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3民辖终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远东科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横街15号1幢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智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男,四川远东科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迎宾大道明珠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王培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彤瑶,河南新砥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远东科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77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远东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据此,远东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明珠公司对于远东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 明珠公司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远东公司支付明珠公司工程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发生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上述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远东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四川远东科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蔡 琳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 冉
法 官 助 理 李
慧
书 记 员 徐
曼