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民终2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23)内0622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622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1)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红树梁矿盘区《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红树梁矿4106首采工作面安装《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红树梁矿罐子沟探巷工程集中回风巷和工作面运输巷、辅运巷《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合称“原合同”)项下被上诉人已完成部分的符合工程竣工验收要求的全部施工资料;(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就原合同未扣回的预付款6,299,875元,并支付逾期返还违约金(自2022年5月18日起,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足额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上诉人立即与上诉人办理原合同所涉工程的预付款抵扣手续及工程结算书;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改判。(一)关于解除协议的效力及公章一致性问题。1.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多枚印章,且存在在上诉人处承包工程、施工建设的过程中使用多枚印章的客观情况。因此,其就《解除协议书》中加盖的某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一致性提出的否认抗辩,与其提交的证据冲突,其抗辩意见应当不予采纳。2.一审过程中,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1日向法庭递交的《现场勘验申请书》及2023年12月22日向法庭递交的《关于申请现场勘验问题》上加盖的公章,与其在解除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外观及编号完全一致。3.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就公章一致性问题进行报案。尚未报案,何来伪造?4.某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抗辩称案涉工程自停工至今其一直未收到复工或停建通知,却在停工至今十几年的时间里,从未就施工合同的履行或解除向上诉人提出任何主张,本身不符合常理。(二)关于交付施工资料的诉讼请求。1.按照法律规定,承包人交付施工资料是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义务,承包人不应当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交付施工资料的义务。退一步讲,假使不存在解除协议,某集团有限公司交付施工资料的义务也不能免除。2.按照双方签订的《红树梁矿罐子沟探巷工程集中回风巷和工作面运输巷、辅运巷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应交付施工资料。(三)关于预付款的返还及利息承担。1.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截至起诉时其就案涉的3个工程已向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265万元尚有6,299,875元未扣回。按照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第五条约定:未扣清的预付款由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从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应付工程款中扣回。因某集团有限公司再无可扣款项,上诉人要求其返还,符合合同约定和公平原则。2.衡量解除协议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了依据签章情况外,更应当综合考虑解除协议的履行情况,如果解除施工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承包方,怎么可能在工程停工这么多年不对发包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而是在上诉人起诉后,才对公章真实性提出抗辩。3.至于未扣回的预付款金额及罐子沟工程应付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上诉人已经出示了证据,某集团有限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金额有误,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关于预付款抵扣手续及工程结算书。按照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约定,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编制工程结算书和预付款抵扣清单。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曾多次督促某集团有限公司及时提供相关施工资料,并办理相关手续,某集团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
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单方制作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为依据主张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1.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其单方制作的,恶意逃避工程停工的违约责任,严重损害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协议中没有真实的某集团有限公司人员签字,印章也不是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用章,该协议书对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2.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对某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为依据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某集团有限公司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返还工程预付款,办理预付款抵扣手续及工程结算书,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工程结算,至今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原审判决正确。二、关于施工合同的履行及停工问题。1.双方签订的每一份施工合同工期都是严格的,合同第二条乙方责任明确要求乙方“严格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和交付”。因此,合同签订后,某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工程停工造成某集团有限公司大量的人员及设备待工损失。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停工损失。2.因停工时间不确定,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多次给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停工工期顺延证明,而且在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作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也明确记载者“已停工数年”,因此工程停工是无可争辩的事实。三、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作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仍然存续。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施工合同享有的权益应另行诉讼解决。
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履行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红树梁矿盘区《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红树梁矿4106首采工作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红树梁矿罐子沟探巷工程集中回风巷和工作面运输巷、辅运巷《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下称原合同)项下某集团有限公司已完成部分的符合工程竣工验收要求的全部施工资料;2.依法判令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就原合同未扣回的预付款6,299,875元;3.依法判令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逾期返还6,299,875元预付款的违约金,自2022年5月18日起,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率加计50%计算至某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足额返还预付款之日止;4.依法判令某集团有限公司立即与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原合同所涉工程的预付款抵扣手续及工程结算书;5.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权利支出的其他费用均由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红树梁矿盘区《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红树梁矿4106首采工作面安装《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红树梁矿罐子沟探巷工程集中回风巷和工作面运输巷、辅运巷《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案中证人付某是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期间唯一的施工项目部负责人。《解除罐子沟巷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上的“付某”签名字样不是付某本人签写,落款加盖的“某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印章来源不明。一审法院对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及向鉴定机构提交的经过质证的该公司财务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均建立在案涉解除协议有效的基础之上,但关于案涉解除协议效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协议落款承包人一方签字人是付某本人,亦不能证实付某授权他人进行签名,某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对签名行为及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行为予以追认,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协议作出承诺并对某集团有限公司产生了合同约束力。