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嵩县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豫0325执恢4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嵩县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库区乡汪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55690120X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8号24层2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506883X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嵩县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326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嵩县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1743583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4.75%,2015年7月31日开始至2016年5月11日以1516566.7元为基数、2016年5月12日至12月1日以1516516.7元为基数、2017年2月16日至7月21日以1620423元为基数、2017年7月22日至该欠款清偿完毕之日以1743583元为基数,分别计算)”。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嵩县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4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4年9月11日、2025年2月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查询结果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为豫AZ99**汽车一辆,本案已轮候查封,查封届满时间为2026年9月19日,若后期需要续封,申请执行人需在届满前十五日内书面向我院提起,逾期未提起,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三、2025年3月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2025年3月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于2024年9月23日通过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后续行冻结了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长乐区交通局的到期债权566895元,续冻结届满时间为2028年3月6日,若后期需要续冻,申请执行人需在届满前十五日内书面向我院提起,逾期未提起,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通过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执行案件27件,其中5件终结执行,12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7件执行完毕,3件正在执行中。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厅、河南省律师协会《关于在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询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阶段是否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表示不申请。 本案执行标的为2383215.96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2383215.96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