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411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加安,涟水县工业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海安路安东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边培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远、孙浩晢(实习),江苏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述金、曹伟(实习),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加安,被告淮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述金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安,被告淮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述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后又撤回反诉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24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2018年2月,被告***(曾用名孙大庆)承接被告淮河公司发包的河道建设工程,后被告***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36万元,已付12万元,剩余24万元没有支付,该24万元中大部分是原告雇佣的农民工工资、机械费等费用,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因被告淮河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河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淮河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淮河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淮河公司已不欠被告***的工程款。2018年2月14日,淮河公司按照被告***的申请将12万元工程款支付到了原告的银行卡上,原告向淮河公司承诺剩余的工程款不再找淮河公司索要,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淮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过了应支付的款项,***在2018年2月1日出具证明给原告的时候,是跟原告谈好拿到12万元的时候将其垫付的12万元返还给被告***,但原告拿到12万后拒绝向***支付,被告***也多次向原告索要款项,原告均拒绝支付。本案的工程款淮河公司已全部向被告***付清。被告***依法对原告提出反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淮河公司承接了淮安市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处发包的“淮安市淮涟灌区2014年度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3月10日开工,2015年8月15日完工,2015年10月18日通过验收。2016年初,淮安市淮安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接了涟水县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处发包的“涟东灌区2016年度节水改造与续建配套工程”,后该工程由淮河公司施工,河道疏浚工程于2016年3月1日开工,2016年3月30日完工,2017年1月6日通过验收。2016年6月30日,淮河公司承接了涟水县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处发包的“淮安市淮涟灌区2016年度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涟水县境内项目”工程,河道疏浚工程于2016年11月11日开工,2016年12月8日完工,2017年7月17日通过验收。淮河水利承接了上述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
***承接了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原告陈述,其自被告***处共计施工了四段河段工程:三干河梁岔段、三干河成集垃圾站处、三干河杰勋河段、涟水二环河道段。其中三干河梁岔段、三干河成集垃圾站其与工人一同做工,原告欠付的是其本人的工资及其垫付的他人的工资。三干河杰勋河段与涟水二环河道段系其承包的工程。对此被告***予以认可。201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载明“三干河工人工资(梁岔段)计肆万元(¥40000)杰勋河段叁拾贰万元(¥320000)共计叁拾陆万元(360000)2018年2月1日注: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劳务费36万元(已给12万)特此证明孙大庆2018.2.1”。原告提供了上述书面材料及自行制作的“所做工程详细”证明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4万元,并陈述该书面材料是根据“所做工程详细”经双方结算而得出的。对该书面材料,***陈述并非结算明细,仅是其出具给原告用于向淮河公司申请付款的凭证。2018年2月14日,淮河公司向***银行卡汇款12万元,***向淮河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条借到淮河水建现金拾贰万元(¥120000)孙大庆2018.2.14贾宝中处理农民工工资18.2.14日同意转入***卡孙大庆XXX剩余工资不再找淮河水建***”。
另查明,工程结束后,淮河公司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对相关付款凭证亦不表异议。
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说明材料、所作工程详细,被告淮河公司提供的工程付款明细表、鉴定书,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淮河公司将淮涟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的行为无效,***将相关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的行为亦无效。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24万元,并提供***签字的证明作为双方已结算的依据,并称该证明是在“所做工程详细”的基础上双方协商写下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证明是为了向淮河公司要钱随便书写的,并提供了向原告及工人付款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承包了三干河杰勋河段及二环河道段工程建设,其自行制作的“所做工程详细”中载明的内容即其承包的上述两河段的所有工程量,按照其自认的价格,杰勋河的总工程款为281208元,二环河道总工程款为88816元,共计370024元,即使不含2018年2月14日淮河公司支付的12万元,***已支付了75000元,庭审中,其又认可***支付过杰勋河2万余元、二环河道23500元,则剩余的工程款数额仅剩25万余元,在原告确认***签字的“杰勋河段叁拾贰万元”中只包含杰勋河段和二环河段的情况下,原告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并且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伪造了工人工资的发放证明,称之所以伪造证据是要将利润计算在内,其主张***签字的证明系双方结算的依据不足。另外,原告陈述三干河梁岔段、成集垃圾站处其与工人一同做工,其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而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该两处工程以往的工资发放惯例为淮河公司或***支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垫付了工资,该证明载明的“三干河工人工资”数额与“所做工程明细”载明的数额亦不相符。因此,本院认定该份证明并不能作为双方已经结算的依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24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另有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其工程款,可另案主张。被告申请撤回反诉请求,系其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承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银行账号:***6232636100143926023;***6232636100143926007;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232636100143926015)
审 判 长 杨文娣
审 判 员 刘乐家
人民陪审员 张绍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毛毛
书记员崔宇环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