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民终4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胜,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戴北平,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干彩棠,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胜、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对本案进行调查质证。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华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彩棠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胜、华北公司共同支付建造码头工程款87295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日)。事实与理由:华北公司在2015年承包了新奥(舟山)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舟山接收及加注站工程项目。2015年8月,华北公司将其中软地基处理宕渣回填工程分包给**胜。因**胜承包工程建设需要,急需在舟山××普陀区梁横围建临时码头一座用于塘渣装卸,要求***为其建造临时码头一座。***组织人员开展码头建设,工程自2015年8月7日至18日,合计花费款项872956元。此后,***向**胜结算码头工程款,但**胜拖延不付。***认为,**胜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侵犯***合法权益。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华北公司应在欠付**胜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胜、华北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胜答辩称:一、***与**胜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建设临时码头是为其自身经营需要;三、***诉请的建造款无证据支持。故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华北公司答辩称:一、华北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关系,对***与**胜是否存在关系亦不知情;二、华北公司无建设码头意向与需要,***诉请的码头建设费用与华北公司无关;三、***诉请的建造款无证据支持。故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胜与华北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华北公司将浙江舟山液化天然气接收及加注站项目软地基处理15万吨宕渣回填工程分包给**胜。2015年8月18日,华北公司舟山项目部出具证明,证明因浙江舟山液化天然气接收及加注站项目需要由***个人出资,在小梁横建造船舶停靠及卸货码头一个,建造时间为2015年8月7日至8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建临时码头系受**胜委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码头建设费用为872956元,且华北公司与**胜的分包工程中并不包括涉案码头建设,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要求**胜、华北公司支付码头建设工程款872956元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5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30元,减半收取计6265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码头是为**胜、华北公司所承包的软地基处理宕渣回填工程而建设的必需配套设施,华北公司和***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系**胜委托***建设码头,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涉案工程的造价可参照任某的证言,也可以依法委托评估。而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造价即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错误。3.一审时,***申请一审法院现场查看涉案码头及调取证人任某的证言,一审未予准许,故一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胜在二审期间答辩称:1.***与**胜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分包法律关系。2.***建造涉案码头是用于自营所需。3.**胜承包的华北公司整个工程的项目才330万,利润最多70万,故**胜不可能投入几十万元用于建造码头。华北公司和**胜签订工程分包协议是在2015年8月11日,但***在2015年8月7日就已经开始建造码头,更说明***是为了自营而建造码头。4.任某的说明不能确定就是任某本人所写,该说明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且任某的证言也不能证明是**胜委托***建造涉案码头。一审法官已经去查看过现场,故一审程序并不违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北公司在二审期间答辩称:1.***因自身经营需要而建造涉案码头的可能性很大,且即使是**胜委托***建造码头,与华北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华北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任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涉案码头的造价为87万余元。工程的造价需要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为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二审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与**胜之间是否存在码头建造合同法律关系;二、**胜、华北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各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与**胜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码头建造合同。***与**胜之间没有任何的施工联系单等履行合同的证据,同时也没有书面结算凭证,**胜也从未向***支付过工程款。华北公司与**胜之间签订的是舟山液化天然气接收及加注站项目软地处理宕渣回填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的总造价仅为330万元。该分包合同中并未包括涉案码头的建造项目。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建造涉案码头系受**胜委托的事实,故一审认定***与**胜之间并不存在码头建造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与**胜之间并不存在码头建造合同法律关系,故**胜与华北公司均无需对***建造涉案码头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青
审判员黄青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