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伊诺建设有限公司、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9968号 原告:浙江伊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嵩江西路256号(宁波市鄞州区嵩江茶叶市场1F-C0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GTK462B。 法定代表人:郑渭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500478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伊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诺公司)为与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诉前调解登记,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诺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1451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暂计至2023年8月31日为21113.83元);2.判令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锦公司当庭答辩称,对原告主张剩余欠款341451元及利息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被告认为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请求调整,原告不能证明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11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板ALC墙板材料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G003-02-04b(**6号)1标段地块项目,工程范围1标准地块项目ALC内墙板工程。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按月进度预付70%预付款,内墙板施工安装完成后付至85%,余款于2022年7月份前付清。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22年5月5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工程款含税金额(9%)为2054544.219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 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于2022年8月9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69251元及以146925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案号(2022)浙0203民初10043号。 期间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截至2022年10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191451元;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于2022年10月底前支付400000元,于2022年11月底前支付200000元,于2023年1月15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23年4月底前付清余款291451元。2.被告于2022年10月底前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及向法院预交的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合计50000元。3.若被告上述任一期未按约履行,则需加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支付以139145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次起诉时LPR(3.7%)计算的利息;且伊诺公司有权再次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华锦公司承担;双方一致同意对以上违约金及利息的承担,不再作出调整要求。4.自本协议签订之日,伊诺公司于3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诉及解除保全申请。原告遂于2023年10月24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申请解除了财产保全措施。后被告履行《调解协议》发生逾期,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41451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民(商)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调解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欠付款341451元以及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调解协议》是在被告已经逾期付款,原告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被告对付款以及违约责任再次作出的承诺。原告基于信任而给予被告分期付款,撤诉并申请解封。违约金具有对被告履行《调解协议》的担保属性。现被告再次违约的,应当按《调解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伊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341451元,并支付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1年12月29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伊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三、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伊诺建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313元,减半收取4156.50元,由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钱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