公司于6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否认与吴天福存在劳动关系;人社局于6月17日发出《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法院诉讼程序明确双方之间的关系。2015年8月17日经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吴天福与鑫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吴天福于9月22日向人社局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人社局于2016年3月28日向鑫厦公司送达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鑫厦公司于4月11日书面回应:"吴天福与我公司有劳动关系,但吴天福4月29日受伤,4月30日至5月4日放假前都在上班,5月5日在板桥卫生院就诊,本公司以为吴天福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并称有两名证人可以作证";同时提交了工日记录本复印件。人社局于7月12日对鑫厦公司所称两名证人做了调查笔录。根据吴天福提交的材料和人社局调查取得证据核实情况如下: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虽然鑫厦公司否认吴天福于2014年4月29日所受伤害为工伤,也提供了两名证人和工日记录本复印件证明其主张。但人社局认为申请人受伤后自认为受伤不严重,仍坚持工作,此种情形下在建筑工地十分常见。两名证人现仍在该公司工作,与公司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予采信。原告两次举证前后矛盾,并不能推翻吴天福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的事实。
二、根据证人调查笔录、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临泽县板桥镇中心卫生院处方等证据,人社局认为吴天福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第一,第三人从在原告处上班至5月4日从未发生过事故伤害,被告在未查明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4月29日为工伤,但原告认为不排除第三人放假之后因其他原因受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第三人2015年3月6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2016年8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已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程序违法。据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16)3-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人社局辩称,首先,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通过第三人向人社局提交的材料和被告调查核实的证据可证实2014年4月29日,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施工工地上班期间受伤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虽然原告在举证期内否认第三人在原告承建工地受伤并提供丁虎年、赵某的证人证言,但因两名证人在作证时仍在原告公司上班,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人证言未采信。故吴天福于2014年4月29日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其次,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超时。扣除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程序而发生的工伤认定程序中止期间,因原告地址发生变更,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确实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但这一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所述,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4、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资格;5、律师调查笔录;6、内资企业信息查询;7、甘州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人地址确认书;8、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用人单位名称及地址确认书;9、职工工伤认定材料提交清单;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职工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2、《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原告向人社局提交的情况说明;14、《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5、《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16、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7、《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送达回证;18、《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9、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20、甘州区人社局介绍信及临泽县板桥卫生院门诊处方筏、门诊收款单;21、甘州区人社局介绍信及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22、职工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3、第三人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24、工日记录本;25、职工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26、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述称,被告人社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内容不认可,不能证实第三人4月29日因工受伤,对证据5律师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证人与第三人为工友,其陈述内容缺乏客观性;对证据8地址确认书不认可;对证据11不认可,缺乏客观性,内容也不真实;对证据22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6有异议,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22张某证人证言因无证人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3因内容含糊,无法证实案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区施工工地受伤。5月4日在临泽县板桥中心卫生院拍片检查治疗,诊断为左指骨骨折,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5月6日第三人前往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粉碎性);左手食指指神经损伤。吴天福于2015年3月6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7日向鑫厦公司送达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鑫厦公司于6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否认与吴天福存在劳动关系;人社局于6月17日发出《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告知第三人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法院诉讼程序明确双方之间的关系。2015年8月17日经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5)甘区劳人裁字第135号裁决书认定:"吴天福与鑫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吴天福于9月22日向人社局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人社局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鑫厦公司送达《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鑫厦公司于4月11日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否认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受伤。被告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6〕3-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在2014年4月29日是否受伤,被告认定工伤期限是否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为证实第三人吴天福当天未受伤,提交了证人赵某和丁某的证言,但因二人属原告公司职工,不能客观证实第三人是否受伤这一事实。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人张某和冯某的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和被告在工伤认定中调查核实的证据,可证实第三人吴天福4月29日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因原告与第三人间需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程序中止,恢复工伤认定后被告因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超出60日法定期限。工伤认定超期属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只确认违法,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综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逾期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16〕3-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掖市鑫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旭
人民陪审员 唐淑红
人民陪审员 陈智颖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