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煤集团有限公司

孝感市澴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104民初9777号 原告:孝感市澴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陡岗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伯某,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 原告孝感市澴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孝感市澴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936,302.00元及利息(利息以936,30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原告与被告(原华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延安大路17号,长春工业大学教学科研楼工程提供劳务分包,劳务报酬按照每平方米146.0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建设,实际建筑面积23065平方米,另有施工中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签证用工。原告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但被告支付了部分进度人工费后始终拖延不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和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孝感市澴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承包方和劳务分包人均为孝感市㳅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孝感市澴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与孝感市㳅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同一公司,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孝感市澴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