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中鑫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191执异110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2003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法定代理人何某,女,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其母亲。
委托代理人:夏宗成,河南万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省中鑫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河南省中鑫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丰产路。
法定代表人:张颖。
第三人:中鑫华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臣。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河南中鑫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中鑫华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与2018年12月28日举行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夏宗成到庭参加听证,第三人中鑫华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异议称,其申请执行河南中鑫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7日由河南省中鑫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受理但至今未予执行到位,并通过各种途径查询河南中鑫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中鑫华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河南中鑫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2045年6月23日前认缴出资6001万元,但后者公司却至今仍未财产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上述规定是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不实股东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亦未对上述法条予以废止或取代,故《执行规定》中关于追加出资不实股东的条文仍然有效。那么,目前被执行人河南中鑫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其股东中鑫华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根据法律规定,提前开启出资的义务,以保障河南中鑫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得到履行。故,申请追加第三人中鑫华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参与诉讼,执行中鑫华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以连带偿还河南中鑫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下申请人的款项。
第三人中鑫华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河南中鑫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01民终1791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豫0191执1068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豫0191执106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7)豫01民终179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执行人河南省中鑫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第四条:确认股东中鑫华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45年6月23日前足额缴纳注册资金6001万元,出资比例100%。2018年8月3日,被执行人河南省中鑫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变更公司名称为河南省中鑫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担。河南省中鑫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截止2018年12月11日止,注册资本6001万元,实收资本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以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河南省中鑫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2017)豫01民终179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且该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截止2018年12月11日止,注册资本6001万元,实收资本0万元,中鑫华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其唯一股东。本院认为,认缴制下公司在章程中约定股东出资的期限,只是出资的最后期限,股东未缴纳的出资应当视为对公司所负的未到期债务,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未缴纳出资,致使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债务一般担保的基础受到动摇,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此情形下,可以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并由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人代位受偿。故对异议人申请追加中鑫华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的异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中鑫华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中鑫华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2018)豫0191执106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600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高 山
审 判 员  王东明
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晓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