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25民初1519号
原告:***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鹤浦镇兴盛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MA28YDAY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500478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原告***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原告***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