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煤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881民初7377号 原告:***,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原告:***(曾用名***),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青于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青于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1年6月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辽宁省沈阳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 负责人:***。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宏德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煤集团)、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煤英德分公司)、***、广东宏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1)粤1881民初4891号民事判决。当事人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18民终3425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违反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该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煤集团、华煤英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5921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本金1677112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1月6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29349.46元;以本金1592112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4月22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3881.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日,被告***以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两德”经济合作区中南产业片区市政工程(一期)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中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英德市“两德”经济合作区中南产业片区市政工程(一期)项目(以下简称“两德”项目)供应片石、石粉等建筑材料,并约定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在每月的2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60%左右的货款。 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供货,被告***的财务人员***均通过转账将货款支付给原告。 2020年12月1日,被告***的财务人员***与原告结算并制表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至的货款共计2377112元,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须在2020年12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60%的货款,但被告***逾期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1年1月5日仅向原告支付了700000元货款,并备注最后尚欠原告1677112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85000元货款就没有继续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了。 被告的行为己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可就全部货款一并主张,并可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基于被告***是以被告华煤集团的名义承建工程,且加盖了被告华煤集团项目部的印章,原告为了明确法律关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煤集团、华煤英德分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如下: 一、华煤集团、***出具的结算单是依据《委托加工协议》,合同相对人是英德市焕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晖公司),两原告不是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起诉。华煤集团、***与两原告于2017年9月2日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向华煤集团、***提供石粉、片石等材料,供货方式为场外直供。华煤集团、***又于2019年12月5日与焕晖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华煤集团、***无偿向焕晖公司提供制砂、碎石场地,焕晖公司加工的成品直接供应给华煤集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已履约完毕,本案中两原告向华煤集团、***主张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26日的货款依据的是《委托加工协议》,但《委托加工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是焕晖公司,两原告不是适格原告,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二、《委托加工协议》约定华煤集团、***按照业主的付款情况向焕晖公司支付材料款,业主逾期向华煤集团、***支付工程款,华煤集团、***因此未向焕晖公司支付材料款不构成违约。《委托加工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将按业主的付款情况向乙方支付材料款,乙方应具备垫资甲方所购材料款30%的能力。”因业主(即宏德公司)从2021年1月7日起连续拖欠华煤集团、***2021第一、二、三季度工程款,华煤集团、***无法向焕晖公司支付材料款。根据协议约定,因上述事由未支付材料款华煤集团、***不构成违约。 三、华煤集团、***出具的结算单仅是确认焕晖公司向华煤集团、***提供的材料、数量、总价、已付及欠付金额,华煤集团、***与焕晖公司未经最终结算,石粉、片石结算单中确定的金额不是华煤集团、***应付金额。《委托加工协议》约定华煤集团、***无偿向焕晖公司提供制砂、碎石场地,第三条约定:“乙方用水、用电由甲方派专业人员,经甲方管线末端接出。在管线接驳点安装计量表,乙方按照本表计量数值和总表计量数值的比例分摊水电费。”华煤集团、***向焕晖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仅是确认焕晖公司向华煤集团、***提供的材料、数量、总价、已付及欠付金额,因焕晖公司用水量及用电量未经结算,又因焕晖公司的原材料、成品料、加工设备等物品仍占用场地,华煤集团、***与焕晖公司未经最终结算,石粉、片石结算单中确定的金额扣除焕晖公司水、电费及撤场费用(如焕晖公司不主动撤场)后才是华煤集团、***应向焕晖公司支付的金额。 