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民终3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开发区屯南社区居委会二楼。
法定代表人:汪丁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东升,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8月1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大道东侧东苑路以北空港新城5幢东起1单元1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许昌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许州路与东苑街交汇处向西50米空港新城22号楼临街商铺。
法定代表人:侯新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双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源公司),原审第三人许昌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民航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5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双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东升,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华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许昌民航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双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垫付款的1/3即445910元;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责任大小没有查明,且上诉人已经实际承担了10%的赔偿责任,起诉标的是扣除了上诉人已经实际承担的部分,下余赔偿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在受害人邹英平诉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实际赔偿给受害人的赔偿款是1480153.82元,起诉时上诉人已经将上诉人应当承担的10%已经扣除,起诉标的是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部分。一审判决书未查明上述事实,即判决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各承担起诉标的1/3的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同时,在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中,虽然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实务处理中,三方的责任是不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各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来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一审简单地判决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各承担1/3的赔偿责任,显然也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辩称,一审判决是不公正的,钢管架子断裂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河南华源公司应对该质量问题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不存在安全防护和安全教育不到位的问题,即便承担责任我也是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河南华源公司、许昌民航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河南双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赔偿款133773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33773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许昌民航公司系许昌空港花城红树湾33号楼-53号楼项目的发包人,河南华源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人。2017年3月20日,河南华源公司将涉案项目楼外保温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又将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雇佣邹英平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18年1月21日,邹英平在涉案项目施工工地作业时,因钢管架锁扣突然断裂,致使邹英平高空坠落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治疗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0元,***垫付医疗费14683.3元。后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邹英平以***、河南华源公司、河南双龙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豫1002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邹英平各项损失共计1512432.54元,扣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14683.3元,判决河南双龙公司、河南华源公司、***连带赔偿邹英平各项损失1407749.24元。河南华源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2019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9)豫10民终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邹英平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7月10日,原告河南双龙公司(被申请人)与邹英平(申请人)就(2018)豫1002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事宜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向邹英平支付1390000元(包括一审判决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1407749.2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418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承担执行费16477元,邹英平放弃其他执行请求;该院扣划原告银行存款20153.82元,于2019年6月26日冻结原告银行账户1300000元,由该院划扣后直接支付邹英平;原告履行上述款项后,邹英平就本案执行权利终结,双方就本案执行再无任何争执。协议签订后,原告共计向邹英平支付1390153.82元,邹英平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7月16日出具收到条三份。该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豫1002执83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后原告于2019年8月5日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邹英平与***、河南华源公司、河南双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该院判决原告与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责任未划分份额,双方亦未约定,应平均分担。原告共计支付邹英平1390153.82元,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部分责任,仅主张数额1337730元,故原告与二被告均应对该数额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445910元(1337730元÷3)。***辩称其曾垫付医疗费14683.3元,该款项已予以扣除,未包含在本案数额内,***可另行主张。原告关于二被告支付代偿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应自邹英平最后一次出具收条之日即2019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445910元,并支付利息(以44591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南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445910元,并支付利息(以44591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河南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40元,减半收取计8420元,由原告河南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6元,被告***负担2807元,被告河南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和数额的认定问题。依据本院对于之前关联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河南双龙公司与***、河南华源公司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责任份额,各方既未作出书面约定,也难以界定河南双龙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总承包方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过错与河南双龙公司违法转包行为过错,以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雇佣活动中的用工过错三类过错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所占原因力大小和权重比例,一审结合本案实际,由三方平均分担损失赔偿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当。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审依据起诉标的确定各自赔偿数额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无不当。对于垫付费用问题,如有合理原因,相关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故河南双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实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在本案判决执行中计算债权利息时,利率应按以下标准确定: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9元,由河南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琰峰
审判员  吕军尚
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贺举
书记员韩笑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