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从明,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添奕,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士明,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仕华,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立虎,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奋涛,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沭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亚进,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以上七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宝中,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春林,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回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远,江苏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边培东,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原审被告:左二刚,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审被告:边海,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原审被告:边培亚,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原审被告:李朝阳,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审被告:丁文富,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以上六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保滩327省道北侧中铁四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平,江苏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从明、*添奕、高士明、高仕华、董立虎、张军、韩奋涛、徐亚进因与被上诉人***、贾宝中、鲍春林,原审被告边培东、边海、边培亚、李朝阳、左二刚、丁文富,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淮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孔建、张兵,上诉人*添奕、高士明、高仕华、董立虎、张军、韩奋涛、徐亚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孔建,被上诉人***、贾宝中、鲍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远,原审被告边培东、边海、边培亚、李朝阳、左二刚、丁文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及原审被告边培东,原审第三人淮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平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从明、*添奕、高士明、高仕华、董立虎、张军、韩奋涛、徐亚进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起诉。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主要表现为:(一)三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理由是:1、三被上诉人并非淮河公司原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参加公司设立时及设立后的股东会决议。2、三被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没有诉的利益,应当驳回起诉。(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分别包含多个不同的诉讼标的,不应当作为一个案件审理。理由是:1、被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十一名股东为挂名股东,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明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提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涉及十一个被告、十一个诉讼标的,在各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仍然合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3、被上诉人提起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涉及十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和诉讼标的,各协议签订主体不同且相互独立,不存在牵连性。(三)一审法院未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进行审查。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三被上诉人的三诉讼请求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该两个争议焦点均不涉及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列为四个:1、三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三被上诉人主张高士明等十一人是挂名股东究竟是挂谁的名,是否构成挂名股东。3、边培东、*添奕与边海、高士明等十一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4、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在本案中同时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书中两个争议焦点未经过庭审调查即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事实部分审查不清、认定错误。