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乌海市亿坤物流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303民初117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当 事 人 原告 某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乌海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祥和小区3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经理。 某,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群众,乌海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将不当得利89500元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89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基本事实 2022年12月22日14时05分许,原告的财务人员在使用电子银行付款时操作失误,应收款账户为:×××95,财务人员却误将租赁款打到了被告乌海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账户:1505********。原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12月23日向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分局***派出所报案,称汇款汇错,被告不予退还。 另查明,被告某系被告乌海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使他人收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原告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而汇入被告乌海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乌海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表明其与原告存在经济往来或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公司收取原告转账的案涉款项89500元,没有合法根据,案涉转款构成给付型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案涉款项895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系乌海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被告某对被告亿坤物流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 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 结果 一、被告乌海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某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8950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89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对上述款项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行责任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1019元,保全费915元,由被告乌海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