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26民初805号
原告:***,男,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远、孙昊哲(实习律师),江苏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北门大闸控景楼。
法定代表人:边培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徐春生与被告***、第三人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2021)苏0826民初2108号原告徐春生与被告***、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系因同一事件所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本院起诉,依法可以合并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苏0826民初2108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孙爱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房子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