主要表现为:(一)一审法院认定高士明等十一人为挂名股东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始股东边培东等五人一致同意,为公司增加等级,利用高士明等十一人进行虚假增资”无任何证据支撑;(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添奕、原审被告边培东未向股权转让方或淮河公司支付股权转让的股金,无任何证据支撑,未经过庭审调查,且超出了本案的审查范围;(四)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一与是否为挂名股东、合同是否有效有关;(五)一审法院没有事实认定过程,事实认定部分属于一审法院的说理及推理过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为:一审法院以是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来认定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逻辑上本身就存在重大错误,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为涉案十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三被上诉人并未主张优先购买权,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从明补充上诉意见为:1、一审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名义股东需具备的特征事实以及名义股东转让无效的事实不符。2、大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很多事实是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面陈述作出的认定。3、一审法庭调查时,有些查明的事实与本案名义股东有关联,能够认定名义股东不成立,但判决书未做认定。如一审判决书第10页最后一段,与判决书主文表述不一致,改变了判决书主文内容。原判决是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而一审判决却将其改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4、对名义股东成立及名义股东转让的效力未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对比,而是自创一套不合法的标准。5、一审判决对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内容进行了修改。6、适用法律部分,没有任一条法律规定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关。
被上诉人***、贾宝中、鲍春林共同辩称:一、被上诉人是淮河公司真实原始股东,具有一审原告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高士明等十一人在2012年9月21日淮河公司变更登记之前是挂名股东,其与边培东、*添奕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具有诉的利益。三、高士明等十一人是淮河公司挂名股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被上诉人的诉讼标的,从横向角度属于同一种类,从纵向角度存在着事实和法律上牵连关系,合并审理没有损害上诉人的任何诉讼权利,而且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符合民诉法精神。五、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书第10页最后一段中间表述正确,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是被上诉人的请求。对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是一审法院一种理解性的引用,而并非是原文摘抄。
原审被告边培东、边海、边培亚、李朝阳、左二刚、丁文富陈述:认可一审判决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淮河公司陈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宝中、鲍春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高士明、高仕华、董立虎、张军、韩奋涛、左二刚、徐亚进、边海、边培亚、李朝阳、丁文富等十一人是淮河公司挂名股东;2、判决2012年9月18日边培东与边海、边培亚、李朝阳、丁文富等四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判决2012年9月18日*从明以*添奕名义与高士明、高仕华、董立虎、张军、韩奋涛、左二刚、徐亚进等七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0月,经涟水县水利局同意,三被上诉人与边培东、*从明五人组建淮河公司,并一次性付给涟水县水利局20万元,今后每年再上缴10-50万元的对价,承继原涟水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因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要求注册资金600万元以上,三被上诉人与边培东、*从明五人就借用高士明身份证复印件,借用高仕华、董立虎、张军、韩奋涛、左二刚、李朝阳身份证和施工机械发票复印件,又冒用杨贯荣、王小兔、吴小明、顾托等四人身份证和施工机械发票复印件,加上案外人刘锐,口头约定凑成十七名股东694.7万元注册资本,办理了公司增资设立登记。2007年2月,为了将淮河公司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升为总承包二级资质,又借用高士明、高仕华、董立虎、李朝阳、边海、边培亚、徐亚进、丁文富身份证和施工机械发票复印件,凑成二十一名股东2580万元注册资本,办理了公司增资登记。高士明、高仕华、董立虎、张军、韩奋涛、左二刚、徐亚进、边海、边培亚、李朝阳、丁文富等十一名淮河公司登记股东,既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在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成为淮河公司股东的意思,更从未参与过淮河公司任何经营管理活动,从未享受和承担过淮河公司任何权利与义务,仅仅是***、贾宝中、鲍春林与边培东、*从明五人为了淮河公司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资质而借其名义办理公司登记的挂名股东。
2012本9月18日,边培东未经三被上诉人同意,与边海、边培亚、李朝阳、丁文富等四名挂名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将登记在该四名挂名股东名下的淮河公司394.4万元股权,擅自转移到自己名下;*从明未经三被上诉人同意,以其子*添奕名义与高士明、高仕华、董立虎、张军、韩奋涛、左二刚、徐亚进等七名挂名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将登记在该七名挂名股东名下的淮河公司1221.5万元股权,擅自转移到*添奕名下。
