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诉被上诉人某某、华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原审第三人江永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民终2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东,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水冬,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永县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宁,湖南兆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永县人,工人。

原审第三人:江永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曾志峰,该局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水冬、华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容水建公司)、***,原审第三人江永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5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东,被上诉人周水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宁,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水冬签订的《内部分包单项工程协议书》无效;3.由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容水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被上诉人周水冬的其他诉讼请求;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应由***和华容水建公司承担周水冬的付款责任;3.上诉人***以江永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周水冬签订的《内容分包单项工程协议书》为无效协议;4.原审法院没有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5.被上诉人周水冬不合格返工的工程款应当扣除,原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提出的客观事实,导致裁判结果错误;6.本案当事人人数众多,双方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争论大,不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周水冬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提出的第二项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而且内部分包单项协议主要是以劳务为主的工程协议书,周水冬组织十几位民工经过施工完成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于2014年通过验收,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是无效协议;2.上诉人***已经取得三个水库的工程款230万元,其中富隆源水库工程款为88万元,周水冬应得的工程款已经被上诉人领走;3.***提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欺骗答辩人说没有领取工程款。

***答辩称,答辩人不认识周水冬,以前没见过面,法院三个判决书已经写的很清楚,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江永县水利局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于2014年1月13日、7月15日分二次向华容水建公司拨付富隆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工程进度款590,616元和290,995元,共计拨付工程进度款881,611元,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履约。2.涉案工程完工并验收后,华容水建公司一直未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经多次催促,该公司于2019年5月提交结算资料。答辩人办理相关手续,送至县财政局证审中心进行审计,华容水建公司至今未安排人员办理结算手续,致工程尾款尚未拨付责任在华容水建公司,应由其负全部责任。3.本民事纠纷属华容水建公司内部经济纠纷,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请求撤销答辩人为第三人的诉讼。

华容水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周水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华容水建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承包费17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永县水利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将江永县2013年重点小Ⅱ型病险水库(双龙桥、富隆源、横山岗)除险加固工程施工项目(第二标段)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被告华容水建公司。2013年7月26日,江永县水利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与被告华容水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了签约合同价、工程期限、承包方式(承包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要求、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方式等内容,其中富隆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标金额为157.48万元。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资金向***提出借款意向,***为了资金安全,要求***将项目工程款的收款权落到***的名下,收到的工程款作为归还借款。经协商同意,2013年7月28日,被告***以江永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被告华容水建公司就上述中标项目签订《内部经营工程承包书》,约定了施工项目、承包方式、工程款拨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内部经营工程承包书》的要求组织施工,工程于2014年12月竣工验收。2014年3月22日,被告***委托黄建辉以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原告周水冬(乙方)签订了《内部分包单项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1.因项目需要甲方将富隆源除险加固工程草皮、踏步前面、修正西面琥珀扩张、六方块、海漫排水沟、排水凌体、泥结石路面水库字体工程的施工任务交给乙方;2.施工工期:乙方必须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进场施工,工期日为从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总工期为53天;3.承包价款及资金用途:甲方发包的富隆源水库位于水库段,桩号为收尾工程,发包单价为192,000元,总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决算;4.付款方式:甲方按工地进度付给乙方,具体按已经完成工程的工程量总价款60%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周水冬组织施工。施工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在水库大坝上的泄洪渠道上增建一座跨渠道的小桥,包工包料13,000元。被告***向原告周水冬支付了工程进度款30,000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周水冬出具证明,内容为:因周水冬承包水库工程,现已完工,现证明按分包合同共剩下175,000元整,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5万元整,2015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如因水务局未付清工程款可与公司协商结算。出具证明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江永县水利局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016年6月18日付给被告华容水建公司富隆源水库工程款577,482.45元和290,995元,共计848,477.45元。按照江永县水利局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富隆源加固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为1,082,412.97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华容水建公司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中标方,被告***是富隆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委托黄建辉与原告周水冬签订《内部分包单项工程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富隆源水库除险加固的收尾工程,主要是劳务分包,该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周水冬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剩余工程款175,000元未付的证明,并承诺了付款期限,被告***未按承诺付款,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周水冬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5,00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因被告***承诺2015年春节(2015年2月19日)前付清工程款,被告未按承诺期限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院予以支持以欠付工程款1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0日起计息。被告华容水建公司是工程中标方,不是工程发包方,与原告周水冬没有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华容水建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出的被告华容水建公司将富隆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委托***负责实施,要求被告华容水建公司承担委托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其与被告华容水建公司的合同约定,享有工程款收款权,该权利作为***向***借款提供的担保,被告***与被告***分包工程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未要求作为工程发包方的第三人江永县水利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水冬支付工程款1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1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水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周水冬支付工程款175,0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华容水建公司中标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后,将工程交由上诉人***承包,虽然在《内部经营工程承包书》签字的承包人为***,但***签名的目的是为了领取工程款,以便收回***处的债权,且经与***协商,取得***同意。此后,上诉人***按照《内部经营工程承包书》约定的内容组织施工,***并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故上诉人***要求***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将富隆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周水冬实际施工,并委托黄建辉与周水冬签订《内部分包单项工程协议书》,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分包内容主要是劳务部分,富隆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的效力对工程款的结算以及给付均没有直接影响,故上诉人***提出“《内部分包单项工程协议书》为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周水冬不合格返工的工程款应当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应付周水冬工程款双方已经进行结算,***于2014年12月27日出具证明,约定工程款分期支付,***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华容水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已经将发包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且该公司并非《内部分包单项工程协议书》的当事人,上诉人***要求华容水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然涉及五方当事人,但案件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伟文

审判员  杨世清

审判员  李 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 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