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华电(安溪)新能源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民终1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5年4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那刚,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圣,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电(安溪)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5号楼C幢901-904。
法定代表人:苏祖斌,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重阅,福建仰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福,福建仰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夏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嫩妹,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电(安溪)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安溪)公司]、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21)闽0524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21)闽0524民初63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电(安溪)公司、华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跌入华电(安溪)公司、华中公司所挖的铁塔坑而受伤”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人高某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到,其在前面走,***在后面呼喊救命,高某返回坑口时,***已经爬出坑了,足以证明***是跌入坑中受伤。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等证据能够间接证明跌入铁塔坑受伤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结合2021年8月10日承办法官、双方代理律师与双格村书记曾清平的谈话,可以证实***系在华电(安溪)公司、华中公司施工过程中形成的铁塔坑中受伤的。虎邱派出所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明确的给出报案人解决纠纷的方案,且从双格村委会在案发后组织华电(安溪)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均可以间接证实***是跌入华电(安溪)公司、华中公司所挖的铁塔坑受伤。从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出院记录等记载来看,伤情高度符合从高处坠落致腰椎受伤的特征,再结合上述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受伤与华电(安溪)公司、华中公司挖的铁塔坑具有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孤立地看待***提供的证据,未能综合全案证据、结合案件事实,作出了错误判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对相关事实形成了高度盖然性,能够清楚的证实***系跌入华电(安溪)公司、华中公司挖的铁塔坑受伤。
华电(安溪)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该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诉称其在竹山上摔倒受伤,没有任何的直接证据证明与华电(安溪)公司有关。主要理由:“证据四泉州市正骨医院入院记录:自诉6小时余前不慎摔倒,具体着地部位及受伤机制不详”,摔伤的具体位置及原因不明;“证据五:现场照片及视频录像以及证据七报警回执单、村委会证明、村民证明”均为后补的传来证据,通过***的陈述后期逐步形成的,不是直接证据,并且村委会证明没有制作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但***提供的仅仅是证人证言,多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并且出庭的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同样不能认定,出庭证人也不是在现场,也无法证明***系在铁塔坑受伤。二、本案涉及的华电安溪青洋风电场项目,华电(安溪)公司将该项目工程承包给华中公司施工,所有塔坑均是华中公司施工挖掘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华中公司应全面负责在工程场地的施工安全责任,如果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损害,应由华中公司承担责任。
华中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坑由华中公司挖的事实认定除外)。(一)一审法院认定:“高某、林亚玲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是完全正确的。高某系***的配偶,林亚玲系***的邻居,平时双方经常往来。可见,上述两位证人与***之间具有重大利害关系。根据一审法院庭审调查,证人高某、***均没有并看到***具体受伤经过;因此,对于***是如何受伤的,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此外,泉州市正骨医院入院记录明确载明:“6小时不慎摔伤,具体着地部位及受伤机制不详。”若***是滑入坑中受伤的,那么其不可能不知道自己着地部位及受伤机制。故其主张系滑入坑中受伤的,缺乏事实依据。(二)双格村民委员会证明、双格村村民证明具有虚假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根据一审法院庭审调查,***具体如何受伤过程,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双格村委会及双格村民不是受伤过程中的现场目击证人,在相关证明文件上签字,该证言就具有虚假性;与此同时,双格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村民证人没出庭接受法庭调查,上述证据资料依法也不具备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使用。(三)报警回执仅是对证人高某事后报案进行登记,接警单位并没有对***的受伤地点、原因进行调查,故报警回执不具有证明***受伤的功能和证明效力。(四)除一审法院组织的调解之外,华中公司从未参与***受伤事件的调解。据华中公司了解,华电(安溪)公司参与受伤事件的调解,主要是其系当地企业,受村委组织,不得不参加此事的调解事宜。