2018年1月,三被上诉人得知此事后,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2年9月18日淮河公司关于同意边培东转让边海、边培亚、李朝阳、丁文富等四人股权,同意*添奕转让高士明、高仕华、董立虎、韩奋涛、徐亚进、张军、左二刚等七人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018年11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宣告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现三被上诉人再提起本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高士明、高仕华、董立虎、张军、韩奋涛、左二刚、徐亚进、边海、边培亚、李朝阳、丁文富等十一人是淮河公司挂名股东;判决2012年9月18日边培东与边海、边培亚、李朝阳、丁文富等四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决*从明以*添奕名义与高士明、高仕华、董立虎、张军、韩奋涛、左二刚、徐亚进等七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高士明、高仕华、董立虎、韩奋涛、徐亚进、张军、左二刚等人与*添奕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后,*添奕均未将股权转让的股金支付给转让方或者将转让的股金支付给淮河公司。同时,边培东也未将受让边海、边培东、李朝阳、丁文富的股权转让股金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淮河公司或者支付给转让方。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三被上诉人主张高士明等十一人是挂名股东究竟是挂谁的名,是否构成挂名股东;3、边培东、*添奕与边海、高士明等十一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4、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在本案中同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系淮河公司股东,对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成立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法院已经生效的(2018)苏0826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原告主体资格也已作了详细的明确,并经二审法院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均对***、贾宝中、鲍春林作为淮河公司的股东作出明确的确认。故本案高士明等十一人在审理中提出的三被上诉人不是淮河公司的股东,不具有本案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三被上诉人主张的请求确认高士明、高仕华、董立虎、张军、韩奋涛、左二刚、徐亚进、边海、边培东、李朝阳、丁文富等十一人是淮河公司的挂名股东。一审法院认为:挂名股东也叫名义股东。通常的表现是实际出资人或股东邀请若干人同意出借他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公司的股东,实际上不履行出资的义务。出资的义务有实际出资人去履行,公司的管理也不参与。个别情况下则表现为由名义股东出来参与公司的管理。但是要分到的股息红利转给实际出资人。其特征挂名股东在形式上具备了作为公司股东的所有要件。不仅在公司章程中,在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而且在公司股东名册中均反映为股东。其次,挂名股东名下资金是实际出资人所有。它既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以欺诈或欺骗手段出资。挂名股东名下的资金是实际出资人为规避法律而投入的。本案中,在2005年10月份,三被上诉人所在的淮河公司为了承包资质的升级,经三被上诉人与边培东、*从明共五名股东协商一致借用高士明等十一人的身份证,以及施工机械发票复印件进行验资,申请工商登记,并注册了公司增资登记。而验资的所有工程车等,高士明等十一人并未将机器设备交由淮河公司进行股资交付,其申请登记委托书均由*从明一人办理,所挂名的高士明等十一人均未参加淮河公司经营管理活动。高士明等人在审理中未能提供已经实际交付的股资实物等。因此,高士明等十一人在形式上当时已经挂名登记淮河公司的股东名册上。但实际上所注册的股东资本高士明等十一人均未用现金交付和实物交付。现三被上诉人要求确认高士明等十一人为淮河公司在2005年10月份至2012年期间为公司的挂名股东(名义股东)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高士明等十一人在审理中提出的究竟是挂谁名成为了股东。一审法院认为:淮河公司在2005年时只有五名股东即***、贾宝中、鲍春林和边培东、*从明。在相关的工商登记和股东会上均能显现。故高士明等十一人的股权应挂靠这真实的五人股东身份上。同时也是这个五人股东集体意思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边培东、*添奕与边海、高士明等十一人签订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18日淮河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经三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的(2018)苏0826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淮河公司2012年9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而该决议中的主要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边海、边培亚、李朝阳、丁文富、*从明分别将其在淮河公司的65.10万元、63万元、232.30万元、34万元、164.6万元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边培东,一致同意董立虎、高士明、高仕华、徐亚进、张军、韩奋涛、左二刚分别将其在淮河公司的118.7万元、274.8万元、595.2万元、151万元、18.9万元、11.3万元、53.6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添奕。既然该决议已被法院和二审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但边培东、*添奕与边海、高士明等十一人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呢?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应为无效。其理由如下:关于挂名股东边海、边培亚、李朝阳、丁文富四人将股权转让淮河公司股东边培东,确认他们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主要看他转让的股权行为是否存在。转让的股权金额是否已经支付来确认股权转让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利害关系人主张转让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边培东在2012年担任淮河公司负责人期间与*从明一起编造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将挂名股东边海、边培东、李朝阳、丁文富等人的名义股权金额转让给边培东。将挂名股东董立虎、高士明、高仕华、徐亚进、张军、韩奋涛、左二刚的名义股权金额转给股东之外的自然人*添奕。亦未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违规制作股东会决议,并申请变更工商登记的相关手续,更为违规的是,边培东、*添奕未能支付股权转让相应的金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特别是价款支付情况来认定转让股东与淮河公司是否构成恶意串通。如果没有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特别是按照其中的价格条款履行,就可以认定转让股东与淮河公司的恶意串通。