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02民初1652号
原告: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北门大闸控景楼。
法定代表人:边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51号金桥商务大厦第15层。
负责人:刘扬,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铁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河水利公司)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宿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河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被告紫金财险宿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河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4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紫金财险宿迁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险地点是被告承保的工程范围,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何种责任,亦未提供尸检报告;2.被告承保的是工程责任险,而不是公众责任险,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承担何种责任及工程本身发生何种事故,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淮河水利公司与被告紫金财险宿迁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一切险》,被保险人:淮河水利公司,工程名称:泗阳县总六塘河整治工程施工03标,主险: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累计赔偿金额2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0000元,每次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000000元,其中每次每人伤亡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11日至2021年8月31日。
《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之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另查明,泗阳县公安局南刘集派出所接处警证明,载明:2020年9月12下午17时34分许,接指挥中心指令,称王集镇石某村两名女童王某1、王某2走失,经民警与女童亲属查找,于9月12日在六塘河石某村段堤坝内侧一水塘内打捞出两女童尸体。经法医检查,初步认定两名女童为溺亡,当晚尸体运往殡仪馆保存。经询问死者亲属,均对该两名女童溺亡死因无异议,9月16日上午,该两名女童尸体已在殡仪馆火化。
王某3、孙某分别系王某1、王某2的父亲、母亲。
还查明,2020年9月15日,原告(甲方)与王某3、孙某(乙方)就王某1、王某2在六塘河石某段河道滩涂水塘发生意外溺亡一事相关事宜达成协议:1.甲方于协议生效后24小时内全部支付肆拾陆万元(包含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一切损失及费用)到位。3.经王某1、王某2父母双方一致同意,该笔费用转入王某3银行账户(62×××01)。
当日,王某3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1、王某2意外溺亡相关费用肆拾陆万元(包含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一切损失及费用,其中现金叁拾伍万元整,转账壹拾壹万元整)。余款转入石建全卡号62×××04。
2020年9月15日,原告委托员工康宇向上述石建全账户转账120000元,石建全通过该卡于2020年9月16日向王某3账户转账111300元。
再查明,原告与泗阳县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处签订《泗阳县总六塘河整治工程施工03标合同协议书》,附件施工图纸载明:总六塘河起点位于柴塘河口,终点至沭河口,主要涉及三庄、史集、南六集等,03标段施工范围为桩号20+000-32+650(工程终点)。
涉案事故发生在03标段施工范围,且发生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塘内。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接处警证明、户籍信息、协议、《收条》、转账凭证、《泗阳县总六塘河整治工程施工03标合同协议书》、图纸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涉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且原告已经向王某3、孙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60000元,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事故是否属于原告施工工程直接导致的意外事故,即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案外人王某1、王某2在原告施工所产生的水塘内溺水死亡,属于合同约定的发生了与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的情况,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予以理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4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卞京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