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623民初453号之一
原告:如***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
经营者:***,女,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原告如***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案件审理中,原告如***建材经营部于202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如***建材经营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如***建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31元,由原告如***建材经营部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 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