本案中,边培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与*从明在2012年9月18日,拟制了一份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在没有三被上诉人出席的情况下,又于2012年9月18日下午拟制一份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同时在拟制的虚假决议后第3日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让*添奕成为淮河公司的大股东,剥夺了三被上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而*添奕在未履行股权转让价格条款的情况下,取得了淮河公司1221.5万元的股权份额,边培东取得1112.8万元的股权份额,符合法律上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法定情形,并非是善意取得,损害了三被上诉人的决议权,优先购买权。挂名股东与边培东、*添奕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为无效协议。三被上诉人作为淮河公司的股东,依法可以提出损害赔偿。同时,也可以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现三被上诉人要求确认2012年9月18日边培东与边海、边培亚、李朝阳、丁文富等四人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添奕与高士明、高仕华、董立虎、张军、韩奋涛、左二刚、徐亚进等七人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在本案中同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士明、高仕华等十一名股东,在2005年10月份至2007年2月份,经淮河公司主管部门的同意,原始股东边培东等五人一致同意,为公司增加等级,利用高士明等十一人进行虚假增资,让高士明等十一人成为了淮河公司的名义股东只是挂名,不享有淮河公司的任何公司权利和义务,而到2012年9月份,时任淮河公司负责人边培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同与*从明将挂名股东高士明等十一人的虚假股东份额不等额的召开虚假的股东会进行违法转让。并在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未进行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21日将挂名股东高士明等十一人的股东份额进行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股东以外人*添奕所得股权1221.5万元,成为淮河公司的最大股东,边培东所得挂名股东的份额合计394.4万元。*添奕利用挂名股东违法转让在淮河公司七人挂名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的权利,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会的决策权。现三被上诉人认为挂名股东的股份在边培东,*从明利用职务的便利,未经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让其挂名股东的股份进行违法转让,进行合法化,明显侵犯了三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在挂名股东未变成实际股东时,不参与公司的决策、资产收益,而如果挂名股东的股份变成实际股份时,股东凭借股份的多少进行公司的决策、资产收益,选择管理者等特殊的权利。因此,挂名股东与三被上诉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当挂名股东将挂名的股份违法转让,仍然侵害了三被上诉人的参与重大决策权、资产收益权,与三被上诉人之间仍然存在同一的民事法律关系,它们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三被上诉人虽然主张有三个诉讼请求,但均具备同一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同在本案中进行审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也减少不必要的诉累。综上所述,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高士明、高仕华、董立虎、张军、韩奋涛、左二刚、徐亚进、边海、边培亚、李朝阳、丁文富在2005年10月份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所在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挂名(名义)股东。二、边海、边培亚、李朝阳、丁文富转让给边培东的股权合计394.4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三、高士明、高仕华、董立虎、张军、韩奋涛、左二刚、徐亚进转让给*添奕的股权合计1221.5万元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18754元,由边培东,*添奕负担。
经审查,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对该案判决书中所列的4个争议焦点均进行了调查,且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印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部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有:1、资产评估报告;2、资产移交验收清单。证明上诉人高士明、高仕华、董立虎、张军、韩奋涛、徐亚进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被上诉人质证:资产评估报告是评估公司根据上诉人*从明提供的虚假材料制作的,资产移交验收清单也是上诉人*从明制作的,清单上的移交方均不是本人签字,不能作为上诉人高士明等六人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的证据。
被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有:1、2009年5月份淮河公司股金收据、现金交款单;2、淮河公司费用审批单、股东承诺书与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在淮河公司登记股东中只有三被上诉人及边培东、*从明、刘锐是实际出资、实际享受股东分红权利的真实股东,其他都是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享受股东分红权利的挂名股东。上诉人质证:1、现金缴款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进账单对资金的性质没有反映,所以会计将收款事由写成股金没有依据。2、审批表及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是补助费,不是股东分红。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和资产移交验收清单,均没有委托人和移交人本人的签字,且与上诉人高士明、高仕华、董立虎、张军、韩奋涛、徐亚进等人自认的机械设备仍由自己占有使用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反映被上诉人作为淮河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享受股东权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三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一审法院将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第一项和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高士明等十一人是否存在挂名(名义)股东情形及其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1、三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005年11月18日,上诉人*从明与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培东五人以淮河公司股东身份,与涟水县水利局签订承继水利水电总承包三级资质协议书。