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煤集团有限公司

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民终1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5523473Y。 负责人:***,该单位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夏2幢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1568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创誉街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484118111。 法定代表人:安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迅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以下简称中煤三十一处)因与被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井巷公司)、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煤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13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三十一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温州井巷公司、华煤公司支付中煤三十一处已结算设备租赁费1549782.21元、实际使用而未结算的租赁费222975.12元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华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煤三十一处不构成重复主张权利。2010年4月20日,华煤公司与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龙王庙煤矿二期工程(包括首采面的准备工程)施工合同书》。因上述工程施工需要,2010年6月6日、2010年8月18日,中煤三十一处与华煤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租赁中煤三十一处所有的设备使用。后华煤公司与金狮矿业解除施工合同,2011年1月1日温州井巷公司与金狮矿业签订《龙王庙煤矿二期工程(包括首采面的准备工程)施工合同书》,同时由温州井巷公司继续承租中煤三十一处的设备等租赁物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温州井巷公司与中煤三十一处陆续进行了四次结算,总计费用2749782.21元,双方签字盖章的四份《温州井巷公司租用中煤31处设备及材料租赁费结算明细表》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及产生的租赁费用,还有实际使用而未结算的租赁费222975.12元,共计欠付租赁费2972757.33元。2011年12月1日温州井巷公司驻金狮矿业龙王庙煤矿项目部向金狮矿业出具了《委托书》,内容为:“请贵公司从我项目部2011年11月份开始,每月从进度款中代扣支付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中煤三十一处曾用名)租赁费200000元(贰拾万元整)”,金狮矿业记载的明细表和(2020)皖民终560号民事判决均表明,金狮矿业应代扣代付租赁费1200000元,但金狮矿业并未向中煤三十一处支付。该1200000元租赁费中煤三十一处已向金狮矿业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经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中:“四、温州井巷委托金狮矿业代扣温州井巷所欠我单位租赁费1200000元”,申报债权的1200000元只是所欠付租赁费中的一部分,剩余1772757.33元租赁费并未通过申报债权进行主张,温州井巷公司作为承租人,有义务向中煤三十一处支付剩余欠付的租赁费。故中煤三十一处向人民法院就该笔租赁费剩余部分1772757.33元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主张权利。二、中煤三十一处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煤三十一处与温州井巷公司未采用书面形式约定租赁期限,且温州井巷公司至今仍在使用中煤三十一处所有的租赁物,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并未解除,一直存续至今。故中煤三十一处可以随时要求温州井巷公司履行支付义务,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中煤三十一处仍保留对温州井巷公司2010年6月1日至今欠付的租赁费用诉权。另,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物返还到中煤三十一处仓库,并经中煤三十一处验收,出具验收手续后,租赁合同才终止。本案中并没有完成退库手续,至今仍有部分设备仍在使用中,所以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没有终止。租赁费仍在继续计算,中煤三十一处权利并未受到侵犯,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审理,维护中煤三十一处的合法权益。 温州井巷公司辩称,首先,温州井巷公司并不拖欠中煤三十一处租赁费,中煤三十一处不应当向温州井巷公司再次主张租赁费。金狮矿业已经为中煤三十一处向温州井巷公司代扣租赁费是120万元。另外,温州井巷公司在2011年1月份才开始使用租赁设备,而且是从金狮矿业取得该租赁设备,并不是从中煤三十一处取得,温州井巷公司已将租赁设备放在原地方交给金狮矿业芦山煤矿,租赁关系早已解除,并不是中煤三十一处所说一直存续到现在,没有返还给中煤三十一处。因为温州井巷公司和中煤三十一处之间并不存在书面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中煤三十一处,而且温州井巷公司取得租赁物是从金狮矿业路南煤矿所取得,所以自然要把租赁物交付给金狮矿业,租赁设备就放在原地,所以中煤三十一处所称的一直继续使用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芦南煤矿在2020年3月份就进行破产程序了,停止生产,租赁关系不可能继续存在。 华煤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华煤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中煤三十一处在一审中自认华煤公司对案涉租赁合同中的设备、材料确实没有使用,温州井巷公司亦明确认可租赁物由其使用,中煤三十一处与温州井巷公司对租赁费用进行了四次结算,涵盖华煤公司租赁期间,因此案涉租赁费与华煤公司无关。2010年12月30日,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华煤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经过中煤三十一处的认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已经转给温州井巷公司,一切合同权利义务由温州井巷公司概括承受。