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麟竣针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象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乐伟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国锋,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麟竣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大徐镇汤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林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与被告宁波麟竣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竣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麟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锦公司起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于象山县大徐镇后岭村高速电脑缝纫机生产厂房1-4#及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初,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2765981元,被告已支付7860000元,尚欠4905981元。2012年8月29日,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未付工程款并确认原告对诉争工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被告主动要求庭前调解,在原告保留工程款优先权的前提下,就工程款的支付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2012)甬象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再次主张对工程款的优先权,但部分债权人对原告的工程款优先权提出异议,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座落于象山县大徐镇后岭村高速电脑缝纫机生产厂房1-4#及附属工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主体资格的事实;
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主体资格的事实;
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约定原告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通用条款第33.4条);
4.工程款结算书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前提下终止合同并结算的事实,原告享有6个月的优先权从该日开始计算;
5.民事诉状、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拟证明法院在2012年8月29日受理原告的第一次起诉,原告已经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内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法院只就工程款支付达成协议,并不意味着原告放弃优先权的事实;
6.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申请执行时已经一并主张了工程款优先权,并没有放弃。
被告麟竣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
因被告麟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及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案基本事实。
另查明,案涉工程未实际竣工,约定竣工日为2010年10月15日。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于2012年3月6日被迫停工。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如工程未实际竣工,约定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的,则实际停工日应为六个月的起算点。本案中,原告承包被告高速电脑缝纫机生产厂房1-4#及附属工程于2012年3月6日实际停工,且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及违约金,并要求确认优先权。后经调解,双方确认工程价款的数额为4905981元及违约金的支付,且原告明确要求保留工程价款的优先权,故对原告诉请的优先权依法应在尚欠工程款4905981元范围内予以保护。被告麟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麟竣针纺织有限公司高速电脑缝纫机生产厂房1-4#及附属工程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490598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宁波麟竣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鑫晖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夏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