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湘潭市雨湖区永胜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02民初476号
原告:湘潭市雨湖区永胜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302MA4P6H8580,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泉塘子乡水库村。
经营者:邹先启,系湘潭市雨湖区永胜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见生,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279778673,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夏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湘潭市雨湖区永胜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2022年1月21日向原告发出诉讼费交纳通知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用。但是,逾期原告仍未缴纳,也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湘潭市雨湖区永胜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姜卫兵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思
书 记 员 邹 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