中煤三十一处在一审中自认华煤公司对案涉租赁合同中的设备、材料确实没有使用,温州井巷公司亦明确认可租赁物由其使用,且中煤三十一处在此后与温州井巷公司对租赁费用进行了四次结算,该事实均能证明案涉的租赁费与华煤公司无关。二、自华煤公司退出租赁关系后,中煤三十一处从未向华煤公司主张过权利,至今已达13年之久,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华煤公司有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案涉的两份《租赁合同》所涉租赁费的起算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1日起、2010年8月11日起,合同转让后,中煤三十一处与温州井巷公司于2011年进行了结算。自2011年中煤三十一处与温州井巷公司于2011年进行了结算。自2011年中煤三十一处与温州井巷公司结算租赁费用后,中煤三十一处从未向华煤公司主张过租赁费,证明中煤三十一处认可应付租赁费的主体是温州井巷公司而非华煤公司。更主要的是,结算至今已达13年之久,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中煤三十一处从未向华煤公司主张过租赁费,因此华煤公司有权不支付其任何所谓的租赁费。综上所述,华煤公司已将租赁合同转给了温州井巷公司,中煤三十一处已经认可,并与温州井巷公司进行了租赁费的结算,中煤三十一处与温州井巷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华煤公司从未使用过中煤三十一处的设备和材料,且中煤三十一处如果向华煤公司主张租赁费,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华煤公司有权不支付任何所谓的租赁费用。另外,本案不应将华煤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因为二审中,中煤三十一处对华煤公司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应将华煤公司列为原审被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华煤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煤三十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温州井巷公司、华煤公司支付已结算拖欠中煤三十一处的租赁费2749782.21元及合同约定实际使用而未结算的租赁费222975.12元,共计2972757.33元,并依法支付从2012年4月1日到款项付清之日的欠付租赁费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1316454.41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温州井巷公司、华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0日,作为甲方的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华煤公司签订《龙王庙煤矿二期工程(包括首采面的准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合同载明甲方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拟建设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龙王庙乡宿州××庙煤矿矿建二期工程,通过2010年4月12日的中标通知书接受了乙方华煤公司以施工图预算加签证,总造价让利11%……总造价暂估4000万元;甲方将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龙王庙煤矿二期工程(包括首采面的准备工程)交由乙方华煤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对于工程概况、双方职责、工程款结算支付、施工安全、工程验收等进行明确约定。2010年6月13日,中煤三十一处与华煤公司就设备租赁签订《租赁合同》,2010年8月18日,作为出租方的中煤三十一处与作为承租方的华煤公司、公证方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龙王庙煤矿再次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中煤三十一处龙王庙项目部;设备、材料使用地点为安徽龙王庙项目部主井;租赁期限为自2010年8月1日起,至设备、材料退送到出租方指定地点(河北省邯郸市出租方仓库),退库验收合格后,办理退库手续,终止合同;租赁押金约定为100万元,应于2010年8月20日前交付;月租费为177197.86元,不包含发票税;双方并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另有作为出租方的中煤三十一处与作为承租方的华煤公司、公证方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龙王庙煤矿参与的会议记录的《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对设备和材料租赁及部分材料出售转让进行了相关约定。华煤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10年12月22日由承诺人***、***出具的《自愿清退承诺书》载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一公司:宿州金狮矿业龙王庙煤矿二期工程由华煤集团于四月二十日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中标后该工程由矿建一公司负责施工。有***、***出资进行内部承包,于五月十日正式进点施工……基于上述等因素,出资人及项目部自愿退出该工程施工,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与该矿解除施工合同后,该项目部对内对外债权、债务、所有经济纠纷……均由***、***两人自行处理和承担”。2011年元月,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华煤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原合同于2010年12月30日予以解除,并约定“原项目部产生的设备租赁费,材料欠款,员工劳动工资等债务,单位工程竣工资料归档等均由原项目部投资人全权处理和承担”等内容。2011年1月1日,甲方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温州井巷公司签订《龙王庙煤矿二期工程(包括首采面的准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合同载明甲方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拟建设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龙王庙乡宿州××庙煤矿矿建二期工程,通过2010年12月26日的中标通知书接受了乙方以施工图预算加签证,总造价让利11%……总造价暂估7000万元;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交由温州井巷公司承包,乙方派驻工地代表为***。双方对于工程概况、双方职责、工程款结算支付、施工安全、工程验收等进行明确约定。中煤三十一处提供了相关结算明细表,主张案涉租赁费尚未支付完毕,中煤三十一处以“温州井巷公司所欠中煤三十一处的租赁费用矿方并未代扣。截至起诉之日,中煤三十一处未收到租赁费款项。