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溪市明山区彩阳养殖场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9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2幢501。
法定代表人:马庆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洋,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市明山区彩阳养殖场。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卧龙办三家子村4组。
负责人:于丽嫚,女,汉族,1964年9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泓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东和路。
法定代表人:肇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水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本溪市明山区彩阳养殖场(以下简称彩阳养殖场)、本溪泓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5民终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北水利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2、依法再审并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在认定再审申请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损害结果、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再审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四个要件的认定过程中均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彩阳养殖场亦没有尽到举证责任。1、再审申请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2、被申请人彩阳养殖场不存在损害后果,其所谓的损失与再审申请人无因果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彩阳养殖场在原审中提供的猪场养殖状态的猪舍照片与另一案件本溪市明山区昌彤养殖场起诉再审申请人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提供的昌彤养殖场的猪舍照片为同一地点拍摄,背景等细节均一致,涉案照片可以看出两个养殖场存在重合和混同情况,并且照片有伪造嫌疑,系同一地点拍摄用于两个案件,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楚。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辽宁佳成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另案中的鉴定意见不能在本案中作为鉴定意见使用。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已经过期。原审依据鉴定意见裁判时已经超过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鉴定意见已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程序明显违法。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针对举证责任的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赔偿2014年至2018年的营业损失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被申请人在原审中主张的所谓损失系可期待利益和间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六、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楚,且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即便存在损失也应当由被申请人本溪泓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三)、(四)、(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彩阳养殖场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谓的“伪造证据”的问题;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经过质证;被申请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生猪养殖的基本事实;被申请人请求的2014年至2018年的营业损失是直接经营损失,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与本案无关。再审申请人已经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昌彤养殖场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及停止经营的原因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三家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彩阳养殖场的营业执照、2012年和2013年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及证人证言认定彩阳养殖场养猪事实成立,又根据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对养殖场的经营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综合认定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并且,二审法院还对彩阳养殖场与另案的昌彤养殖场两个相邻养殖场进行实地查看,确认两个养殖场各自设施独立完善,不存在华北水利公司所说的两个养殖场重合混同和伪造证据的问题。至于彩阳养殖场停止经营的原因,原一、二审已经审理并进行充分论述,不再赘述。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华北水利公司主张应依据其与本溪泓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由本溪泓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合作协议书约定,承包人负责施工场地及其周边环境与生态的保护工作,避免施工队对公众与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原审判令华北水利公司是责任承担主体,并无不当。华北水利公司以另案生效仲裁裁决判令本溪泓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主张本案应由本溪泓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意见。原审查明,根据刘涛的鉴定申请,法院委托辽宁佳成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养殖场的经营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勘查并采用市价法进行评估,且所评估的2014年-2018年养殖场的经营利润,是根据当时的养殖规模、养殖时期的投入及出栏时的市价等固定参数进行评估的,而不是依据单方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评估,故华北水利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剥夺其对鉴定素材的质证权利,以及鉴定报告超过一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北水利公司应否赔偿2014年-2018年的营业损失的问题。原审查明,华北水利公司的施工造成养殖场房屋即圈舍受损,加上大分贝不规律的爆破声即运输车昼夜驶经养殖场门前,必然影响生猪养殖。而本案案涉工程施工是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7年8月31日,侵权行为是持续不间断的,故原一、二审判决华北水利公司承担这期间经营损失的法律基础是侵权赔偿,而非华北水利公司再审提出的预期利益赔偿。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高山丹
审 判 员  马 凯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 宇
书 记 员  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