又基于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工程量及相关工程造价的鉴定因客观原因被退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6月22日,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某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内蒙古某煤炭有限公司红树梁矿盘区,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7,516,185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按合同总价款的15%支付乙方预付款710万元。工程进度款达60%时开始扣除工程预付款,分三个月平均扣完。同时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进行支付。每月28日乙方将工程进度月报表报监理单位和甲方进行审定,甲方在次月5日内按核实的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额的85%支付。若月完成额达不到第三条第四款中规定的最低指标,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额的75%支付。工程价款支付达到调整后合同总价款的9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余10%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一次性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结算方式为中标价加现场签证。合同约定某集团有限公司指定付某为乙方代表。
2008年6月28日,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某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内蒙古某煤炭有限公司红树梁矿罐子沟探巷工程集中回风巷和工作面运输巷、辅运巷,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7,944,595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按合同总价款的15%支付乙方预付款420万元。工程进度款达60%时开始扣除工程预付款,分三个月平均扣完。同时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进行支付。每月28日乙方将工程进度月报表报监理单位和甲方进行审定,甲方在次月5日内按核实的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额的85%支付。若月完成额达不到第三条第四款中规定的最低指标,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额的75%支付。工程价款支付达到调整后合同总价款的9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余10%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一次性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结算方式为中标价加现场签证。合同约定某集团有限公司指定付某为乙方代表。
2009年7月8日,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某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红树梁矿4106首采工作面安装,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50万元包干,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发包人预付给承包人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安装工程量进入80%后预付工程款40%,所有安装设备联合试运转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20%,预留10%质保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
2008年7月15日,宏丰煤矿支款凭证载明支款事由“内蒙古某煤炭有限公司红树梁矿盘区、罐子沟探巷工程集中回风巷和工作面运输巷、辅运巷工程预付款710万元”,领款人处有付某签字;同日,另一支款凭证记载支款事由“内蒙古某煤炭有限公司红树梁矿盘区、罐子沟探巷工程集中回风巷和工作面运输巷、辅助运输巷工程预付款420万元”,领款人处有付某签字;同日,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向某集团有限公司电汇11,300,000元。2009年11月23日,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付某集团有限公司红树梁矿4106首采工作面工程预付款”,款项金额1,350,000元。2009年11月25日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向某集团有限公司电汇1,35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265,000元。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自认已扣回预付款6,350,125元(包括工程质保金304,096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返还工程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数额如何认定;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移交施工资料;三、被上诉人是否应与上诉人办理预付款抵扣手续及结算。
首先,对于案涉三份工程承包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对于解除《罐子沟巷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某集团有限公司虽不认可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及付某的签字,但付某在原审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对于该解除协议及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是知情的,其拒绝签字系因认为该协议对某集团有限公司不公平。付某作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代表,付某对于上述事项知晓,应推定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于上述事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法庭询问,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于何时停工不能明确予以回复,依照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案涉工程于2010年初就已经停工。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停工多年后,既未向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工,又未向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结算,不符合常理。即便某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解除协议书,在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亦已经知道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未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亦未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且,因案涉煤矿井口已经封闭,案涉施工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陷入合同僵局。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实质解纷,本院确认案涉三份施工合同终止。因某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对合同终止的相应后果提出诉讼请求,故某集团有限公司就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后果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案涉合同终止,尚未履行的部分应不再履行。故,对于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已付的预付款,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施工抵扣的,应当予以返还。某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但是拒绝提供相关结算资料进行结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并未进行约定,但因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返还预付款给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故某集团有限公司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率向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程资料涉及公共安全、财产安全,不仅是法定义务,同时还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案涉施工合同已经终止,就已完成的施工部分,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有向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施工资料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与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就已经抵扣的预付款部分办理相应的抵扣手续,并就已完工程部分进行结算。
综上所述,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622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红树梁矿盘区《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红树梁矿4106首采工作面安装《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红树梁矿罐子沟探巷工程集中回风巷和工作面运输巷、辅运巷《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资料;
三、被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6,299,875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上诉人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的预付款抵扣手续及结算;
五、驳回准格尔旗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9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0.00元,由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