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厦门西路**。
负责人:纪洋,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芳,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涟水县海安路安东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王加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远,江苏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哲,江苏益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淮安市旭宏水利建设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松江路**iv>
法定代表人:边洪,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淮河水利公司)、原审被告淮安市旭宏水利建设构件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旭宏水利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0)苏0826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旭宏水利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旭宏水利公司虽然在另案中败诉,但其起诉所依据的《还款协议》的效力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可,仅因其对《还款协议》中相关法律关系的理解认识同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存在偏差导致了败诉,旭宏水利公司并未捏造事实、虚假陈述和伪造证据,因此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超出生效裁判文书支持的结果认定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2.淮河水利公司的借款时间早于查封保全时间,保全不是借款的结果,故借款利息与保全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淮河水利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3月被上诉人因施工需要借款4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2019年4月15日,涟水法院应旭宏水利公司申请,保全查封了淮河水利公司500万元银行存款,导致淮河水利公司在法院解封之前无力还款,并由此产生了迟延还款利息511684.93元,故一审判决旭宏水利公司赔偿511684.93元并无不当。
淮河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旭宏水利公司赔偿淮河水利公司2019年4月15日至12月10日期间因其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所造成的利息支出损失7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平安保险公司对旭宏水利公司上述债务向淮河水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0日,涟水县人民法院受理旭宏水利公司与淮河水利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旭宏水利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有效,淮河水利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旭宏水利公司5113538元,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淮河水利公司银行存款500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2019年4月11日,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826民初178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淮河水利公司银行存款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载、支付或者抵押、转让。后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冻结了淮河水利公司南京银行账户存款5000000元,实际控制金额5000000元。2019年8月8日,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826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一、旭宏水利公司与淮河水利公司于2017年7月签订的还款协议有效。二、驳回旭宏水利公司要求淮河水利公司给付5113538元的诉讼请求。2019年12月9日,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826民初17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淮河水利公司冻结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的保全措施。并于2019年12月10日解除了对淮河水利公司南京银行账户存款5000000元的冻结。
淮河水利公司为证明其利息损失526684.93元,提供了五份借款协议及对应款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分别为:1.2019年3月14日淮河水利公司与案外人王士芹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淮河水利公司向王士芹借款600000元;2.2019年3月15日淮河水利公司与案外人胡月红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淮河水利公司向胡月红借款1000000元;3.2019年3月18日淮河水利公司与案外人孔庆娥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淮河水利公司向孔庆娥借款1000000元;4.2019年3月19日淮河水利公司与案外人刘海凤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淮河水利公司向刘海凤借款1000000元;5.2019年3月20日淮河水利公司与案外人陈旭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淮河水利公司向陈旭借款500000元。上述五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淮河水利公司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利息按日计算。淮河水利公司分别于签订借款协议的当天,收到了王士芹转账的600000元、胡月红转账的1000000元、孔庆娥转账的1000000元、刘海凤转账的1400000元、陈旭转账的500000元。淮河水利公司另提供于2019年12月13日分别向王士芹转账67200元、向胡月红转账的111467元、向孔庆娥转账109867元、向刘海凤转账的153067元、向陈旭转账544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五份,电子回执中载明的用途均为借款利息。淮河水利公司陈述,其主张的损失526684.93元是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10月10日之间产生的利息,以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所得。对2019年10月10日之后的损失,淮河水利公司与借款人尚未结算,本案不再主张。淮河水利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旭宏水利公司一致同意,从赔付款中扣除银行活期存款利息15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淮河水利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平安保险公司向涟水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保单保函载明:“保险金额5000000元;保险责任约定,如旭宏水利公司财产保全错误致使淮河水利公司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旭宏水利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淮河水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为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的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但法律在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求申请人谨慎行使财产保全申请权。本案中,旭宏水利公司在(2019)苏0826民初1780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淮河水利公司的银行存款。后该案经审理,判决驳回了旭宏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旭宏水利公司在上述案件中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限制了被保全财产的流转及利用,侵害了淮河水利公司对被保全财产的使用等权利,故旭宏水利公司应对淮河水利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淮河水利公司主张向案外人支付的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借款利息526684.93元,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原、被告一致同意扣除活期利息15000元,故旭宏水利公司应当支付淮河水利公司赔偿款511684.93元。
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担保,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系因申请而采取,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保全人是侵权行为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对被保全人的损失,应当按照承诺承担相应的保证赔偿责任。在(2019)苏0826民初1780号案件中,旭宏水利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了平安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的保函,该保函载明:“保险金额5000000元,如旭宏水利公司财产保全错误致使淮河水利公司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旭宏水利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淮河水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偿”,该保函已明确由保险公司对旭宏水利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淮河水利公司的损失在限额内进行赔偿。故本案因旭宏水利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为淮河水利公司向案外人所支付的借款利息与银行存款被冻结期间产生的存款利息差,现旭宏水利公司对淮河水利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经一审法院作出确认赔偿,故对旭宏水利公司赔偿的损失,根据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第四项的保险责任内容: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旭宏水利公司应承担赔偿511684.93元的限额内向淮河水利公司进行赔偿。又因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是一种司法担保,不具有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的担保性质。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的是直接赔偿责任,而不是担保法中的连带责任担保。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淮安市旭宏水利建设构件有限公司对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因保全造成的财产损失511684.93元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付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保全造成的财产损失511684.93元(在淮安市旭宏水利建设构件有限公司确定的赔偿限额内)。三、驳回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9900元。
本案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旭宏水利公司在(2019)苏0826民初1780号案件中申请冻结淮河水利公司银行存款5000000元是否存在过错。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是否有过错,主要应当从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依据以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等方面考虑。在(2019)苏0826民初1780号案件中,旭宏水利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其要求淮河水利公司依照《还款协议》给付5113538元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顺利执行。旭宏水利公司要求淮河水利公司给付5113538元的依据是《还款协议》,但在《还款协议》中并无淮河水利公司尚欠旭宏水利公司5113538元款项的内容,且依据该《还款协议》的内容,亦无法得出淮河水利公司对旭宏水利公司存在相应债务。同时,旭宏水利公司在(2019)苏0826民初1780号案件中提起的系给付之诉,给付之诉的前提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而旭宏水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淮河水利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亦无法明确陈述其与淮河水利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债权债务,故旭宏水利公司在(2019)苏0826民初1780号案件中存在虚构债权债务、诉讼请求具有不当目的等情形。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旭宏水利公司在上述案件中主观上存在过错,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淮河水利公司的借款行为在法院查封冻结其财产之后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淮河水利公司在借款后,因其银行存款被法院查封冻结,导致其未能及时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淮河水利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至法院解封前所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应当由旭宏水利公司赔偿。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月娥
审判员 邹艳萍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忠
书记员李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