华煤集团作为两份《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亦未向中煤三十一处办理退库手续,双方也未签订终止协议,中煤三十一处认为上述《租赁合同》效力一直存在。华煤集团、温州井巷、龙王庙煤矿均涉及使用中煤三十一处设备情况”为由要求温州井巷公司、华煤公司支付租赁费,并诉讼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温州井巷公司开具了委托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每月代扣200000元租赁费的委托书,由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款支付范围内代扣温州井巷公司所欠中煤三十一处租赁费。2012年9月27日,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公告确认至2012年3月温州井巷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6740万元,宿州金狮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5114万元,代付材料款283万元。2012年5月和2013年3月结算两笔工程量分别为529039元和338620元。2014年至今宿州金狮公司陆续支付给温州井巷公司工程款55万元,尚欠温州井巷公司工程款合计13747659元。在温州井巷公司施工期间,因宿州金狮公司的原因造成不能正常施工,温州井巷公司为此多次向宿州金狮公司提出异议和索赔,2013年1月29日,温州井巷公司、宿州金狮公司达成《关于停工期间对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龙王庙煤矿项目部人工工资及设备折旧费的补偿协议》,约定2012年4月6日至12月20日应补偿的人工费和设备折旧费384.69万元,双方最终商定该期间上述两项的补偿总额为380万元,该笔补偿费用至今未付。2013年3月因宿州金狮公司资金问题全面停工。关于案涉120万元租赁费代扣问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的(2020)皖民终56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第12项为委托支付中煤31处设备租赁费120万元,因温州井巷公司委托付款时间为公告之前的2011年12月,宿州金狮公司并未提供充分在证据证明付款发生在其主张的2013年3月,故对其要求将该120万元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书中认定该120万元扣款行为发生在2012年9月27日公告结算日之前,不应当在公告之后的工程款中再次扣除。再查明,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宣告破产,由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2)皖13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并指定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安徽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经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提供的材料载明,中煤三十一处向破产清算管理人处申报债权金额为55154292.96元,包括欠付工程款29764583元及利息14777830.04元、诉讼及保全费用269900元、及其他:欠付设备材料租赁费9141979.92元;金狮矿业代扣温州井巷公司所欠中煤三十一处租赁费1200000元即案涉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4月20日,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华煤公司签订《龙王庙煤矿二期工程(包括首采面的准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一份;华煤公司与中煤三十一处于2010年6月13日、2010年8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二份;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华煤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2011年1月1日,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井巷公司签订《龙王庙煤矿二期工程(包括首采面的准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一份。上述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煤三十一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已结算拖欠中煤三十一处的租赁费2749782.21元及合同约定实际使用而未结算的租赁费222975.12元,共计2972757.33元,并依法支付从2012年4月1日到款项付清之日的欠付租赁费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1316454.41元)”。温州井巷公司辩称:“一、中煤三十一处诉称温州井巷公司拖欠其租赁费2972757.33元,缺乏事实依据…中煤三十一处提供的四张结算单,其中仅有两张系温州井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温州井巷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中煤三十一处提供的另外两张结算单由‘***’签署,而温州井巷公司没有***其人,‘***’不能代表温州井巷公司签署结算单;况且,温州井巷公司自2011年1月1日才与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狮矿业”)签署《施工合同》,此前不可能会产生租赁费;……案涉设备是中煤三十一处施工‘金狮矿业’第一期工程时自用,华煤集团承接二期工程后没有使用中煤三十一处的设备(中煤三十一处诉状中自述),自然不会产生租赁费,更不会产生结算单中出现的材料费。既然华煤集团没有实际产生租赁费用,温州井巷公司当然不会同意按照华煤集团的合同日期开始计算费用。其次,中煤三十一处诉称未结算的租赁费为222975.12元没有事实依据。二、温州井巷公司并未拖欠中煤三十一处的租赁费,中煤三十一处要求温州井巷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金狮矿业’已经向温州井巷公司代扣租赁费120万元。…温州井巷公司项目部委托金狮矿业自2011年11月起开始每月从进度款中代扣租赁费20万元,而‘金狮矿业’的‘明细表’记载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代扣租赁费120万元。…案件的事实证明温州井巷公司并未拖欠设备租赁费。…中煤三十一处要求温州井巷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中煤三十一处提起的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中煤三十一处的诉求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中煤三十一处对温州井巷公司的诉讼请求。”华煤公司辩称:…华煤集团已将《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身份转给温州井巷公司,华煤集团没有使用中煤三十一处出租的设备、材料,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支付租赁费。