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郑州顺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522民初1563号 原告:郑州顺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76号1号楼2**11层110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87305957D。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8号24层24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506883X9。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郑州顺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顺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顺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91,83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门吊超期使用费6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桥**包协议书》,约定将跨晋豫鲁铁路安阳西联络线段分离式立交桥工程的预制梁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承包范围、计价方式、工程进度款支付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与被告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各方签署了工程量结算单,除门吊超期的费用外,工程款合计3,501,830元。后被告断断续续支付过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91,830元及门吊超期费用6万元。 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该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主体系***,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从未就案涉工程的建设与原告形成任何合同关系,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安阳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2022)豫0522民初5942号案件系***就该公司提起的诉讼,***主张其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项目的工程款归其所有。由此可以推定,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主体系***。该公司不存在欠付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截止庭审当日,该公司共计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为167,198,780元。已经累计向***及其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60,137,442.96元,剩余7,061,337.04元用于抵扣案涉工程成本票费用1,031,266.88元、企业所得税4,208,707元、工人工资128,000元、罚款24,000元、管理费用1,988,149.6元,合计7,380,123.48元。除此之外,***就案涉工程除应向该公司支付2,067,128.66元的税费外,还应向该公司支付该公司为案涉工程背负的诉讼金额8,433,521.42元。3、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即使***以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也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结合签订合同时***所出示或具备的书面文件、履行方式、外观宣示和合同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等因素,判断交易过程是否构成了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由***承担合同责任。按照原告所述,其与各方签订协议书并签署过工程量结算单,但该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原告的工程价款均是***负责结算的。可见,***与原告在订立合同之前已经进行了协商,因此原告非善意第三人,本案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提供的《桥**包协议书》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其诉请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辩称,原告提出的工程款191,830元数额不对,***尚欠原告工程款179,900元。不同意支付门吊超期使用费6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郑州顺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一份《桥**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将跨晋豫鲁铁路安阳西联络线段分离式立交桥工程的预制箱梁工程承包给郑州顺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郑州顺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10月30日,经***确认,郑州顺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折合价款为3,501,830元;同时确认,门吊超期3个月,共6万元。后经郑州顺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至今尚欠郑州顺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91,830元以及门吊超期使用费6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工程量结算单、通话录音等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郑州顺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桥**包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郑州顺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郑州顺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依法应当支付郑州顺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郑州顺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按照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3年3月7日予以支持。郑州顺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门吊超期使用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该费用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郑州顺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门吊超期使用费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顺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91,8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3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顺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门吊超期使用费6万元。 三、驳回郑州顺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7元,减半收取计2,538.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