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04民初1767号
原告:***,女,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霞,系原告女儿,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素梅,系原告儿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北门大闸控景楼。
法定代表人:边培东,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成上
书记员丁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