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126民初3908号之一 原告: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工业园区门临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57444871X5。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北门大闸控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678126477XE。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原告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四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