四、***是项目部的施工负责人,是华煤集团的员工,不应对外承担责任,***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另补充: 一、《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华煤集团拖欠的货款是依据《委托加工协议》而发生,***对《委托加工协议》取代《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完全知情,涉案货款应根据《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 2017年9月2日,原告、华煤集团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 2019年12月5日,原告***代表焕晖公司与华煤集团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委托加工协议》的标的涵盖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的标的,且《委托加工协议》的签约代表又是***,则证明《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对此事完全知情,《委托加工协议》已于2019年12月5日取代《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2019年12月5日前***、华煤集团共发生4994197元货款。2019年12月5日后,焕晖公司与华煤集团共发生1752915元货款。而截止至2021年1月5日,华煤集团向***支付的货款已经覆盖2019年12月5日前发生的所有货款,《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 原告主张华煤集团拖欠其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货款,该笔交易发生在《委托加工协议》签订后,且涉案货物石粉、片石是用华煤集团无偿提供的场地加工,则足以证明焕晖公司与华煤集团正在履行《委托加工协议》。《委托加工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将按业主的付款情况向乙方支付材料款,乙方应具备垫资甲方所购材料款30%的能力。”因宏德公司(业主)从2021年1月7日起连续拖欠华煤集团2021第一、二、三季度工程款,华煤集团无法支付材料款。根据协议约定,因上述事由未支付材料款华煤集团不构成违约。 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仅是单次送货的金额,焕晖公司与华煤集团未经最终结算,石粉、片石结算单中确定的金额不是华煤集团应付金额。 ***与华煤集团从2017年9月起至2020年11月一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在此期间,因工程尚未完工华煤集团从未要求与***代表的焕晖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华煤集团按照***提供的单笔结算单足额支付货款。现因华煤集团与业主存在纠纷终止工程,华煤集团不再需要购买石粉、片石等材料,华煤集团将剩余的部分材料折价卖回给焕晖公司。又因华煤集团自有碎石、片石等原材料,华煤集团将原材料卖给焕晖公司加工。以上材料款经双方口头确认总价546788元。 《委托加工协议》约定华煤集团无偿向焕晖公司提供制砂、碎石场地,第三条约定:“乙方用水、用电由甲方派专业人员;经甲方管线末端接出。在管线接驳点安装计量表,乙方按照本表计量数值和总表计量数值的比例分摊水电费。”华煤集团在焕晖公司使用的场地中安装了两个电能表,焕晖公司加工砂、石共用电(751+1767)×60=151080kWh(乘以60的原因:有功电流表经过电流互感器,所得的用电量要乘电流互感器的变比。而原告使用的电流互感器的变比是300:5,因此用电量应是有功电流表上的读数乘以60),以单价0.8元计算,共支出120864元。焕晖公司加工砂、石12个月共用水3600元。焕晖公司在2020年8月至11月期间使用华煤集团场地上的两间活动板房,由此产生的房租和水电费合计1456.67元。以上水电费及房租总价125920.67元,焕晖公司[含本案及(2022)粤1881民初5836号原告]应按照《委托加工协议》约定自行分摊后向华煤集团支付。 华煤集团多次催促原告将加工设备、原材料、成品料搬离场地,但原告至今未撤场。如原告不主动撤场,那么华煤集团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还需扣除华煤集团撤场垫付的费用。 另外,华煤集团欠付焕晖公司[含本案及(2022)粤1881民初5836号原告]定金25000元,该定金由焕晖公司[含本案及(2022)粤1881民初5836号原告]自行分摊。 石粉、片石结算单中确定的金额扣除焕晖公司上述对华煤集团的债务后才是华煤集团应向焕晖公司支付的金额,华煤集团应向焕晖公司支付货款1592112元-546788元-(125920.67元×?%)-撤场费用+(25000×?%)。 三、***是项目部的施工负责人,是华煤集团的员工,领工资,不应对外承担责任,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被告宏德公司辩称,宏德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华煤公司、***申请追加宏德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宏德公司更不应该就本案承担实体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宏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两原告的主张,两原告与华煤集团、***之间缔结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宏德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合同义务。 二、而宏德公司与华煤集团之间成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由于宏德公司与华煤集团就工程最终结算存在分歧,尚未达成一致。两原告在本案中依据买卖合同的权利,向宏德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补充: 首先,宏德公司并非两原告与华煤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不清楚其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亦不受其合同约束。 其次,宏德公司与华煤集团及华煤英德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华煤集团及华煤英德分公司与宏德公司之间并未进行最终的工程款结算,其以所谓的宏德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主张不存在欠付案涉货款并无关联性,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1)粤1881民初7506号民事判决(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第三人广东宏德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查明认定:华煤集团设立的项目部未经注册登记;华煤英德分公司是华煤集团设立的分公司;华煤集团授权华煤英德分公司全权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开票及结算事宜,华煤英德分公司的行为代表华煤集团,相关责任由华煤集团承担(亦是华煤集团在该案的陈述意见);宏德公司与华煤集团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017年9月2日,项目部(甲方)与两原告(乙方)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其中主要约定:一、交货地点在“两德”项目;二、乙方向甲方供应片石(20-40cm);二、单价为58元/立方米,未含税款,价格随行就市;三、施工单位是华煤集团;四、甲方签收人为***、***;五、甲乙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的25日前甲方视上级部门付款付清乙方上一个月60%左右的货款;六、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完全终止供货后,甲方在最长不超过6个月内付清余款。