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华电(安溪)公司参与调解,并没有确认***受伤原因、地点。二、***的受伤与华中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华中公司无须对***的受伤承担任何责任。华电(安溪)公司向法庭提供其与华中公司的《华电安溪青洋风电场项目(一期)施工合同》,以此证明若有挖坑,也是华中公司挖的。该份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案涉坑系华中公司挖的。首先,《华电安溪青洋风电场项目(一期)施工合同》仅能说明华中公司与华电(安溪)公司之间形成施工合同关系,该施工合同关系并不必然推导出案涉坑系华中公司挖的。其次,该工程项目早已2017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华电(安溪)公司投入使用,至今已历时3年之久。华中公司是完全按照华电(安溪)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华中公司的施工线路、地点均没有经过***所述的“坑”。三、***户外活动的受伤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经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查,事发山体地形地质复杂、坡度陡峭、山林茂密灌木纵深、没有防护措施易滑受伤,前往或往返山体区域的任何一处地点,都有可能导致查勘人员受伤;何况,***作为老年人员前往该区域进行户外活动。另经现场查勘后,可以确认挖坑四至范围内的周边环境清晰、醒目,不论是***往上山爬,还是下山返程,户外活动人员均不可能不慎跌入坑内受伤。根据***诉状的自认内容,可以确认***是从事户外活动,造成身体损伤的。按照民法典“自甘风险原则”,户外活动的风险,应由***自行承担。(二)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的受伤地点位于坑内。***所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均是传闻证据,没有任何人员经历***受伤现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自行通过医保报销流程医疗费用,也足以排除其受伤系其他原因造成人体伤害。按照医保核销流程的规定,因他人原因造成受伤的,不能通过城镇医保予以核销。四、本案不存在民事案件高度概然原则适用问题。首先,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受伤地点在坑内;其次,经现场查勘,前往山上活动,或者从山上返程的任何地点都有可能造成受伤;最后,***在入院记录也明确陈述系自身原因不慎导致受伤的,并没有确认在坑内受伤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电(安溪)公司、华中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345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1266.8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4674.2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4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20271.97元;2.华电(安溪)公司、华中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华电(安溪)公司、华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中公司于2016年7月向华电(安溪)公司承包工程名称为华电安溪青洋风电场项目(一期),标段名称为升压站设备、集电线路、箱变设备安装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华中公司在安溪县××镇××村××段挖掘用于建设铁塔的坑洞。因未建造铁塔而废弃的坑没有及时回填。
2020年6月2日,***在安溪县虎邱镇双格村圆山顶采笋时不慎跌倒受伤,后被送到安溪县明仁医院诊治,同日转到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出院诊断:L2、L3压缩性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绝经后骨质疏松症。***在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发票金额3450.97元,***在医保报销部分医疗费用后实际支付医疗费用889.83元。
***自行委托鉴定,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的闽三晋司鉴[2020]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营养期为60日。3.被鉴定人***的护理期为90日。4.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50日。
诉讼过程中,经华电(安溪)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的闽君司鉴[2021]临鉴字第07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L2、L3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
华中公司在***受伤后雇请工人对在安溪县虎邱镇双格村圆山的坑洞进行回填。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华电(安溪)公司与华中公司共同赔偿***损失合计220271.97元,应由***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即***在安溪县虎邱镇双格村圆山顶采笋时不慎跌倒受伤与华中公司在安溪县××镇××村××段挖掘用于建设铁塔的坑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跌入华电(安溪)公司、华中公司所挖的铁塔坑而受伤”的事实,故***要求华电(安溪)公司、华中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亦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中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华中公司在***受伤后雇请工人对在安溪县虎邱镇双格村圆山的坑洞进行回填有异议。在二审中,华电公司承认在***受伤后,出资对在安溪县虎邱镇双格村圆山的坑洞进行回填。除此之外,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能举证证明其跌倒在华中公司在安溪县××镇××村××段挖掘用于建设铁塔的坑洞而受伤,故***要求华电(安溪)公司、华中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海峰
审判员  陈主忠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庄贞贞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