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华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31民终1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保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华容县章***容高新区***创新产业园综合服务大楼7层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318637005X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23)湘3127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支付全部砂石款,一审仅依据上诉人微信上的新年回复短信就直接认定上诉人尚欠11万元砂石款错误,微信回复仅仅是新年**,不涉及欠款内容。**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拖欠砂石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中**认可上诉人举证证明的3万元收条,在庭审中也同意进行抵扣,该3万元应当予以抵扣。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案涉项目系被上诉人华容公司进行施工,其与发包方签订《永顺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且本案发生争议的砂石均是用于案涉项目,即使上诉人系实际承担人,但是华容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欠付砂石款11万元事实清楚,有被答辩人微信回复的聊天记录为证,答辩人一审中未同意抵扣3万元,被答辩人所称并非事实。华容公司虽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砂石的购买人是被答辩人,应由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 被上诉人华容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并非答辩人员工,答辩人亦未对其授权,其行为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未与**签订买卖合同,也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也并非《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砂石款支付义务,也不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砂石款1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2日被告华容公司与永顺县农业农村局签订《永顺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华容公司作为永顺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十二标段的承建单位。2019年12月5日被告华容公司成立永顺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十二标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为**,现场负责人为**,技术负责人为***。2019年12月9日被告华容公司与现场负责人**签订《永顺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包施工项目经营合同》。永顺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在施工现场负责监管工人做工、工人生活、购买材料及付材料款等工作。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砂石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3月5日被告**给原告**妻子***交石头定金1万元,2020年4月15日原告**妻子给被告**出具领到石头款2万元的收条,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2万元,2020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2万元,2020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1万元,2020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3万元,2020年9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21年2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8万元。2021年2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8万元砂石款时,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发给原告“给你转过来了,大哥”,原告回复“收到8万元,余款还有11万元”,**回复“好的,新年快乐,恭喜发财老板”。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收砂石款,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被告**是否欠原告砂石款11万元,若欠砂石款由谁承担;二、原告主张资金占用的利息是否支持。针对焦点一,**、**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给原告**妻子***缴纳了定金,有拖砂石行为,有给原告**付款行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21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发给原告“给你转过来了,大哥”,原告回复“收到8万元,余款还有11万元”,**回复“好的,新年快乐,恭喜发财老板”。通过该聊天内容可以证实截止到2021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11万元。被告**辩解已付清所有砂石款,但被告**向该院提交的付款证据均发生在2020,故被告**对已给原告付清砂石款的辩解不能成立。庭审过程中被告**称自己是被告华容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又称自己为案外人***聘请的工作人员,其仅是作为代理人履行工作职责,但被告**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该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不是华容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不是履行华容公司职务行为,故华容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砂石款,尚欠的砂石款11万元应由被告**继续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砂石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容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原告**与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资金占用期间需支付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需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支付砂石款11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砂石款11万元是否正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于存在砂石交易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所购砂石已用于案涉施工项目,被上诉人华容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建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华容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且被上诉人华容公司举证证明上诉人并非其公司员工,也并非案涉工程项目被授权的负责人,上诉人亦未能证明其在购买砂石时向被上诉人**披露系代华容公司购买,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购买砂石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华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全部砂石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另2020年9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微信消息“收到10万,还差19万”,上诉人微信回复“好的”;2021年2月9日被上诉人**微信回复“收到8万,余款还有11万”,上诉人回复“好的,新年快乐,恭喜发财老板”。因此,上述微信内容能体现及符合双方结算砂石款的交易习惯,且上诉人主张应当抵扣2020年3月5日支付现金1万元及同年4月15日支付的两万元现金均发生在砂石款两次结算时间之前,故对于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砂石款11万元的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该砂石款承担支付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 群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