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02民初1138号
原告: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巢凰村徐家庄。
法定代表人:郭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青,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建湖大厦宾馆(人民北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刘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海,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鑫公司)与被告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7日、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青,被告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8.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6494.97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镇江市胜利港路道路沥青路面相应路段工程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其中2014年7月6日所签订合同对应的工程于2014年8月26日交付使用,工程结算价为1157675.71元;2015年8月12日所签订合同对应的工程于2015年8月14日交付使用,工程结算价为402388.84元。2016年,原告还承接了结算价为112243.96元沥青路面工程。后被告分批付款,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208.15元及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9年3月28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计196494.97元。
被告华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涉案工程属于专业分包工程,承包单位需要取得公路路面工程施工及专业承包资质,而原告仅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为此涉案合同无效,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并且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亦明显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程结算单三份、市政公用工程资质证书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不具有公路路面施工资质。
2.被告下属公司营业执照及全国认证认可信息个一份,证明沥青施工工程系专业分包,需要专业资质。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无法考证证据1的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亦与本案无关。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针对合同效力,本院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镇江市胜利港路道路工程中10000平方米的沥青路面进行施工,合同总价约120万元,其中“付款方式”部分约定“合同签订,机械进场施工,甲方即支付乙方工程款总价的40%,沥青下面层结束一周内,甲、乙双方即进行实际施工面积丈量并进行结算,2015年春节前付清余款。(付款以现金或转账支票的方式而非承兑汇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甲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工程结束若不能按照约定的条款付款,甲方除付清工程余款外,还应支付乙方财务管理等费用:相应欠款总额的年利率15%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单,明确工程于2014年8月26日结束,工程结算价为1157675.71元。
2015年8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镇江市胜利港路道路工程中4000平方米的沥青路面进行施工,合同总价约47万元,其中“付款方式”部分约定:“1、合同签订,机械进场。工程结束前,甲方支付乙方往来款20万元。2、沥青路面工程施工结束壹周内,双方进行实际施工面积丈量,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并办理结算手续。3、2015年12月30日前,甲方再支付乙方20万元(即付清往年工程余款)。4、2016年春节前,甲方付清本次工程款。5、甲方付款应当以现金或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甲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将贴息和承兑同时支付乙方;6、若甲方不能按约定付款,则甲方自愿除支付工程欠款外还应支付乙方财务管理费用:欠款总额乘以年利率15%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5年8月16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单,明确工程于2015年8月14日结束,工程结算价为402388.84元。
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单一份,明确工程于2016年12月24日交付使用,工程结算价为112243.96元。
另查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672100元,其中2014年8月27日付10万元、2014年8月28日付30万元、2015年2月17日付357600元、2016年2月5日付30万元、2016年8月11日付10万元、2016年12月21日付20万元、2017年1月26日付10万元、2019年4月12日付214500元。
还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取得“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但无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该规定明确了建筑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否则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属于公路路面工程,而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从事公路路面工程的承包企业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本案原告在涉案合同签订时并未取得从事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为此,原、被告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所涉工程均已交付使用,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为此可以认为原告所完成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介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8.51元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所涉合同中,原、被告并未就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的标准仅是违约责任中关于财务管理等费用的计算标准,此内容属于违约条款,由于涉案合同的无效而不具有效力,为此,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并参照合同付款时间进行计算,经核算,截止2019年3月28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共计66793.14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予调整,即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66793.14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8.51元、逾期付款利息66793.1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4元,由原告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9元,被告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伟
人民陪审员  **秀
人民陪审员  陈浩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神 阳
(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1.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11×××6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人民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