***作为甲方签约代表在该合同最后落款签名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两原告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并附户名为***的在中国建设银行英德支行的收款账号。 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开始为项目部供货。 2020年1月4日,华煤集团的工作人员***制作了《石粉、1-3石结算单》,确认供货单位***,收货单位华煤集团,统计日期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上期余额2427957元,本期应付476300元(其中12月5日后的金额为259160元),本期余额2904257元。该结算单落款处有收货单位核对代表***签名。 2020年6月9日,华煤集团的工作人员***制作了《石渣、1-3石结算单》,确认供货单位***,收货单位华煤集团,统计日期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5月25日止,上期余额1404257元,本期应付108810元,本期余额1513067元。该结算单落款处有收货单位核对代表***签名。 2020年12月1日,华煤集团的工作人员***制作了《石粉、片石结算单》,确认供货单位***,收货单位华煤集团,统计日期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上期余额2336097元,本期应付41015元,本期余额2377112元。该结算单落款处有收货单位核对代表***签名且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施工单位相关领导审批签名处有项目经理***签名确认。 后来,***还在结算单下方空白处载明“2021年1月5号已支付70万元未扣除,2377112-700000=1677112元(最后的欠款)”。 2021年4月22日,华煤集团支付了货款85000元。 另外,2019年12月5日,项目部(甲方)与焕晖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其中约定项目部无偿向焕晖公司提供制砂、碎石场地,焕晖公司加工的成品直接供货。 2023年1月11日,焕晖公司出具《说明》,其中主要内容:焕晖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不同于两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两原告与项目部履行的是《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焕晖公司与项目部履行的是《委托加工协议》;两原告与项目部的结算行为与焕晖公司无关,2020年12月1日《石粉、片石结算单》所确认的2377112元结算款属于两原告的买卖合同结算款,与焕晖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风险广泛存在(包括投资、经营、诉讼等),当事人应当谨慎,规范民事行为,增强风险意识,认真评估风险,不要甘冒风险,否则自行承担风险责任,不应该推卸、转嫁风险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相关争议,应根据相关规定(包括举证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处理,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当事人应当诚信,化解矛盾,妥善处理纷争,同时尽可能节省本已非常紧张的审判资源。 华煤集团设立的项目部未经注册登记,项目部的行为代表华煤集团的行为,民事责任由被告华煤集团承担。华煤英德分公司是华煤集团设立的分公司;华煤集团授权华煤英德分公司全权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开票及结算事宜,华煤英德分公司行为代表华煤集团,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作为华煤集团的员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宏德公司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其与华煤集团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两原告要求华煤英德分公司、***、宏德公司承担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两原告已供货,华煤集团方在2020年12月1日《石粉、片石结算单》签名盖章确认结算货款2377112元。焕晖公司已明确表示该款属于两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的结算款,不是《委托加工协议》的款项,与焕晖公司无关。《委托加工协议》涉及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畴,由当事人另行依法处理。因此,两原告对华煤集团的诉请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华煤集团此方面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为限。 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592112元。 二、限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按年利率6%(以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为限)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21年1月6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以1677112元为基数计算;从2021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货款日止以1592112元为基数按实欠款额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8.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24608.08元,由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费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全额退还。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9608.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24608.08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注:如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将此24608.08元支付给原告***、***(连同上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则无需再向本院交纳,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院将不再向原告***、***退回该费用。] 【注:本判决的款项全部为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1: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2: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光明路支行,账号:7133********。 如交/汇款,请注明案号等(如:20…粤18**民初…号案标的款);否则,可能因为无法确认案号导致无法入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