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2民初381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1年5月19日,现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22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 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郑花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1733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在汉台区舒家营村从事瓷砖经营业务,2017年被告***系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承包的工地在汉台区兴汉新区西翼安置社区,因家装需要,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瓷砖,货款累计17万元左右,现尚余650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并不接电话,或推脱说是公司欠账,不是他本人欠的,但是每笔货都是他本人购买,也签过合同,发票他本人已经全部拿走,他说合同拿去公司**,然后让公司给我转款,但是人后来就消失了,合同也没有给我,公司我也不认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4%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916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和西安前***石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没有和原告***签署过任何合同。我们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和西安前***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开具的81310元的发票,以及银行转账的回执单。同时我们向我们公司财务部门将记账凭证的原件也带过来了,只有81310元的转账记录。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什么纠纷,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合同相对方只是西安前***石材有限公司;2、***并非我司正式员工;3、我们签署的合同补充条例第九项第十三条补充说明了约定了管辖条款,如果不能仲裁,需要在甲方法院所在地提起民事诉讼,我们对管辖权有异议。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居住证明;3、(2022)陕0702民初1071号民事裁定书;4、西安前***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5、欠条4份;6、微信聊天记录7页。以上证据证明:西安前***石材有限公司与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其实瓷砖都是从我的库房拉出的,西安前***石材有限公司只是帮忙开发票。***说公司要开发票,我才找的西安前***石材有限公司帮我出面签署合同,开具发票,最后发票都被***拿走了,到现在也没有给我付清后续尾款。我有***亲笔签名打的条子,我向法庭提交,西安前***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后续的权利由我来主张。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2、采购发票;3、转账凭证/回单;4、验收单、领料单。以上证据证明:我司和西安前***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我方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款项已经全部付清。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案外人西安前***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采购材料名称为文化石800㎡、***33袋、文化砖140㎡、石材135片,合计8131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由原告***提供,被告***接收货物,原告***通过西安前***石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向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转交。2017年8月1日,西安前***石材有限公司向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开具发票9张,共计81310元。2017年8月15日,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西安前***石材有限公司转账付款81310元。期间,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3日、2017年7月19日、2017年9月2日、2017年10月16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2张供货单据及2**条,欠款金额65000元,并载有被告***的签字,原告就该65000元索款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否认被告***系其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自己向他人提供了货物,购货人尚欠款65000元未给付的事实,有权主张权利。本案的焦点是:被告黄河建工与被告***谁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一、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抗辩自己与西安前***石材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已经于2017年8月全部履行完毕,与本案欠款没有事实及法律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了合同、交易税票、付款票据,经开庭质证,结合查明案涉欠款发生在2017年10月的事实,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就案涉欠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买卖事实,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二、被告******没有出庭,但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款条据及欠款事实,原告曾在2022年2月8日本院受理的(2022)陕0702民初1071号案件中向被告***主张权利,***在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中对涉案货物的接收、欠条的真实性及欠款事实予以了确认,但抗辩自己系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案涉欠款的形成系自己代表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与西安前***石材有限公司的合同履行中履行职务的行为,欠款应当由黄河建工承担,原告为此撤回诉讼,又以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形成本案,通过本案的审理,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否认被告***系公司员工,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系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所涉欠款也并非在西安前***石材有限公司与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范围内,因此,被告***为原告案涉货物的实际买受人,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所欠货款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款造成的合理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元,并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余 磊 书 记 员 张 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