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05民初2853号
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沙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商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堡实业)、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建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商堡实业委托代理人程远、万浩东,被告黄河建工委托代理人毛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商堡实业在被告黄河建工的土地上开办的修配城占用了原告集体用地,但原告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修配城占用的土地归原告所有,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9年2月17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申请人为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土地坐落于郑花路西××沙门路南,使用权面积为95691.8平方米,权属性质为国有,使用权类型是划拨,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名称、编号、日期为郑国用(1977)字第38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9年7月3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测绘院审核通过的《地籍调查表》载明:土地使用者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宗地四至:东为郑州市郑花路,西为东沙路,南为东侧河南鑫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西侧安阳市人民政府驻郑办事处,北为沙门路。
驳回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沙门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沙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许朝军
人民陪审员 李启昱
人民陪审员 史 健
书 记 员 段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