2005年12月1日,上诉人*从明又与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培东五人,在淮河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名。2009年5月,被上诉人***、贾宝中分别将96万元股金存入淮河公司银行账户,2009年6月上诉人鲍春林将66.5万元股金存入淮河公司银行账户,实际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三被上诉人亦实际享受了相应的股东分红权利。2019年8月15日,淮河公司原财务科长卜中亮、施工员韩海群一审出庭作证也证明,公司由边培东、***、*从明、贾宝中、鲍春林组成,公司的日常工作也由这五个人主持,各有分工。且一审法院(2018)苏0826民初16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三被上诉人为淮河公司股东。综上,应当认定三被上诉人从淮河公司成立之时即是公司真实股东。三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高士明等十一人将淮河公司原五名真实股东(三被上诉人、*从明、边培东)集体决定挂在其名下的股权,擅自转让给了*添奕、边培东,损害了三被上诉人的利益,故具有诉的利益。因此,三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将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第一项和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高士明等十一人是淮河公司挂名股东”,其十一个人的诉讼标的均是“淮河公司挂名股东”,属于同一种类,案件事实也基本一致。一审法院在未征得各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多个同种类的诉讼标的合并审理,存在一些瑕疵,但本案实体审理并无不当,理由为:被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高士明等十一人是淮河公司挂名股东”,与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判决边培东与边海等四人股权转让协议、*添奕与高士明等七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存在着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是挂名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当然无效;而欲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又必须确认转让方是挂名股东。且八名上诉人一审期间均委托律师出庭参与了诉讼,充分行使了各项诉讼权利。合并审理也没有实际损害到上诉人利益,故一审法院对此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故本案多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3、本案高士明等十一人是否存在挂名(名义)股东情形,及其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3号)《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公司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公司登记股东仅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对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否认其股东资格。但在公司内部,应当依据是否实际出资和所占份额。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股东利益的实际享有等基础事实,认定谁是公司真实股东,而不能简单依据工商登记认定谁是公司真实股东。对登记注册的挂名(名义)股东,法律不保护其作为“股东”应享有的权利,不享有转让出资权、收益权等股东权利。
淮河公司2005年10月18日股东会决议与公司章程,2007年2月14日股东会决议与公司章程,均没有高士明等十一人本人的签字,也没有召开股东会,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淮河公司股东会决议与公司章程均是虚假伪造的,高士明等十一人并没有成为淮河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2019年8月15日淮河公司原财务科长卜中亮、施工员韩海群在一审出庭作证也证明,除了边培东、***、*从明、贾宝中、鲍春林,淮河公司验资报告上面的其他股东没看到。而且,在高士明等十一人中,边海、边培亚、李朝阳、丁文富、左二刚等五人明确承认仅是出借身份证和施工机械发票给淮河公司办理验资和工商登记,并没有实际出资交付施工机械。上诉人高士明、高仕华、董立虎、张军、韩奋涛、徐亚进等六人,一审期间虽然没有明确承认是挂名股东,但也没有明确否认是挂名股东;二审期间虽然否认是挂名股东,但没有提供实际出资、实际参与公司管理、实际享受股东分红权利等能够证明其是真实股东的证据。因此,高士明等十一人是淮河公司挂名(名义)股东,不享有转让出资权。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3号)《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除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并且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高士明等十一人是淮河公司挂名(名义)股东,不享有转让出资权,受让人边培东、*从明及其子*添奕对此不仅明知,而且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因此,高士明等十一名挂名(名义)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争议焦点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文虽有不当之处,但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该判决仍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从明、*添奕、高士明、高仕华、董立虎、张军、韩奋涛、徐亚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90元,由上诉人*从明、*添奕、高士明、高仕华、董立虎、张军、韩奋涛、徐亚进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刘 弘
审 判 员 吴志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单银银
书 记 员 朱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