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2502执异26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执行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锡***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市大唐矿区。
负责人:崔富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大唐国际锡***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锡***市团结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孙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琨,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创誉街213号。
法定代表人:安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明杰,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锡***分公司、内蒙古大唐国际锡***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依法追加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履行(2020)内2502民初4953号民事判决项下的给付义务。事实及理由如下:***诉被执行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锡***分公司、内蒙古大唐国际锡***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锡***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出了(2020)内2502民初495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锡***分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738345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至给付之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矿业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向***承担1075242.98元的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84元由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锡***分公司负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向锡***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锡***市人民法院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锡***分公司系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产生的民事行为和法律后果应当由法人承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现依法申请追加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履行(2020)内2502民初4953号民事判决项下的给付义务。
被申请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起诉时依据其和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锡***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我集团分公司也是承包经营,***与经营者系一个施工团队,其提供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是2015年华煤项目部分包工程款统计表,其中记载未付工程款数额为7383456元,该表并不是与分公司的结算,而是确认了其完成工程量的计算,其中包含税金,另外***在其施工中也由其承包团队为其出具梁向冀东石油购买油品也未进行结算,本案判决中提到的冀东石油诉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就包括梁所欠油款部分,梁在本案起诉时明知存在这些纠纷,却为了获得更多的不当利益而放弃了对我公司主张权利,而现在申请变更我公司为被执行人,是绕过审判程序,直接进入执行。以执行代替审判程序,因此追加我公司不符合法定。
本院查明,***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锡***分公司、内蒙古大唐国际锡***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锡***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的(2020)内2502民初49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锡***分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738345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至给付之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内蒙古大唐国际锡***矿业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向***承担1075242.98元的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84元,交纳执行费64635元,因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锡***分公司、内蒙古大唐国际锡***矿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内2502执721号,执行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锡***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1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企业登记状态为存续,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总公司,企业登记状态为存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锡***分公司系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现被执行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锡***分公司名下的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依法成立,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在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锡***分公司未履行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飞能
审判员 杜鹏勇
审判员 依丽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卫 泽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