…。审理认为,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载明,温州井巷公司曾开具委托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每月代扣200000元租赁费的委托书,由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款支付范围内代扣温州井巷公司所欠中煤三十一处租赁费。现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宣布破产,中煤三十一处也已向破产清算管理人处申报债权,其中包括金狮矿业代扣温州井巷公司所欠中煤三十一处租赁费1200000元即案涉租赁费。据此,温州井巷公司辩称“中煤三十一处的诉请的租赁费已通过债权申报的形式进行债权申报并得到确认,中煤三十一处的请求为重复请求”、华煤公司辩称“中煤三十一处诉请的租赁费已经通过债权申报的形式得到了破产管理人的确认,中煤三十一处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复主张权利的情形”等的辩称理由成立,因此,该1200000元租赁费中煤三十一处已经通过债权申报的形式向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处主张债权并得到确认。故中煤三十一处就该笔租赁费主张“温州井巷公司所欠中煤三十一处的租赁费用矿方并未代扣”并要求温州井巷公司、华煤公司支付该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已构成重复主张权利,中煤三十一处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针对中煤三十一处的诉讼请求,温州井巷公司以“中煤三十一处提起的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温州井巷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署租赁费结算单、‘金狮矿业’代扣租赁费均发生在2012年4月之前,在此之后中煤三十一处从未向温州井巷公司主张过租赁费用”的理由予以抗辩;华煤公司也同时以“自2011年12月31日起,中煤三十一处从未向华煤集团主张过租赁费,证明中煤三十一处认可应付租赁费的主体是温州井巷公司而不是华煤集团。更主要的是,结算至今已达13年之久,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进行抗辩。审理认为,中煤三十一处诉称“…华煤集团一直未使用合同约定设备、材料…”的自认行为;中煤三十一处当庭表示知晓温州井巷公司与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终止合同的行为。足以证明中煤三十一处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自2012年4月起受到了损害,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2年4月起开始计算,但中煤三十一处自2012年4月起未向温州井巷公司、华煤公司主张要求支付租赁费,中煤三十一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案涉租赁费用存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温州井巷公司、华煤公司提出的中煤三十一处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中煤三十一处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煤三十一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14元,由中煤三十一处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已查明,中煤三十一处于2010年6月13日、同年8月18日和华煤公司分别签订《租赁合同》,两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按月由承租方与出租方结算,并在当月的月底前支付。租金由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华煤集团工程款中代扣代付。2011年元月,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华煤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且约定现场一切设施、设备未经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一律不得擅自拆除、损毁和转移。均由原项目部投资人与后续工程施工单位协调转让处理。2011年1月1日,甲方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温州井巷公司签订《龙王庙煤矿二期工程(包括首采面的准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案涉工程交由温州井巷公司承包。施工期间,温州井巷公司开具委托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每月代扣200000元租赁费的委托书,由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款支付范围内代扣温州井巷公司所欠中煤三十一处租赁费。金狮矿业代扣温州井巷公司所欠中煤三十一处租赁费1200000元。中煤三十一处上诉称申报债权的1200000元只是所欠付租赁费中的一部分,剩余1772757.33元租赁费并未通过申报债权进行主张,温州井巷公司作为承租人,有义务向中煤三十一处支付剩余欠付的租赁费。该笔租赁费剩余部分1772757.33元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主张权利且未超过诉讼时效。审理认为,华煤集团虽与中煤三十一处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但未实际使用合同约定设备、材料,后由温州井巷公司承包施工案涉工程并实际租赁原由华煤集团承租的设备、材料,鉴于中煤三十一处认可温州井巷公司与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终止涉案施工合同,且温州井巷公司委托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代扣租赁费,一审认定中煤三十一处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自2012年4月起受到了损害,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2年4月起开始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煤三十一处提供现有证据无法足以证实自2012年4月起曾向温州井巷公司、华煤公司主张要求支付租赁费,导致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原审认定中煤三十一处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保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煤三十一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5元,由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