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世惠贸易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25民初5186号 原告:**世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190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MA2CLGDP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第三人: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500478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世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惠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做出(2023)浙0225民诉前调682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在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账号为×××)、被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账号为×××)的存款,查封了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车牌号为×××的奔驰牌小型汽车、被申请人***名下车牌号为×××的奥迪牌小型汽车,查封了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市鄞州区华苑银座13、15号,***130号11-2【权证号:浙(2019)**市高新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房地产和位于**市鄞州区四***地下车位6号(权证号:2010485**),查封了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市鄞州区****113号401室【权证号:浙(2021)**市鄞州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房地产,并冻结了被申请人***、***、***名下其他银行存款、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上述财产保全价值合计为38669781.06元。本案分别于2023年10月17日、202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华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惠公司以被告未还本付息为由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2658361.7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23年10月17日前,共计为人民币7068400.17元;以9024942.0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3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2%自2023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771552.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自2023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120724,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自2023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744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2%自2023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33699.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自2023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对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当庭辩称,借款属实,有还过一部分借款需要同财务核对,原告没有必要到法院起诉,被告一次性付完不肯能,应该坐下来协商分期归还借款。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了一份华锦公司的财务对账单,证明有归还过部分款项。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华锦公司当庭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所称已还过部分借款,需要庭后核实。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8日,世惠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1份(编号:JYB20200019),约定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自出借之日起以月息1.5%计算,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借款出借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指定华锦公司开设在中国银行**市科技支行尾号为8242的账户收取借款(以实际收款帐号为准),世惠公司将款项汇入该账户后,双方借款关系即成立;***为担保人;以及其他内容。2020年10月30日,世惠公司向华锦公司开设在中国银行**市科技支行尾号为8242的账户转账汇款3000000元,并备注用途为***借款。 2021年2月8日,世惠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1份(编号:JYB2021017),约定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自出借之日起以月息1.5%计算,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借款出借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或中梁德清悦山府项目下笔工程款到后扣回;***指定华锦公司开设在中国银行**市科技支行尾号为8242的账户收取借款(以实际收款帐号为准),世惠公司将款项汇入该账户后,双方借款关系即成立;***自愿为***与世惠公司发生的借款协议项下***的义务向世惠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三年;以及其他内容。2021年2月9日,世惠公司向华锦公司开设在**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尾号为0998的账户转账汇款3500000元,并备注用途为***借款。 2021年2月10日,世惠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1份(编号:JYB2021026),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自出借之日起以月息1.5%计算,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借款出借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或中梁德清悦山府项目下笔工程款到扣回;***指定华锦公司开设在中国银行**市科技支行尾号为8242的账户收取借款(以实际收款帐号为准),世惠公司将款项汇入该账户后,双方借款关系即成立;***自愿为***与世惠公司发生的借款协议项下***的义务向世惠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三年;以及其他内容。2021年2月10日,世惠公司向华锦公司开设在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尾号为9922的账户转账汇款1000000元,并备注用途为***借款。 2021年11月29日,世惠公司与***、***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1份(编号:JYB2021124),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自出借之日起以月息1.5%计算,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借款出借日起至德清中梁市心府结算款到账扣回;***指定华锦公司开设在建设银行象山支行的尾号为6142的账户收取借款(以实际收款帐号为准),世惠公司将款项汇入该账户后,双方借款关系即成立;***自愿为***与世惠公司发生的借款协议项下***的义务向世惠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三年;以及其他内容。2021年11月30日,世惠公司向华锦公司开设在建设银行象山支行尾号为6142的账户转账汇款300000元,并备注用途为***借款。 2021年12月28日,世惠公司与***、***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1份(编号:JYB2021128),约定借款本金1628000元;利息自出借之日起以月息1.5%计算,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借款出借日起至;***指定华锦公司开设在建设银行象山支行的尾号为6142的账户收取借款(以实际收款帐号为准),世惠公司将款项汇入该账户后,双方借款关系即成立;***自愿为***与世惠公司发生的借款协议项下***的义务向世惠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三年;以及其他内容。2021年12月8日,世惠公司向华锦公司开设在建设银行象山支行尾号为6142的账户转账汇款1628000元,并备注用途为***借款。之后,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另行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合同》25份(编号分别为:JYB2021136、JYB20222006、JYB2022007、JYB2022026、JYB2022034、JYB2022046、JYB2022048、JYB2022062、JYB2022073、JYB2022089、JYB2022099、JYB2022100、JYB2022111、JYB2022125、JYB2023005、JYB2023006、JYB2023033、JYB2023038、JYB2023039、JYB2023052、JYB2023053、JYB2023064、JYB2023065、JYB2023070、JYB2023071),除借款金额和出借时间外,其他合同条款与《借款及保证合同》1份(编号:JYB2021128)一致。 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及保证合同》涉及的借款总额为33061419.64元。 另查明,被告***和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18日,华锦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编号:2018-05)1份,约定甲方华锦公司作为德清中**山府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乙方***作为甲方企业职工,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该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乙方;项目盈利由乙方享有,亏损由乙方承担;考虑到市场经营风险,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由作为第三方进行担保,并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发生承包亏损不足抵偿,不足部分由乙方或者担保方全额承担;在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乙方为甲方职工;本工程项目所需的保证金及带垫资款,均由乙方自行解决。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实际情况确实需要部分垫资、带资的,带资款项必须纳入公司统一管理(汇入公司账户按照项目付款程序支付给各收款单位,垫资、带资及工程各类保证金收据提交甲方财务保管,乙方汇入甲方所有保证金,甲方收到乙方款项时应及时出具收据给乙方),在建设单位工程款划入公司财务账户后,由公司返还给垫资主体人,未按照本条要求进行垫资、带资款及工程各类保证金的收付,视为乙方在本工程中无垫资、带资款;如因建设方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上述款项无法收回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责任推向甲方;乙方承包期间所有的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指定的华锦公司开设在建设银行象山支行尾号为6142的账户;乙方**要求:夫妻双方签字按手印,提供身份证、房产证、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其他内容。华锦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处甲方加盖华锦公司公章,***、***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并捺印。2019年7月17日,华锦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编号:2019-09)1份,约定甲方华锦公司作为德清市心府项目总承包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乙方***作为甲方企业职工,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该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乙方;项目盈利由乙方享有,亏损由乙方承担;考虑到市场经营风险,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由***作为第三方进行担保,并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其他约定内容与前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相同。 再查明,世惠公司自认收到***归还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792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及保证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借款计算表》《LPR历史记录及利息标准统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华锦建设集团财务对账单》,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答辩**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且有银行交付回执为凭,世惠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关于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合同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的依合同;合同约定为借款期限自借款出借日起至所承接的项目工程款到扣回,因项目工程款到扣回属未确定的期限,工程项目建设中存在预付款、进度款及结算款,“项目工程款”是何笔工程款并未明确,故本院认为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合同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请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借款及保证合同》的约定,***为***与原告发生的借款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世惠公司请求***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需要指出的是2020年10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JYB20200019)中未对保证方式、期限和范围等作出明确约定,依据合同签订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范围、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该笔借款向被告进行了催讨,***和***于2023年3月23日对这笔借款进行了确认并签字。案涉借款发生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款项均汇入华锦公司账户内,均用于其内部承包施工的项目,而***与***均在《内部承包协议书》《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中作为乙方签字、捺印。故案涉借款均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现行法律保护的上限,但原告已主动调整为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确定。故原告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世惠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658361.73元并支付利息7068400.17元(暂算至2023年10月17日,之后分别以9024942.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2%、以10771552.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以10120724.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以150744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2%、以533699.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自202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434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